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告
葉建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世強
被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起訴聲明及歷次變更如下:

1、原告於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於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民事陳報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又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復於109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民事擴張聲明狀㈡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臺灣中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貨車司機。緣中華化學公司受訴外人兆豐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笙公司)委託,於107年8月14日將硬化劑載運至被告公司之儲存槽廠區。

㈡、當日原告將槽車駛入被告公司儲存槽區後,原告在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可以卸貨之情形下,先至南側儲存槽成功卸貨。當原告再轉往北側儲存槽時,因被告公司未派員指引原告將槽車上之硬化劑輸送管銜接上正確之儲存槽注入口,致原告錯誤將槽車上之硬化劑輸送管銜接上樹脂儲存槽之注入口,故當硬化劑注入而與樹脂混合時,因而產生高度放熱反應,導致樹脂儲存槽內之可燃性氣體爆炸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遭火紋身,受有左足2、3、4、5趾及右足第2、3、4、5趾截肢、雙側腳掌實施植皮重建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701元、看護費用130萬2,400元、醫療輔助用品30萬5,624元、就醫交通費用22萬7740元、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原領工資72萬元、喪失勞動能力193萬1,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655萬2,6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被告之北側及南側之硬化劑注入口皆係直徑兩吋之公接頭,而原告開去之槽車所使用之注入管係1.5吋之接頭,所以不得不使用轉接套管以便將直徑1.5吋之槽車注入管接頭透過轉接套管之轉換,能夠接上直徑2吋公接頭之注入口,若不使用則都接不上。是故107年8月14日之事故原因,與原告使用轉接套管之行為並無關聯。

㈡、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承攬人本應指定人員前往協助作業及明顯標示原料之注入口,惟被告公司竟未採取相關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明顯係有過失。

㈢、依據相關實務見解,縱原告就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工資損失,雖已獲得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但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中華化學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跟被告所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事,不因原告受有公司之補償而失去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長庚醫院109年1月13日之回函已明確表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活機能受損,需家人全日協助照顧,並且65歲前沒有能力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就請求之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承本件為職災事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況醫院直接減免之醫療費用,以及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補助用品之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是故,故原告不得就醫療費用再為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憑證,且其未喪失全部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看護之必要。

3、醫療輔助用品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大多為未列載品項之單據,不知其用途為何;另有部分為食品、飲料或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輔助用品,故均應排除之;而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補助用品之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所主張交通費用依據,且未來支出亦未提出證明。

5、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原領工資部分:因原告已獲得職災事故補償,自不得請求該筆工資金額;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相關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

6、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長庚醫院109年1月13日之回函並未針對勞動能力損失來說明,被告否認原告事故兩年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故應負舉證責任。

7、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係原告自招傷害,並造成被告損失,非被告造成原告受傷,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㈡、本件事故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所致,理由如下:

1、依據被告交付原告雇主之操作影片,可見原告進行灌注作業時,被告公司儲槽注入口上方確有標示「硬化劑」,原告未確實連接硬化劑注入口,自行以轉接套管連結於樹脂注入口與貨車上硬化劑輸送管之間,致生系爭事故,完全係原告不顧裝置上有防呆設計而仍強行為之所致;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係以被告未於灌注位置明顯標示,並非未標示,除非原告不識字,需被告派員協助判讀標示,否則接錯注入口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是否派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嗣後被告亦改以塑膠標示板固定於注入口上方,避免發生因消防水柱沖掉護貝標示之狀況。

2、原告本應在灌注區注意監視輸送汞浦,但原告卻離開灌注區,自行前往廠內儲槽區,就因原告自己接錯管線,將硬化劑打入樹脂儲槽內,產生劇烈放熱反應造成桶槽爆裂,若原告未接錯管線或未前往儲槽區,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㈣、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係造成本件事故行為人,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九十與有過失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為全部過失,然據勞動檢查報告書: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違反前揭規則第196條第1項之情形,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79至192頁),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其就原告之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屬於與有過失得否減免被告損害賠償之問題,當不能以原告亦有過失直接認定被告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支出6萬57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6萬5701元之醫療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9、27至77、247至271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40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為上,應可認定。至實際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如下9所述。

3、看護費用部分:49萬9,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050353號函(本院卷一第465頁)顯示原告於出院後,生活機能受損,需家人全日協助輔助照顧,更可見原告亟需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7月8日,共計227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未來照護部分,依據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2頁)所示,因原告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家人協助處理至少一年,但長庚醫院109年1月13日之函文後段又表示至於所需照護之期間,則應視病人實際復原情況而定,綜合這兩者觀之,並無法解讀需家人協助之程度為何?是否需達看護之程度?而縱需看護,究竟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均未見原告舉證,是以,當不能以長庚醫院109年9月17日函文記載需家人協助逕認定該一年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而原告其餘部分係所謂看護時間無法特定,就此部分遍查卷宗,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具體舉證。是以,原告就未來照護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原告需227日看護費用,共計可請求49萬9400元(計算式:2,200x 227=49萬9,400元)。

4、醫療輔助用品部分:29萬6,78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30萬5,6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81至133、277至32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單據大多為未列載品項之單據,不知其用途為何;另有部分為食品、飲料或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輔助用品,故均應排除之;而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補助用品之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為左足2、3、4、5趾及右足第2、3、4、5趾截肢、雙側腳掌實施植皮重建手術,此類傷害雖非屬輕微之擦挫傷可之比擬,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

⑶、惟查,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5「滴雞精1650元」、編號43「電池119元」、編號45「豬肉鬆190元」、編號47「多多布丁60元」、編號48「指甲剪、剪刀110元」、編號49「多多61元」、編號50「比菲多多多39元」、編號51「比菲多54元」、編號52「比菲多54元」、編號53「比菲多81元」、編號54「比菲多54元」、編號55「比菲多54元」、編號56「滴雞精2,052元」、編號58「比菲多145元」、編號60「比菲多96元」、編號61「滴雞精1,026元」、編號62「桂格完繕889元」、編號63「比菲多78元」、編號64「應稅商品295元」、編號66「桂格均衡1,350元、靈芝飲1,516元」、編號69至71「剪髮、洗頭共750元」、編號73「桂格均衡1,250元」等用品,均未提出此類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需求之必要關聯性,故此部分應予排除之。

⑷、是以,就醫療輔助用品部分,扣除前揭排除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6783元(計算式:30萬5,624-1萬1,973=29萬3,651元),至實際可請求之金額,詳如下述9。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16萬2,601元

⑴、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足2、3、4、5趾及右足第2、3、4、5趾截肢、雙側腳掌實施植皮重建手術,而系爭傷害依據財團法人陽光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之復健摘要表中初評結果「3、關節活動度受限:因疤痕增生攣縮導致,受限部位包含四肢」顯示(本院卷㈠第23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日常活動及行走都顯有困難,尚無法像常人般正常行走,足見原告並無法單純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而需利用計程車包車服務前往就醫,堪可認定。

⑵、關於嘉義長庚醫院就醫部分: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有嘉義長庚醫院就醫醫療費用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本院卷一第27至77、247至271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40頁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然原告有提出之台灣大車隊55688網頁估算資料(本院卷㈠第243頁),單程車資為2,110至2,745元計,此部分堪為可信,是以該車資估算部分,應以單程平均車資2,428元計算較為妥適。綜上,原告之就醫單程車資為2,428元,總共來回就醫共42趟,合計應為10萬1976元(計算式:2,428x42=10萬1976元),逾越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⑶、關於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部分:就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之次數,有陽光基金會之服務附件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然原告有提出大都會車隊之估算資料(本院卷一第241頁),來回車資為600至650元計,此部分堪為可信,是以該車資估算部分,應以來回平均車資625元計算較為妥適。又依據陽光基金會之服務附件明細,僅顯示原告復健之時間係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7月15日止,另原告所主張108年7月16日至109年8月27日止,未有提出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是以該部分之車資,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復健車資。綜上,原告之就醫來回車資為625元,共就醫97次,合計應為6萬625元(計算式:625x97=6萬625元),逾越就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可向被告請求16萬2601元。

6、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原領工資部分72萬元:原告請求工資損失72萬元部分,(即每月薪資損失以3萬元計算,2年無法工作,共計3萬元x24=72萬元),每月工資之計算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發生意外後,迄今並無法回復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越2年,原告請求2年共72萬之工作損失,其數額並無錯誤,但仍須扣除其已從被告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受領之金額(詳下述)。

7、喪失勞動能力部分:89萬1,043元

⑴、按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已進行近2年之治療與復健仍不能復原,於108年5月2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2-11項、R12-11項,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59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7頁)。因失能等級共15級,前3級均為無勞動能力,故應以13級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亦即每一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為7.69%【計算式:13÷100=7.69%】,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為46.14%【計算式:7.69%+7.69%×(15-10)=46.14%】。

⑶、經查原告為50年11月24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係57歲,2年後係為59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6年。又查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6萬6104元【計算式:3萬元×46.14%×12=16萬6 ,1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萬1043元【計算式:16萬6,104元×5.00000000(6年之霍夫曼係數)=89萬1,0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部分:8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痛苦期間,被告係為過失行為,且依原告所附之月收入薪資每月3萬元觀之,年收入約為36至40萬間,且原告因本件案件致其無法從事駕駛大貨車,兼衡酌兩造間之社會身分、地位、工作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9、前開2、4部分,因原告公司業已給予補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6之部分應扣除原告所已請領之補償金,剩餘部分始可請求:

⑴、被告主張原告自承本件為職災事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況醫院直接減免之醫療費用,以及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補助用品之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是故,故原告不得就醫療費用再為請求。就薪資部分,原告已獲得職災事故補償,自不得請求該筆工資金額;依據中華化學公司之回函,也有給付相關費用,總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明顯沒有損失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侵權行為,關於醫療費與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部分,均屬於因該侵害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支出,係以填補損害為其原則。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若有受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補償金,自應將該補償金部分扣除,蓋因該補償金之目的在於補償工作損失,而醫療費用部分,本於同條相同解釋,若受職業災害人因此受有醫療費補償,相關費用仍須扣除。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內容觀之,倘若係由雇主所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職業災害因此而生第59條之補償金及醫療費給付義務,於之後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雇主自可主張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此一立法目的正是基於避免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重複獲得賠償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結果。是以,就該立法目的類推解釋,應認為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第三人因此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該勞工業已從其雇主處領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金額,自應從其各請求細項中扣除,以免該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因此重複獲得補償。

⑷、依據原告所任職之臺灣中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109中華化運字第11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97頁):本公司迄今給予醫療補償共計23萬9,468元,給予原請領工資補償共計59萬6,731元,並有相關支出明細可證,而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雖需支付2年之補償金,但依據前揭支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支付原告之補償金至109年1月,其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有支付剩餘部分的補償金。

⑸、是以,就原告所請求之2年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59萬6,731元,及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中12萬3,269元為有理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與醫療輔助用品支出部分,原本請求共35萬9,352元,扣除原告公司業已給付之23萬9,468元,其中之11萬9,884元為有理由。

⑹、被告主張補償金與醫療支出相加超過原告之醫療支出,所以原告不得再請求醫療支出,然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目的係在填補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不能工作損失,並非填補醫療支出,其計算當不能混為一談。

⑺、另原告主張依據相關實務見解前揭雇主給予之補償金等不得扣除,然原告所稱之實務見解係引用陳金泉律師之案例解析,而其所引之見解內容,或為雇主給付補償後是否得代位該受補償之勞工代位向實際有侵權行為人請求,或為雇主給付勞工家屬後得否扣除之問題,均與本件雇主直接給付給受職業災害之原告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數額是否可以扣除之問題不同,自不能就此比附爰引。其主張當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2年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2萬3,269元,而醫療費及醫療輔具費用共可請求12萬3,016元。

9、依上說明,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萬6,197元(計算式:49萬9,400元+16萬2,601元+89萬1,043元+80萬元+12萬3,269元+11萬9,884元=259萬6,197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2、按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⑴、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⑶、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⑴、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9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標示相關儲槽之內容及未派人與原告共同為將硬化劑灌入儲槽之行為,就前者而言,被告雖提出其有記載之照片,然該照片所示,該標示業已模糊,被告雖主張原有貼紙,及其上樹脂之記載因角度及水的關係反光,然該部分僅為被告單方陳述,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可認該記載模糊不清,且現場並無人陪同原告為灌入化學物品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勞動檢查報告之記載相同,又依據前開法規,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未有員工在場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然倘若被告派有員工在場,其不但有機會阻止本件意外之發生,縱使發生意外,亦有即時救助而使原告因此傷害不致如現時重之可能,是被告主張未派員在場與本件之意外無因果關係等情,當非可採。

4、而被告主張原告至事故發生前,載運硬化劑至其公司業已6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應將硬化劑灌入上標有硬化劑之儲槽,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現場滅火後之照片,其上標註硬化劑之字體清晰,雖標註樹脂之儲槽不清晰,但原告就此應有所疑問進而詢問在場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操作流程(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各該汽車原料接管與儲槽間,屬有防呆裝置之插孔,換言之,載運硬化劑之管路插頭,並無法插入樹脂儲槽之儲槽插孔,原告載運之硬化劑管線如欲插入樹脂儲槽之插孔,需如被告所提供之事故滅火後現場照片使用轉接套管,然原告既已載運硬化劑至被告處6次,且發生意外當天原告業已先將硬化劑灌入同一公司之另一儲槽,則原告理應注意其上之硬化劑文字記載並非其所欲灌入之儲槽,且理應知悉各該儲槽均有防呆設計,然原告仍接上套管誤將硬化劑灌入樹脂儲槽,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亦有過失責任甚明。

5、而系爭事故經嘉義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414至440頁),認為本案無法排除管線錯接將硬化劑打入樹脂桶內產生劇烈放熱反應後造成桶槽爆裂溢出並起火燃燒之可能。並依據本件勞動檢查報告,其記載:因原告以汽動馬達將硬化劑銜接至樹脂之管路並灌注於儲槽內,使得硬化劑與樹脂直接混合,產生高度放熱反應,導致儲槽可燃性氣體爆炸,造成原告之傷勢。

6、又本件災害之原因經勞動檢查報告,其記載直接原因為:原告遭硬化劑與樹脂直接混合所產生高度放熱反應而燒傷重傷。又間接原因為:⑴、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氧化性物質,為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予以加熱。⑵、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指定專人,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未即採取必要措施。⑶、對於灌注設備及或其配管,為防止灌注作業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位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種類、工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見本院108重訴字第46號卷第185至186頁)。其原因亦認原告錯誤灌入硬化劑至樹脂儲槽及被告並未派員即時處理及標示為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且就本院審酌原告業已運送過數次硬化劑至被告處,於不能接入儲槽時仍以套管接入樹脂儲槽,且其未注意標示硬化劑處所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僅對樹脂標示不清(仍可辨識硬化劑記載),且未派員陪同防止事故發生及減輕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率應為7比3為宜。

7、至勞動檢查報告上認為原告所屬之公司亦有未對員工基礎訓練之過失及被告承包之上游公司有未設置相關災害防免人員之過失,均與本件之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能認此部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8、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9,799元(259萬6,197元X30%=77萬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8年8月23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