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李佳峰 被 告 洪豐裕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112,256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第9頁);後於108年9月24日(本院收文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洪峰 裕、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 456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4頁)核其所 為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聲請假執行之法律依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洪豐裕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車號000-00(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洪豐裕為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踝壓傷併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踝血腫、皮膚壞死1X0.5公分 (兩處)等傷害,本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轉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嗣發現另有右踝內側韌帶與外側具腓韌帶扭挫傷、右距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述如下: 1、醫療費用相關部分:200,456元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相關為142,856元。 ②未來復健費用:經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診斷,原告傷 勢尚須接受48次治療,每次費用1,200元,預計支出 57,600元。 ③依上開說明,醫療費用共請求為200,456元(計算式: 142856+57600=200456) 2、看護費用部分:78,000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受傷勢須有專人照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故於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請求39天看護費用,依一般家屬看護費用每日兩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工作能力仍有減損,在此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為此部分待鑑定後,在具體請求數額。 4、原告受有如上開傷勢,原告日常生活或從事勞動工作均因此大受影響,身心受創情狀非輕,家人亦同受煎熬,造成家庭生活秩序大亂,承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以為慰藉。 (三)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78,45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事為獨立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調查證據、鑑定結果所拘束。查本件車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移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輕型機車,雨天行經彎道有坡度之狹窄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原告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峻狹坡路會車時未先行停車讓由上坡行駛下坡之原告駕駛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對於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難以折服。 2、原告認鑑定不實完全不無偏頗之虞,因被告洪豐裕是由下坡往上行車行車時速2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峻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原告認依鑑定結果原告因雨天路滑而機車滑倒而因下坡天然不可抗力災害關係自然加速靠左邊走雖有過失,但被告洪豐裕因下坡往上行駛,未停車讓上坡車之原告先行下坡而未停車依時速20公里行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被告洪豐裕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亦有過失 之責任,並依法聲請覆議,但覆議結果覆議機關竟同意初次鑑定意見,但對原告聲請覆議理由完全未採納,而未敘明為何理由不採納,而駁回原告覆議聲請。 3、被告行車時速在警訊及偵查中自認其時速20公里,其所駕駛大型遊覽車係由下坡往上坡行駛,行駛中與原告之機車由上坡往下坡行駛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規定在肇事地點有坡度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停車先讓原告通行,而仍繼續以20公里時速行駛而違規之事實,非但被告所自認,且有行車之錄影光碟存卷,經本院當庭鑑定屬實,因此被告洪豐裕抗辯稱有停車云云,與實際錄影不符,原告若有過失,被告亦有過失,惟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原因顯不實。 4、被告稱是原告駕車不慎,天雨路滑,事實上原告是撞到系爭汽車之後才滑倒,被告稱系爭汽車是靜止狀態,但事實上雙方的車輛均在進行狀態,該處是原告下坡處轉彎,系爭汽車剛好在轉彎處行進,原告的避險空間不足。 5、發生車禍時天雨路滑,自行滑倒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車禍地點道路狹小僅有4米, 因天雨路滑而滑倒,因下坡致車速自然加快並將原靠右行駛,自然變換為靠左行駛,完全係天雨路滑之天然不可抗力所造成,因此鑑定書未察及此而認為原告違規超速又未靠右行駛不無違誤,原告係天然不可抗力而違規應不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據上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為幸。 (五)聲明: 1、被告洪峰裕、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456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之員工,於 106年6月12日下午13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巡視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園區,欲返回其工作站,適值下雨,天雨路滑,又未注意車前情狀,明知遊樂園區道路狹小僅有四米,依當時規定之時速25km/hr,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情況,而能注意竟未注意減速及車前情況,於園區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發現被告洪豐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在該處,剎車不及,自行滑倒後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踝壓傷併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踝血腫、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民營客運大客車,係遵照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的狹小道路而行駛,且上開地段,係上坡且位處彎道,被告從透視反光鏡,已看出原告騎乘電動機車由上往下行駛,立即將所駕駛的電動民營客運大客車停於該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巡視園區,欲返回其任職的工作站,駕車不慎,天雨路滑,自行滑倒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然無從注意及防範,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當而肇事;被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本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為: 1、李佳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雨天行經彎道有坡度之狹窄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因素。 2、洪峰裕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另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洪豐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綜上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注意及防範,原告起訴狀載明其於106年6月12日13時遭被告駕駛之電動車撞擊,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狀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收據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8月7日嘉竹警四字第1080013884號函所附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豐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3款未讓下坡之原告先行而有過失云云,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彎道坡路,惟係柏油路面鋪裝、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寬足容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併行通過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8月7日嘉竹警 四字第108001388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可佐, 是該路段非「峻狹坡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3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洪豐裕駕駛之系爭汽車是上 坡車,未禮讓原告騎乘之下坡車,而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四)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洪豐裕駕駛系爭汽車沿道路右側邊線行駛,後原告於螢幕顯示時間2017/06/12 13:30:18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 面中,原告系爭機車尚未與被告接觸前,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已傾斜,而後原告身體、安全帽、車身均已歪斜,雨衣飛揚至原告臉部高度;被告洪豐裕系爭汽車自影片開始即為行進狀態至影片結束(螢幕顯示時間2017/06/12 13: 30:22)才停止等情,有筆錄(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4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07頁、第347頁)及 光碟片(置於本院卷第253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佐, 原告及系爭機車在碰撞前既已重心不穩,其後倒地難認與系爭汽車有何干係,原告主張是撞到系爭汽車才滑倒云云,顯與上開錄影畫面不符,而不可採。又佐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頁上方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碰撞後停車 時,右前輪停放在路面邊線上,路面邊緣外為草地,足知被告洪豐裕已儘其可能靠右行駛,該左側路寬足納對向之原告機車行駛,原告主張被告洪豐裕行進位置造成原告避險空間不足云云,亦非有據。且依被告洪豐裕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汽車時速不超過20公里(該處速限25KM/H),可認被告洪豐裕駕駛系爭汽車依規定速限,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左側空間足納原告機車通行,難以認有何過失。(五)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雨天行經彎道有坡度之狹窄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洪豐裕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定結果亦同意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9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333頁至第33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080114634號函(本院卷第417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雖對被告洪豐裕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0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後原告雖聲 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1月18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5頁)在卷為憑,益徵被告洪豐裕對於系爭事故不應負責。 (六)本件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坡失控往下駛來,機車車身傾斜後,撞擊行駛中之被告洪豐裕系爭汽車左前方,縱被告洪豐裕系爭汽車為停止狀態,失控往下衝的系爭機車,仍有可能自行倒地,或擦撞地面、樹木等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自難認系爭傷害與被告洪豐裕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惟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本身所致,被告洪豐 裕既無過失,依當時情況又無從防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均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洪豐裕及其僱用人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8,45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