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根穆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另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民國106 年11月間辦理「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此有原告106 年11月23日之決標紀錄可稽(原證9)。嗣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原證1 ),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11日舉辦燈會活動,並於107年3月30日前送交結案成果報告書(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詎料,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案權利金450 萬元,且履約過程中有多項工作項目逾期致生違約金之情形。系爭採購案被告業於107年3月29日函送結案成果報告書予原告(參原證6),原告已於107年4月17 日驗收完成,而以107年5月1日嘉環水字第10700098 59號函送驗收紀錄1份,並限期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前簽章用印後 提送原告(參原證7),惟被告並未如期提送,原告遂於107年5月29日以嘉環水字第1070012812號函,限期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前繳交權利金及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參原證8),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提起本訴以維護權益。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決標後7日內給付權利金4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本案權利金4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應於決標後7日內將承諾應給付機關之權利金新台幣450 萬元整繳納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義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專戶-000000000000。」 (二)查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1月23日決標予被告,此有決標紀錄可稽(參原證9),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繳納權利金4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繳納,原告為此曾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2日數次催告被告繳納(參原證3、4、5 ),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據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權利金,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採購案被告履約之逾期天數達414 日,因而產生逾期違約金高達1,863,000元(參原證7檢附之驗收紀錄暨「資料送審檢核表及逾期罰款統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0萬元:(一)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據此,有關「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規範【含嘉義縣政府招商展售招標文件及注意事項、攤商管理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原證10)、本件「投標須知」(原證11)均屬兩造間之契約文件,被告應受「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投標須知」內容之拘束。 (二)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ˍ(千分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同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據此,本件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4,500元(計算式:450萬元×1/1 000=4,500元);而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上限為9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0%=90萬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有關權利金繳納逾期120 日,逾期違約金共計5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權利金應於決標後7日內繳納,是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繳納本案權利金,惟迄至本件履約期限107年3月30日止(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被告均未繳納,故有關權利金繳納部分被告共逾期120日(計算式:31+31+28+30=120),是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54萬元(計算式:4,500元×120日=54萬 元)。 (四)本件被告有關履約保證金繳納逾期6日,逾期違約金共計2萬7,000元: 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日內(參原證11),是被告應於106年12月2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然查,被告106年12月8日始繳納本件履約保證金,此有被告公司106年12月11日印可字第106121102號函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證12),故有關履約保證金繳納部分被告共逾期6 日,是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7,000元(計算式:4,500元×6 日=27,000元)。 (五)本件被告未遵守「系爭招標規範」工作流程之期限,以及未依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建議工作界定事項辦理特定工作項目,其逾期日數共288日,逾期違約金共計129萬6,000元: 1、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1項規定:「第一期:決標次日起3日內提報專案負責人。」查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106年11月26日提報專案負責人,而係遲至106年12月6日以印可字第106120602 號函提送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始一併完成,原告106 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提送之函文(原證13),故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15日。 2、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2項規定:「第二期:工作執行計畫書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提送,經機關審核同意據以執行。……。」查被告應於106年12月3日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然被告遲至106年12月6日始以印可字第106120602 號函提送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原告106 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提送之函文(參原證13),故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8 日。 3、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3項:「第三期:106 年11月31日(按:應係「30日」之誤植)前完成下列事項:1.水、電、照明、安全設備、垃圾集中區、清潔設備、水污染防治措施(如安排洩水水道管線排放攤商廢水)等配置圖。2.提交攤位招商須知及攤位招商合約稿送本機關審核,惟攤商由廠商自行管理。3.必須辦理至少一場招商記者說明會。」 ⑴前揭第1 款有關「水、電、照明、安全設備、垃圾集中區、清潔設備、水污染防治措施(如安排洩水水道管線排放攤商廢水)等配置圖」部分,被告遲至106年12月6日以印可字第106120602 號函提送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始一併完成,而原告係106 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提送之函文(參原證13),故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11日。 ⑵前揭第2 款有關「提交攤位招商須知及攤位招商合約稿送本機關審核」部分,被告履約期間均未曾提交該部分資料,其曾於107年1月12日以印可字第107011501 號函說明招商不理想而無法遵期提送攤商名冊一事,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原證14),是原告爰以上開函文收受日計算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48日。 ⑶前揭第3 款有關「必須辦理至少一場招商記者說明會」部分,因招商不理想,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始召開說明會,此有被告提呈成果報告書中有關該部分之成果說明可稽(原證15),故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41日。 4、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5項規定:「第五期:106 年12月28日前完成下列事項:1.提交活動期間清潔人力等相關人員名冊。2.提交攤商清冊經機關審查:包含但不限於攤商名稱、展售商品及售價、各攤商費用繳交證明等資料。(……)3.提交保險投保證明。」 ⑴前揭第1 款有關「提交活動期間清潔人力等相關人員名冊」部分,被告迄至舉辦燈會活動開始前均未提交予原告,原告爰以燈會活動開始前一日(即107年2月15日)為逾期日數之計算依據,故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49日。 ⑵前揭第2 款有關「提交攤商清冊經機關審查」部分,被告並未遵期提交,其於107年1月12日始以印可字第107011501 號函說明招商不理想而無法遵期提送攤商名冊,原告107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參原證14),是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20日。 ⑶前揭第3 款有關「提交保險投保證明」部分,被告並未發函提送該部分資料,原告爰以被告投保日期107年1月11日(原證16)為逾期日數之計算依據,是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14日。 5、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6項規定:「第六期:107年2月10日前完成下列項目,如有缺失部分,須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前改善:1.參展攤商食品衛生管理、消防安全及緊急應變講習(且需編製納入成果報告)。……」,查被告迄至燈會活動結束前均未辦理該項工作項目,原告爰以燈會活動結束日(即107年3月11日)為逾期日數之計算依據,是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29日。 6、系爭採購案依106 年11月16日評選會之評選委員建議,另有「1.設置一套AED 緊急救護器材。2.至少辦理一場次攤商食品安全衛生講習。……」之工作界定項目,而被告公司亦同意配合辦理,此有被告公司106 年11月23日同意配合辦理之書面文件可稽(原證17)。 ⑴惟查,被告於舉辦燈會活動期間(即107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11日)並未設置AED 緊急救護器材,是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24日。 ⑵又被告迄至燈會活動結束前均未曾辦理「攤商食品安全衛生講習」之工作項目,是以「系爭招標規範」工作流程第六期之期限(參「系爭招標規範」第5條第6項規定),以及燈會活動結束日為計算依據,則被告該部分工作逾期日數為29日。 7、據上,被告未遵守「系爭招標規範」工作流程之期限,以及未依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建議工作界定事項辦理特定工作項目,其逾期日數共達288日(計算式:15+8+11+48+41+49+20+14+29+24+29=288),逾期違約金共計129萬6,000元(計算式:4,500元×288日=129萬6,000元)。 (六)據此,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以及逾期未完成工作項目,其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86萬3,000元(計算式:54萬元+2萬7,000元+129萬6,000元=186萬3,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即90萬元),是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0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權利金+90萬元逾期違約金=540 萬元)及遲延利息,敬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副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8日嘉環行字第1060031374號函、106年12月4日嘉環水字第1060031656號函、107 年1月5日嘉環水字第1070000326號函、107 年2月2日嘉環水字第1070003082號函;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印可字第107032901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5月1日嘉環水字第1070009859號函驗收紀錄、107年5月29日嘉環水字第1070012812號函暨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7 年5月31日印可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3日決標紀錄、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7 年12月11日印可字第106121102號函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 日印可字第106120602 號函、2018年1月12日印可字第107011501號函;107年1月10日「辦理至少一場招商記者說明會」成果說明暨簽到記錄、活動紀錄;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及106 年11月23日「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服務案工作界定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印可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印可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被告印可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9日變更登記名稱為印可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以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呂文軒為代表人。嗣後,查詢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原名稱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107年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更名為印可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連星。原告乃於108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印可有限公司,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連星。本院於108 年9月7日將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連星收受【註: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則由原告自行以郵局雙掛號於108 年9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因原告僅更正被告變更登記後的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當事人仍屬同一,故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則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並負有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副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8日嘉環行字第1060031374號函、106年12月4日嘉環水字第1060031656號函、107年1月5日嘉環水字第1070000326號函、107 年2月2日嘉環水字第1070003082號函;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年3 月29日印可字第107032901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 月1 日嘉環水字第1070009859號函驗收紀錄、107年5月29日嘉環水字第1070012812號函暨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7 年5月31日印可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3日決標紀錄、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印可字第106121102 號函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印可字第106120602號函、2018年1月12日印可字第107011501號函;107年1月10日「辦理至少一場招商記者說明會」成果說明暨簽到記錄、活動紀錄;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及106 年11月23日「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服務案工作界定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印可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1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印可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2018台灣燈會 -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案」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為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原告106年11月23日之決標 紀錄可稽。嗣兩造乃於106 年11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在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決標後7日內將承諾應給付機關之權利金新台幣450 萬元整繳納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義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專戶-000000000000」。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於106年11月23日決標予被告,是被告依 上述規定至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繳納權利金450萬元予原告。惟查,被告迄今未繳納。因此,原告依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的權利金,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再查,本件兩造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因此,本件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4,500元(計算式:450萬元×1/1000=4,500元);而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上限 為9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0%=90萬元)。又查,被告 逾期繳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以及逾期未完成工作項目,經原告計算後,其逾期違約金合計總共186萬3,000元。因此,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及第㈣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0萬元,及自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原告在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為印可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呂文軒,與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不符。另原告在民事準備㈠狀所記載之被告為印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連星,符合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內容。因此,原告就上述90萬元部分,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的利息,應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較為適當合理。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2018台灣燈會-環保燈區美食區攤位委託經營管理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 款及第十三條第㈠項、第㈣項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6 年12月1日起;另9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