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張哲瑋即美姿企業社
張明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8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7,8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哲瑋即美姿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明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24%,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則機動調整。另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1次清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繳款明細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張哲瑋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明祘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