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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 原告
    黃麗卿
  • 被告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董事長為訴外人陳淑滿,董事為原告與訴外人蕭傳勳,監察人為蕭坤松(參原證一);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13 條,以監察人蕭坤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 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不論終止事由為何或董事任期是否屆至,原告均得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生效。 2、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滿、董事蕭傳勳、監察人蕭坤松寄發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參原證二),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參原證三)。 3、嗣後,原告復於108年7月15日聲請對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淑滿、董事蕭傳勳、監察人蕭坤松為公示送達,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參原證四),並在108年8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參原證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經20日而於同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4、職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3日起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玉山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暨董事辭職書、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導報證明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已辭去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職務,然被告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本件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固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於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由監察人蕭坤松代表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滿、董事蕭傳勳、監察人蕭坤松寄發存證信函及董事辭職書,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聲請法院對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滿、董事蕭傳勳、監察人蕭坤松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8年8月23日已刊登於新聞紙。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玉山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暨董事辭職書、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導報證明單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原告為了向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淑滿、董事蕭傳勳及監察人蕭坤松表達請辭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曾經用存證信函寄到被告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00號的地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嗣後,原告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將原告對被告公司及董事蕭傳勳、監察人蕭坤松所為「本人黃麗卿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董事,自即日起請辭董事一職,請貴公司即於變更。」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8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於108年9月13日已經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3日起,已經不存在。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黃麗卿已於108年9月13日合法請辭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伊與被告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3日起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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