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謙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禎 被 告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查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債務人即被告簽訂「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證物一),並於108年1月14日將直線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債務人之公司(證物二),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債務人應支付價金(到貨款)1,058,400 元予債權人。惟債務人多次退回債權人所開立之請款發票(證物三),且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出貨照片及謙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之設備採購合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將直線式液位半自動充填機等設備出貨至被告之公司,按合約第8條第2項,被告應支付價金1,058,400 元予原告,惟被告多次退回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迄今仍未支付價金等語。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PE線擴充及周邊設備更新及施工工程合約、謙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設備出貨照片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三、再查,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8月2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惟查,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4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