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上列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告 簡僑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4日,支票號碼: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購二貨櫃的玻璃纖維布,欲出賣予中國大陸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歡順公司),第一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25,040.3公斤,每公斤價格為13.5元,故此貨櫃之玻璃纖維布金額為338,044元;第二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24,745.8公斤,每公斤價格為新17.5 元,故此貨櫃之玻璃纖維布金額為433,052元,二貨櫃合計771,096元,另原告公司補貼被告公司發票金額29,723元,合計共799,923 元。原告公司先以現金給付被告公司79,923元,餘720,000 元貨款,則由原告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4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新臺幣72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 (二)熟料由被告公司出售直接裝櫃之上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運至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品中有許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此有影片及證人蔡昌融可證。原告公司因此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赤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庇者亦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出賣予原告公司之貨品既有如上之瑕疵,故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如上之瑕疵,造成原告公司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臺幣45萬9 千元),即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予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因此亦受有商譽之損害,故擬向被告公司求償此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擬向被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求償75萬9 千元。被告公司既對原告司負有此債務,其即不得享有債務不履行而取得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訂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執有系爭支票後,因其公司發生火災而失系爭支票,其竟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俊旭之兒子簡僑君出面,以其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由鈞院以108 年司催字第95號受理,被告簡僑君顯然並非執票人,其應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若其為執票人,其亦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既因債務不履行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則被告簡僑君依法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玻璃纖維布影像光碟、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銷合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95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截圖、玻璃纖維布太空包照片、Line對話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昌融、簡建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容有後述問題: 1、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第4 頁即載明,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泰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已滅失系爭支票,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則客觀上無從返還系爭支票。 2、退步言之,同一張支票,如何同時要求被告旭泰公司或被告簡僑君返還。 3、又無法返回支票時,原告等就主張何人給付所謂72萬元,應給付72萬元予何人,均不明確,此部分亦有問題。 (二)原告等主張其向被告旭泰公司訂購產品,產品容有瑕疵,並提出影片為證,要求被告等賠償45萬元之損失及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旭泰公司係接獲第三人簡建德訂購物品,包含本次已有三次購買紀錄,皆由簡建德交付原告吳瓊珠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產品均為廠地現金價,不含運,由第三人簡建德到場驗收,則應無瑕疵,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等主張其向被告旭泰公司訂購產品,產品容有瑕疵,並提出影片為證,要求被告等賠償45萬元之損失及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 2、被告否認影片內容之真正性,因貨櫃及物品均已開封,且第三人簡建德至被告旭泰公司現場清點、驗收,則點收之物品應無任何瑕疵。 3、被告旭泰公司亦否認曾收受原告八瑞德公司給付現金79,923元。 4、然查,本件脆布及玻纖布(太空包裝)之買賣,先前曾有兩次,均由第三人簡建德(大聖德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旭泰公司接洽購買事宜,產品均為廠地現金價、不含運,第三人簡建德嗣後皆要求被告旭泰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以吳瓊珠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有第一次買賣之發票、第二次買賣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與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可稽。 5、參諸第二次買賣報價單及第三次買賣請款單,玻纖布之單價均相同,皆為廠地現金價,均不含運送,且當時貨櫃並非被告旭泰公司所聘請,而第三人簡建德亦在廠區清點驗收產品,產品無瑕疵始入貨櫃,則應無瑕疵,故原告等主張物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吳瓊珠業已自陳本次交易,其有到場點收數量等情,則當場即已點交驗收完畢,原告吳瓊珠另行提出當場未驗收之抗辯,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影片真實性已有存疑,且原告等人亦無任何事證以茲證明證人蔡昌融親至所稱歡順公司驗貨現場,足見原告等人因知情被告旭泰公司因火災關係,票據滅失,始提出物品瑕疵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四)本件除權判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持有中,則與被告簡僑君無涉,準此,原告等人對被告簡僑君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歷次主張被告簡僑君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或如無法返還支票時,被告簡僑君應給付72萬元予原告云云。 2、經查,原告等於準備(二)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該裁定中已認定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旭泰公司持有中,與被告簡僑君無涉,準此,原告等人對被告簡僑君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被告旭泰公司僅表示歷次買賣均有簡建德接洽協商,而具體說明事實,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又明確表示本次貨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亦有到場查看,且負責人吳瓊珠拍攝如原證7 之照片,顯見負責人吳瓊珠已到場驗貨無訛,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1、原告等主張旭泰公司及八瑞德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而本次貨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僅到場,無法查驗太空包內之貨品,因此吳瓊珠並未查驗云云。 2、被告旭泰公司僅表示歷次買賣均有簡建德接洽協商,而具體說明事實,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且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簡建德為中介人,被告旭泰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旭泰公司及原告八瑞德公司間。3、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又明確表示本次貨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亦有到場查看,且負責人吳瓊珠拍攝如原證7 之照片,顯見負責人吳瓊珠已到場驗貨無訛,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故原告等辯稱到場未驗收之詞,顯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洵無足採,懇請鈞院明查,駁回原告等之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第一次買賣之發票;第二次買賣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除字第286 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致、江冠瑩、簡春萬。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次玻纖布等買賣,反訴原告旭泰公司業已給付貨品,則反訴被告八瑞德公司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72萬元予反訴原告旭泰公司: 1、反訴被告八瑞德公司不爭執反訴原被告兩造間確實系爭玻纖布等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2、系爭玻纖布等買賣,反訴原告亦於107 年12月27日交付玻纖布及脆布,反訴被告八瑞德公司負責人亦到場點收驗貨,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給付價金72萬元予反訴原告旭泰公司。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證據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72萬元支票簡僑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聲請之除權判決雖遭駁回,然反訴原告仍以其名義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反訴原告已行使系爭72萬元支票之權利,茲其再向反訴被告請求72萬元之貨款(系爭72萬元之支票本即為支付反訴原告貨款之用),是有違反一訴不再理原則或一事項請求二次之不合法,請鈞院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二)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賠償72萬元,若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就其主張貨款之72萬元與本訴之7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故反訴聲明之請求亦應駁回。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20,000 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8 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對於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准許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的玻璃纖維布,二貨櫃合計771,096 元,另原告補貼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金額29,723元,合計共799,923 元。原告先以現金給付被告79,923元,餘720,000 元貨款,則由原告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 年1月4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新臺幣72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查,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現金79,923元;惟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收受持有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節,則無爭執。因原告未舉證於何時有給付現金79,923元給被告公司之事實,且查,被告所提出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所記載之金額僅為719,143 元。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係以吳瓊珠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給付訂購二貨櫃玻璃纖維布的貨款719,143 元。再查,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產品,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是否有到場驗貨?㈢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459,000 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720,000元支票一紙返還,或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720,000元? 三、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存有瑕疵: (一)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出售裝櫃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運至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品中有許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 (二)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玻璃纖維布影像光碟及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出具之購銷合同在卷可資佐參。另查,證人蔡昌融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八瑞德公司有在107年12月委託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賣給大陸廠商玻璃纖維 布的買賣糾紛,大陸廠商是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處理人名字叫楊錦仁,伊有看過那些有糾紛的物品,數量兩個櫃,將近50噸,瑕疵問題約佔60%的廢棄物,有的類似線頭,大陸公司要求退還10萬人民幣,伊把所有不可以的貨物錄影、照片傳給八瑞德,10萬人民幣由伊在廈門僱請的小姐匯款給蒼南的公司,分成兩次,一次7萬,一次3萬,伊幫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先代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才從臺灣匯款給伊等語。則本件依照證人蔡昌融上揭證述的內容,應堪認定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確實是存有瑕疵無訛。 四、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有到場驗貨: (一)經查,原告坦認吳瓊珠及簡建德有到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但是主張沒有驗貨云云。 (二)惟查,本件依據證人吳明致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有派兩個人過來驗貨,一個是簡建德,一個是吳瓊珠,兩個都有驗貨,驗貨完上貨櫃;他們驗貨是看太空包,太空包外觀有些就可以看得到裡面,他們就檢查,檢查可以就上貨櫃,如果不行,就不能上貨櫃;當時貨櫃司機由吳瓊珠聘請的等語。 (三)另查,證人江冠瑩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107 年12月27日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的時候,有吳瓊珠及簡建德到場;當天伊提供出貨單給現場核對,有看到吳瓊珠跟簡建德在場點貨跟驗貨,他們就是要的會分一邊,不要的會分一邊,要的會再上貨櫃,不要的我們現場會再拉進去廠裡面;現場的貨櫃司機是由吳瓊珠那邊聘請的等語。 (四)再查,證人簡春萬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107 年12月27日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時,當天有吳瓊珠跟簡建德到場,當天伊是開堆高機。從廠內裡面把它拉出來,讓他們確認後,才有上貨櫃;他們一包一包的看,看好的就上貨櫃,不好的,伊就先移到旁邊;伊弄出去是正的,沒有倒,他們是打開看,因為太空包有用繩子綁著,他們解開繩子打開太空包檢查,好的就上貨櫃,不好的叫伊移到旁邊,他們每一包都檢查等語。 (五)本件綜合上述證人吳明致、江冠瑩、簡春萬之證詞內容可知,吳瓊珠及簡建德確實有到現場驗貨,並由其所聘請的貨櫃司機運送至港口,本件由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確實是有經過原告吳瓊珠驗貨。故原告主張沒有驗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459,000 元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瑕疵,造成原告公司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臺幣45萬9千元), 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予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因此亦受有商譽之損害,故擬向被告公司求償此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擬向被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求償75萬9千元云云。 (二)而查,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雖然存有瑕疵,但是,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有到現場驗貨。而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查,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在於107 年12月27日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玻璃纖維布產品時,該貨品經原告吳瓊珠及簡建德到現場驗貨以後,始由其所聘請的貨櫃司機運送至港口。縱然該玻璃纖維布產品因為裝在太空包裡面,依通常之檢查不易發見瑕疵,惟原告得要求取出貨品以後,再予以詳細檢查。然查,原告到現場驗貨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由其聘請的貨櫃司機運至港口裝櫃送至大陸歡順公司,致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貨品存有瑕疵,因而發生大陸歡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退還10萬人民幣之事件。因此,原告公司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此損害之發生,原告本身顯然亦與有過失,故縱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原告以其所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的金額,逕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459,000 元,而忽略此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告本身也與有過失,難認原告的主張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因此事件而受有商譽之損害,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商譽的損失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得據以評估商譽損失為30萬元之證據資料,僅自行空泛指稱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缺乏得具體計算的實據,是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簽發之720,000 元支票返還,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0,000元: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果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查,原告在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而查,上述法條規定的內容,法院均無從據以命被告返還本件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縱然認為本件玻璃纖維布貨品存有瑕疵,但是,原告既然並未有解除買賣契約,則依法應該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就瑕疵的部分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故法院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命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返還給原告。亦即,原告在本件所援引之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上述的規定,均無從作為命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律上依據。因此,原告援引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簽發的支票返還給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為無理由,故無從准許。又被告既然無須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的上揭系爭支票返還,則原告以被告如果無法返還該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同屬無據,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之玻璃纖維布產品雖然存有瑕疵,但是,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有到場驗貨,原告驗貨未予詳細檢查,因而發生大陸歡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退款賠償事件,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自行空泛指稱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缺乏實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貨品瑕疵459,000 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均無理由。又查,本件兩造間並未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對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次玻纖布等買賣,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貨品,則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72萬元予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給付價金72萬元予反訴原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向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玻璃纖維布,依反訴原告提出第三次買賣請款單記載金額為719,143 元。而反訴被告已經由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日,金額72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予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就收受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之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應認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已經以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給付前向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二貨櫃玻璃纖維布的貨款719,143元。 三、次查,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其中所稱之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以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給予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19 條的規定,兩造間前所為買賣的債之關係已消滅。嗣後,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支票(或除權判決),於經提示而不獲兌現時,依照票據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因此,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援引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前的買賣價金72萬元,於法已屬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