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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黃茂宏

  • 原告
    陳豐宗
  • 被告
    柯宗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陳豐宗 被   告 柯宗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房屋向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抵押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上開房屋被拍賣求償仍未足額清償,故台開公司自民國96年起向原告追償,扣押原告於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薪資及獎金,按月清償予台開公司,自96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計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747,817 元,另台開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後,匯興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扣取原告之義竹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2,591元。原告既已代為清償,基於民法第749 條所規定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面額880,000 元本票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合夥開立房屋代銷公司,當時以原告的支票作為公司支出,後來又成立百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晁公司)。在建設公司成立前,原告與被告就房屋代銷公司的金錢往來有先結算,當時有購買一部中古車,原本說是房屋代銷公司接洽業務的車輛,但結算時歸原告購買,所以結算時才會說原告要給被告80幾萬元,原告才會開給被告面額88萬元的本票。於81年間,原告已無在百晁公司任職,但原告有幫百晁公司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款25,000,000元,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要5 %酬庸即1,250,000 元,此用來抵前開本票債權後,被告還要再給原告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125,000 元及29,200元借款部分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村之人,相互信任,原告遂擔任被告與台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80幾年間,原告因經濟不好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如下:⒈於80年11月23日,原告之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有匯款單據可佐;⒉於81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簽收證明可佐;⒊於81年1 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350 元,有原告簽收證明可佐;⒋於81年初,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300,000 元支票給原告之債權人蔡文山,有支票存根可佐。因原告有上述借款,遂於81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880,000 元本票1 紙給被告收執,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間,被告設立珍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鮮公司)銷售健康食品,原告向被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125,000 元,有桑椹銀行送達紀錄表(有原告簽名)可證。又於97年至98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共匯款29,200元,亦有匯款單據6 紙可證。以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計1,034,200 元(計算式:880,000 元+125,000 元+29,200元=1,034,200 元)。原告明知有上開取貨賒帳及借款債權未還,即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保證款,故原告多年來均未向被告請求,茲被告主張以原告上開取貨賒帳及借款債權抵銷本件債權。至於原告主張有幫百晁公司申辦建築融資貸款並與被告約定傭金等情,當時原告已無在百晁公司任職,關於融資貸款之申辦及核發均與原告無關,此有百晁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登報資料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房屋向台開公司抵押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上開房屋被拍賣求償仍未足額清償,且台開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匯興公司,故台開公司自96年起向原告追償,扣押原告於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薪資及獎金,按月清償予台開公司及匯興公司,自96年2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計代被告清償747,817 元,另匯興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扣取原告之義竹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2,591元之事實,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8 年10月17日義鄉財字第108001295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傳票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2245、2872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97 號債務執行、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身為保證人之原告陸續向債權人清償760,408 元(747,817 元+12,591元=760,408 元)後,對於主債務人之被告即累積承受債權人760,408 元之債權。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81年間向被告借款970,350 元,原告於81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880,000 元本票1 紙給被告收執,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間,原告向被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125,000 元,又於97年至98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共匯款29,200元,以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計1,034,200 元(計算式:880,000 元+125,000 元+29,200元=1,034,200 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81年間向被告借款970,350 元,原告於81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880,000 元本票1 紙給被告收執,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合夥開立房屋代銷公司,當時以原告的支票作為公司支出,後來又成立百晁公司。在建設公司成立前,原告與被告就房屋代銷公司的金錢往來有先結算,當時有購買一部中古車,原本說是房屋代銷公司接洽業務的車輛,但結算時歸原告購買,所以結算時才會說原告要給被告80幾萬元,原告才會開給被告面額88萬元的本票等語。查原告自承:原告與被告就房屋代銷公司的金錢往來先結算,其中一部中古車歸原告購買,原告要給被告80幾萬元,故原告於81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880,000 元本票1 紙給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承因中古車歸原告購買,故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給付被告88萬元之債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其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為借款,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有幫百晁公司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款25,000,000元,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要5 %酬庸即1,250,000 元,此用來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88萬元,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88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幫百晁公司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款25,000,000元,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 %之酬庸1,250,000 元之事實,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幫百晁公司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款,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 %之酬庸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購買中古車給付88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並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760,408 元之債權云云。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購買中古車給付88萬元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為15年,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1年3 月22日起算,該債權請求權於96年3 月22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其多次向原告催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原告請求延緩繳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又身為保證人之原告陸續向債權人清償760,408 元後,對於主債務人之被告雖累積承受債權人760,408 元之債權,然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於96年3 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前,身為保證人之原告僅於96年2 月以年終獎金9,185 元、96年3 月以薪資3,897 元向債權人清償,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8 年10月17日義鄉財字第108001295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傳票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此時身為保證人之原告陸續向債權人清償合計13,082元(9,185 元+3,897 元=13,082元)後,對於主債務人之被告僅累積承受債權人13,082元之債權,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於罹於消滅時效前,僅就13,082元適於抵銷,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至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88萬元除13,082元以外其餘866,918 元部分(即880,000 元-13,082元=866,918 元)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身為保證人之原告方因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始對被告取得760,408 元除13,082元以外其餘747,326 元部分(即760,408 元-13,082元=747,326 元)之債權,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於96年間,原告向被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125,000 元,又於97年至98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共匯款29,200元,以上取貨賒帳及借款共計154,200 元(計算式:125,000 元+29,200元=154,2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桑椹銀行送達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以154,200 元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屬有據。 ⒊以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67,282 元(13,082元+154,200 元=167,282 元)。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尚有593,126 元之債權存在(760,408 元-167,282 元=593,12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所規定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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