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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被告
湯蕎熙即湯麗雯

      曾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刑事案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蕎熙、曾明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被告湯蕎熙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曾明松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被告湯蕎熙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600,000 元,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明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蕎熙於104 年間係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之合夥人,被告曾明松係被告湯蕎熙之友人。被告湯蕎熙、曾明松(下稱被告2 人)得知原告因經營問題而需錢孔急以為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曾明松介紹被告湯蕎熙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靖權(下稱林靖權)認識,聲稱被告湯蕎熙係留美並有自國外籌措資金之經驗,而在原告處之林靖權辦公室內,由被告湯蕎熙向林靖權佯稱:只要支付服務費200,000 美元(約新臺幣6,200,000 元),即可從國外引入資金予原告,並一個月內即可取得資金20,000,000歐元云云,致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 人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資金,遂於同年7 月16日,由林靖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湯蕎熙代表璽易公司簽署被告湯蕎熙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委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不可撤銷顧問服務費用支付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並由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亦於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再由被告湯蕎熙向林靖權佯以:國外投資方要求需有3 億元之資金證明,其得為原告取得資金證明,每1 億元費用為10萬美元云云,林靖權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取得國外資金以解決原告經營窘況,遂依被告2 人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璽易公司斯時負責人林秋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鶴帳戶)內,共計9,300,000 元。迨至104 年10月3 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引進之資金,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湯蕎熙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歸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200,000 元,尚有3,100,000 元未歸還原告。被告2 人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下稱107 易6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下稱108 上易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蕎熙則以:就臺南高分院108 上易51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所匯9,300,000 元部分,被告湯蕎熙於收受後將3,100,000 元部分匯給被告曾明松,而被告湯蕎熙已將6,200,000 元返還原告,亦承諾原告協助其向被告曾明松追討,然被告曾明松一直不配合歸還也一直模糊焦點,所以原告才沒拿到。基本上被告湯蕎熙之部分已經免除,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被告湯蕎熙之連帶清償責任應免除,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湯蕎熙就被告曾明松應給付之3,1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明松則以:被告曾明松未與被告湯蕎熙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且原告亦從未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曾明松任何款項。被告曾明松固自被告湯蕎熙處取得3,100,000 元,然係屬被告曾明松媒介被告湯蕎熙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書之媒介報酬,其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2 人間,與原告並無關係,非向原告詐欺所取得。又被告湯蕎熙告被告曾明松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無罪,而原告告被告曾明松詐欺部分,雖經鈞院107 易630 號刑事判決有罪,但判決理由顯然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同此意旨)。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採相同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湯蕎熙於104 年間係璽易公司合夥人,被告曾明松為被告湯蕎熙之友人,被告湯蕎熙得知原告因經營問題而需錢孔急以為周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 年6月間某日,經被告曾明松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靖權認識,聲稱其係留美並有自國外籌措資金之經驗,向林靖權佯稱:只要支付服務費200,000 美元,即可從國外引入資金予原告,並一個月內即可取得資金20,000,000歐元云云,致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資金,遂於同年7 月16日,由林靖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湯蕎熙代表璽易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並由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另於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蓋印;被告湯蕎熙向林靖權佯以:國外投資方要求需有3 億元之資金證明,其得為原告取得資金證明,每1 億元費用為10萬美元云云,林靖權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取得國外資金以解決原告經營窘況,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秋鶴帳戶內,共計9,300,000 元;至104 年10月3 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引進之資金,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湯蕎熙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歸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200,000 元,尚有3,100,000 元未歸還原告;被告湯蕎熙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07 易630 號、臺南高分院108 上易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湯蕎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明松得知原告因經營問題而需錢以為周轉,與被告湯蕎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介紹被告湯蕎熙與林靖權認識,聲稱被告湯蕎熙係留美並有自國外籌措資金之經驗,向林靖權佯稱支付服務費換取從國外引入資金予原告云云,致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誤信有能力自國外引進資金,而簽署協議書、同意書,被告曾明松並擔任見證人於協議書、同意書簽名、蓋印,其後原告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9,300,000 元至林秋鶴帳戶內,故被告曾明松亦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被告曾明松不否認介紹被告湯蕎熙與林靖權認識,並擔任協議書及同意書之見證人,於上簽名、蓋印,然否認與被告湯蕎熙共同詐欺原告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靖權於106 年4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我以原告名義簽署協議書、同意書,顧問費用共200,000 美元,訂金100,000 美元,待資金到位再付100,000 美元;被告湯蕎熙要幫忙做資金證明2 億元,再收取每1 億元10萬美元之資金證明費用,後來被告湯蕎熙說國外投資方要求3 億元的資金證明,所以就將要給被告湯蕎熙之100,000 美元挪作資金證明之費用;簽約後,被告曾明松表示可幫我代墊6,200,000 元做資金證明,我問被告湯蕎熙,被告湯蕎熙說被告曾明松可以代墊,所以我才開立2 張3,100,000 元支票給被告曾明松,要還他代墊款項,但被告湯蕎熙根本沒收到被告曾明松的6,200,000 元,且被告湯蕎熙給我假的證明文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至81頁);復於本院107 易630 號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明松跟我說被告湯蕎熙是留美的,有籌措資金經驗,與被告2 人洽談時,我斯時資金需求為3 億元至5 億元,被告2 人說可以籌到更多錢,我有給被告湯蕎熙天恩公司相關資料並提出公司資產,而談成後我遂與被告湯蕎熙簽署協議書、同意書,簽約時被告湯蕎熙說要服務費3,100,000 元(即100,000美元),且說要40,000,000元的資金證明,但後來卻改口追加到要3 億元的資金證明,被告2 人說可以幫我做資金證明,但需要費用,所以才陸續匯款,最後費用為9,300,000 元;我有向被告2 人說將原先之服務費3,100,000 元挪為做資金證明的費用,被告2 人都有跟我說可以幫我籌措資金證明,但需要上述之費用;我與被告2 人均有密集聯絡本件引資案相關事項;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是我要求的,因為被告曾明松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匯的每一筆錢被告曾明松都清楚,但我將資金證明費用9,300,000 元匯入後,未曾看到任何資金證明之文件,且被告2 人也不接我的電話;原協議書是簽署籌措50,000,000美元,所以需要40,000,000元之資金證明,後來被告2 人一直要求增加到需籌措3 億元之資金證明,我才沒辦法,這些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曾明松跟我催繳的,過程中我曾無法順利匯入9,300,000 元,被告曾明松還跟我說可以幫我代墊6,200,000 元,我才簽發各3,100,000元支票2 張給被告曾明松等語(見107 易630 號卷二第173至191 頁),核證人林靖權前後證述內容,對於被告2 人先佯以於一個月內得自國外引入資金云云,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同意書,再以國外投資方要求為由,提高資金證明之金額為3 億元,所需費用計9,300,000 元(即300,000 美元),以為詐騙手法等情,互核一致。觀諸同意書約定:「本專案係以引資:美元伍仟萬元整為目標」、「委託方先以美元拾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訂金,並於香港渣打收款完成後付清所有顧問費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48 號卷第117 頁),與證人林靖權前述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林靖權上開證詞,應堪信屬真實。是以,被告2 人因得知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佯以於一個月內得自國外引入資金云云,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而以原告名義簽署協議書、同意書,再以國外投資方要求為由,提高資金證明之金額為3 億元,所需費用計9,300,000元,以為詐騙手法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參酌被告2 人與林靖權在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聊天室內容,該群組人數3 人,為討論原告引資案,被告湯蕎熙以暱稱Esther發送:「我會做好該做的事,對您曾董負責」、「盡本分,答應曾董託付」、「我跟曾董很想把天恩扶持起來」、「曾董很清楚我的背景」、「當資證完成,接續相關資料文件及流程能提供更多資訊給我,目標是以貳仟萬歐元」、「明天BCL (資金證明)按時發出」、「大家加油,明天11:00 點跟資方見面,立即發BCL 」、「林董,曾董真的幫天恩很多無形與有形幫忙」、「林董、曾董,兩位早,如同上週向兩位報告,有關天恩(林董)到香港開戶接款時間,最慢將在週二可知曉,因今明銀行與我們必須作業程序,以上回覆報告」等訊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1 、193 頁),均為討論原告引資案之相關進程、內容,被告曾明松為該聊天室群組成員,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曾明松多次以自己之「微信」帳號與林靖權聯繫:「林董午安,請你務必確定8 月6 日(星期四)早上中午之前匯入670 萬,如以下帳戶,最後再確認絲毫不能延誤再三提醒絕不能延誤,林董只有唯一務必做到」、「什麼時候自己補齊110 萬,再說吧!自己話都亂說,我完全沒任何辦法了」、「林董你好,明天9 點開始營業,請匯670 萬,我要Am 09:20收到你傳來匯款單,請勿誤!謝謝」、「林董,請你自己真正明確110 萬能在什麼日子,真正完成匯入?」、「林董你好,資證星期一早上會完成,請匯入另外140 萬哦!」等訊息(見調偵卷第195 、197頁),可見被告曾明松確曾多次催促林靖權匯款原告引資案之相關費用,對於原告引資案已積極參與其中。

⒊再者,證人林靖權於本院107 易630 號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簽署籌措50,000,000美元,所以需要40,000,000元之資金證明,後來被告2 人一直要求增加到需籌措3 億之資金證明,費用計9,300,000 元,過程中無法順利匯入9,300,000 元,被告曾明松向我說可以幫我代墊6,200,000 元,我簽發2張各3,100,000 元之支票給被告曾明松,等我匯了9,300,000 元後,就要求被告曾明松要還我上開2 張支票等語(見107 易630 號卷二第173 至191 頁)。被告湯蕎熙於本院107易630 號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明松跟我說要開一函文用以取信林靖權,內容是被告曾明松先幫林靖權墊款以使契約履約,欲以此來督促林靖權盡快匯款,但實際上沒收到任何被告曾明松給我的匯款或票據,於該函文後被告曾明松有拿一張原告名義支票給我說是服務費,但沒兌現,因為林靖權都用匯款等語(見107 易630 號卷三第42至44頁);佐以被告湯蕎熙於104 年7 月24日以璽易公司名義所發內容:「茲收到:曾明松由板信銀行匯款新臺幣六佰二十萬元整,履約合約編號為:BLC/POF MT799 Transaction Code:YE/SPEC/LA-2015 為限期二週內,請須提供資金證明以落實顧問合約內容」之函文1 紙(見偵卷一第103 頁),可知被告曾明松向林靖權佯稱先為原告代墊6,200,000 元,且被告湯蕎熙在明知被告曾明松實未曾為原告墊付任何金錢,亦知悉被告曾明松欲以該函文促使原告儘速匯款,而製作上開虛偽之函文,顯係為使林靖權相信被告曾明松已為其墊款而陷於錯誤,儘速匯款,且使林靖權相信被告2 人正在為原告引資一事努力進行,益徵被告曾明松確有詐欺之故意,並參與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⒋由上可知,被告曾明松不僅向林靖權引介被告湯蕎熙,及擔任協議書、同意書之見證人,亦向林靖權謊稱:被告湯蕎熙是留美的,有籌措資金之經驗云云,並全程參與原告引資案之相關事務,及向林靖權催促繳付資金證明等相關費用;甚至向林靖權佯稱為其代墊6,200,000 元之資金證明費用,而由林靖權簽發2 張3,100,000 元支票,再由被告湯蕎熙出示假的證明文件予林靖權,以為確保林靖權給付該等款項。從而,被告曾明松抗辯其未與被告湯蕎熙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云云,應不足採。

⒌被告曾明松復抗辯其自被告湯蕎熙處取得3,100,000 元,然此為被告曾明松媒介被告湯蕎熙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書之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湯蕎熙當庭所否認有約定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曾明松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實,則難為被告曾明松有利之認定。被告曾明松雖抗辯被告湯蕎熙以被告曾明松取得3,100,000 元,係向其詐騙所得,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云云。然上開判決僅認定「本案匯款係因告訴人湯麗雯(即被告湯蕎熙)與被告間之私下合意均分顧問費20萬美元或因告訴人湯麗雯同意給付被告佣金而為,被告未對告訴人湯麗雯施用詐術,告訴人湯麗雯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湯麗雯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未直接認定被告湯蕎熙匯款3,100,000 元與被告曾明松,係基於佣金之給付,被告曾明松逕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湯蕎熙係給付佣金而匯款3,100,000元與其云云,應屬誤解。是以,被告曾明松抗辯其自被告湯蕎熙處取得佣金3,100,000 元云云,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2 人因得知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佯以於一個月內得自國外引入資金云云,使林靖權陷於錯誤而以原告名義簽署協議書、同意書,再以國外投資方要求為由,提高資金證明之金額為3 億元,所需費用計9,300,000 元,致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9,300,000 元,然被告湯蕎熙顯無能力為原告引進資金,係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財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明松對於原告前開受詐過程擔任重要角色,不僅引介被告湯蕎熙,擔任協議書、同意書之見證人,並向林靖權謊稱:被告湯蕎熙是留美的,有籌措資金之經驗云云,全程參與原告引資案之相關事務,及向林靖權催促繳付資金證明等相關費用;甚至向林靖權佯稱為原告代墊6,200,000 元之資金證明費用,而由林靖權簽發原告名義2 張3,100,000 元支票,再由被告湯蕎熙出示假的證明文件予林靖權,以為確保原告會給付該等款項,應認被告曾明松對被告湯蕎熙前揭詐取款項行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㈤又原告因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9,300,000 元,是其所受損害應為9,300,000 元,然因被告湯蕎熙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還原告共6,2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損害應為3,100,000 元。至被告湯蕎熙主張其已匯還如附表二所示6,200,000 元,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云云,並提出109 年1 月9 日兩造所寫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

一、乙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靖權)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並以收訖甲方(即被告湯蕎熙)返款共新台幣6,200,000元整。」、「二、雙方了解本協議書內容不包含同案被告曾明松部分,甲方願於109 年03月31日前負責盡全力向同案被告曾明松請求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利益新台幣3,100,000 元整。」、「三、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乙方同意向承審法院表示上開還款經過及甲方誠意,並向承審法院請求給予甲方即湯麗雯緩刑之宣告。」等語,可見上開協議內容僅敘明原告已有收受被告湯蕎熙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被告湯蕎熙願盡力協助原告向被告曾明松追討3,100,000 元,及林靖權應向刑事案件審理法院請求給予被告湯蕎熙緩刑之宣告等情,並無原告免除被告湯蕎熙上開3,100,000 元之債務,是被告湯蕎熙前開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告因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尚受有3,100,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100,000 元,應有理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湯蕎熙、於108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曾明松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被告湯蕎熙部分)、6 月6 日(被告曾明松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100,000 元,及被告湯蕎熙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曾明松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匯款帳│收款人、收款帳戶    │
 │號│              │臺幣)      │戶            │                    │
 ├─┼───────┼──────┼───────┼──────────┤
 │1 │104 年8 月7 日│6,700,000 元│陳俊宏(土地銀│林秋鶴              │
 │  │              │            │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104 年8 月13日│1,100,000 元│同上          │同上                │
 ├─┼───────┼──────┼───────┼──────────┤
 │3 │104 年8 月28日│100,000元   │林靖權(代理人│同上                │
 │  │              │            │陳俊宏)(郵局│                    │
 │  │              │            │)            │                    │
 ├─┼───────┼──────┼───────┼──────────┤
 │4 │104 年8 月31日│300,000元   │陳俊宏(土地銀│同上                │
 │  │              │            │行)          │                    │
 ├─┼───────┼──────┼───────┼──────────┤
 │5 │104 年9 月3 日│1,100,000 元│黃社振(郵局)│同上                │
 │  │              │            │              │                    │
 ├─┴───────┼──────┴───────┴──────────┤
 │    合    計      │9,3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匯款帳│收款人、收款帳戶    │
 │號│              │臺幣)      │戶            │                    │
 ├─┼───────┼──────┼───────┼──────────┤
 │1 │104 年11月17日│3,100,000 元│林秋鶴(國泰世│陳俊宏              │
 │  │              │            │華銀行)      │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2 │104 年12月16日│500,000元   │湯麗雯        │同上                │
 ├─┼───────┼──────┼───────┼──────────┤
 │3 │108 年12月13日│500,000元   │湯麗雯(代理人│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
 │  │              │            │張宜雯)(國泰│有限公司京城銀行中埔│
 │  │              │            │世華銀行)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4 │108 年12月27日│1,000,000 元│璽軒國際有限公│同上                │
 │  │              │            │司(國泰世華銀│                    │
 │  │              │            │行)          │                    │
 ├─┼───────┼──────┼───────┼──────────┤
 │5 │109 年1 月9 日│600,000元   │璽軒國際有限公│同上                │
 │  │              │            │司(國泰世華銀│                    │
 │  │              │            │行)          │                    │
 ├─┼───────┼──────┼───────┼──────────┤
 │6 │109 年3 月30日│500,000元   │樂為國際有限公│同上                │
 │  │              │            │司(合作金庫銀│                    │
 │  │              │            │行)          │                    │
 ├─┴───────┼──────┴───────┴──────────┤
 │    合    計      │6,20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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