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坦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流體公司)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開始,因為廠內員工薪資與貨款周轉需求,向原告調度資金,並同意把廠內所有的生產機具(含被查封之堆高機)賣給原告,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分別於108年3、4、5月將所需資金給予台灣流體公司,然因原告會計作帳需要,遂要求台灣流體公司將所販售之機器金額分三次不同時間開立,分別為3月、4月以及6月, 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廠內所有的生產機具既已於108年3月全數販售原告所有,故其廠內所有的生產機器所有權皆為原告所有。嗣被告以107年度訴字第7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20日查封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財產,竟將廠內小松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乙台誤為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於同年6月25日至訴外人 台灣流體公司拿取6月份發票時始獲悉此事,爰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8日對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受理,並於108年6月20日赴現場執行,當時原告、台灣流體公司與法院執行人員三方在場,在協議中剛好系爭推高機停在旁邊,被告詢問法院執行人員推高機可執行,並詢問在場所有人員是否有在名單之內,台灣流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仁雖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堆高機不在出賣的範圍內,被告當時有表示要向台灣流體公司購買,但台灣流體公司拒絕,表示要經過法院拍賣程序,陳宗仁、涂金玉出聲同意查封,大家無異議,遂由法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程序,完成後由陳宗仁與被告本人簽認(在推高機旁)完成。查封當天陳宗仁、涂金玉、陳昱廷、陳宣豪當天就在現場,更何況一家四員皆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以情以理不應該到6月25日才知曉? (二)再者,原告一再強調台灣流體公司已經將所有生產機具在108年3年全數販售於他,稱台灣流體公司108年3、4月缺 錢時向原告調現金,但是原告所提之發票卻是開3、4、6 月,且原告亦表示於108年1月4日已完成買賣契約,與原 告所述不符。又由原告所提供之所有產權移轉之文件上無法看到正常採購流程、轉移程序、正確性文件,反而可看出是於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判決後,就憑證一張發票買了一家公司的所有生產機具,其有違常理,其目的顯然是為了假象交易,行脫產之實,損害債權人權益,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之嫌。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8日對訴外人台灣流體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受理,並於108年6月20日赴現場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既為被告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已向台灣流體公司購買將系爭堆高機,故該機台為其所有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73頁),被告則辯稱108年6月20日本院執行處至台灣流體公司執行查封時,其法定代理人陳宗仁表示系爭堆高機不在出賣範圍內等詞,經查台灣流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仁於108 年6月20日查封時並未表示系爭堆高機已出賣他人,甚且表 示同意債權人之請求,並願負保管查封堆高機之責任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其嗣後提出之機器出賣清冊亦未包括系爭堆高機,有該清冊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主張該機台為其所有之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台灣流體公司已出賣系爭堆高機,惟其所稱約定6月中開發票並且交付機器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由原告 上開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原告亦自認6月中並未 開發票並且交付機器等情,足證本院於108年6月20日查封時台灣流體公司尚未將系爭堆高機交付原告,則原告僅取得請求交付系爭堆高機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原告既無證明其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