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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告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被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1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本給付金額內容包含:1.申訴調解費20,000元。2.本案保證金46,090元。3.強制執行訴狀規費4,056元。4.個人精神、公司名譽、公司商譽、業務推展、規模擴展等損失計2,000,000元。三、即刻將我司由【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庫裡徹底移除,以減少繼續對我司造成名譽損失與困擾。四、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六大報刊登半版道歉啟示,以公告週知,回復我司名譽。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嗣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訴狀規費4,056元、申請調解費2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中請求就個人精神、公司名譽、公司商譽、業務推展、規模擴展等損失計2,000,000元。嗣於109年1月21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3,000,00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27日經公開開標,取得被告「105年度警監視系統暨附屬設備維護(更新)案」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09月02日訂立空軍第四五五聯隊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2萬1,800元(含稅),履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系爭工程履約前,原告發現契約標的裡有眾多契約維護(保固)的系統(或單項設備),有明顯系統無法運作或故障異常不堪使用情形。經向原告承辦人反映,並明確告知若不處理,則原告所接收的維保契約內容即以『保持現狀』為原則,不能要求原告維修當年度未修妥(及不堪用)的系統設備,並請被告提出正式的點交移交清冊,惟被告承辦人告知「我們單位沒有這樣的程序,我們業主說好的,就是好的,說可以就可以,東西不會不見」,於是沒有辦理正式的移交點交手續。被告承辦人既明知當下本案維護標的物(警報系統部分)之狀況,多數系統故障連連,甚至不堪用,此部分維護責任(應歸屬前年度維護廠商)為不屬原告該承擔。然被告承辦人確仍一意孤行,恣意而為,不僅隱瞞真相,將前述之責任單方面歸屬原告,苛扣原告維護費、保證金,影響原告權益,致原告為保障權力,被迫主動依法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二)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08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依法提出調解建議。至107年5月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7年7月11日工程訴字第10700169380號調解確認。

(三)惟直至108年4月份,被告才開始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給付原告507,400元之部分款項。從105年1月1日履約起始,至108年4月部分給付款項止,3年多期間,造成原告在金錢、精神、名譽上難以計數之損失。另被告業務承辦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警監系統維護廠商變更之移交點交作業,致使責任不清,導致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申請,於調解進行中,被告昧於事實,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政府採購法第101調執行注意事項」內容,將原告列入拒絕往來廠商(黑名單)中,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中,致使原告一年內無法承攬政府各頊採購工程,時至今日仍能在「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庫裡,查到原告歷史資料,嚴重影響原告在業務推廣、規模擴展、同業競爭、公司形象上的有形無形損失甚巨,依法應補償原告數年來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陳宗慶、鄒秉森、朱國忠沒有人可以證明辦理交接的事情,為何會有交接記錄?也找不到一個承辦人,設備有1000多個,原告怎麼知道是好是壞,連東西在哪邊都不知道,怎麼去維護,履約期間的半年多,不止一次提醒被告如果沒有交接,責任就不能算在原告身上。

2.至於104年12月26日的會勘並不算是交接,只是去看一下而已,原告有發函請被告辦理交接,但都未獲理會。

3.原告否認有跟被告承辦人講日後有問題都由原告處理,原告的契約是跟被告簽的,不是跟日宏科技公司(下稱日宏公司)簽的,原告與日宏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就應該跟原告交接,應該是日宏公司與被告交接覺得可以,被告才能交接給原告。

4.針對被告稱原告未在異議時間申訴,已經不能再申訴,其實原告所提出的資料,在該異議時間已經有提出異議,是被告認定原告的異議沒有理由,就刊登不良廠商之事,由第三方轉載,不是被告的責任,但若不是被告違法認定原告是不良廠商,第三方也不會轉載,所以這部分應該是有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計3年,每年1,000,000元業務推廣經營損失(個人精神、公司名譽、公司商譽、業務推展、規模擴展),總計3,000,000元。

2.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六大報刊登半版道歉啟示,以公告週知,回復原告名譽。

3.因本案對於公司與個人商(名)譽傷害持續存在,如訴訟期超過109年3月31日,則依1年100萬元的賠償補償金,按年月時間比例增加補賠償金,以減少損失。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原告於履約期間,計有105年3月份定期維護作業逾期16日曆天、3月份故障叫修逾期5日曆天、5月份定期維護逾期計1日曆天、6月份定期維護逾期計2日曆天(已逾期24日曆天);嗣同年7月20日庫房系統異常向原告叫修,直至8月17日(已逾期25日曆天)均未獲原告任何回覆,亦未到被告處維修,經被告統計逾期天數49日曆天,已嚴重超出系爭契約第16點第5款30日曆天之終止契約要件,爰以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105年9月22日空四聯後字第1050004031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6款,因廠商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通報。被告均依契約及法律規範行政,均無不法。

(二)次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度警監視系統暨附屬設備維護(更新)案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均未言及被告過失,惟就原告已將故障品項更換為新品之增加費用507,400元,基於調解息紛止爭之目的,建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而非認定廠商損失係由被告所致,故原告以認前開事由為被告造成其個人、公司名譽、公司商譽、業務推展、規模擴展之原因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告認維護標的多數故障已不堪用,而將責任歸屬被告,惟本案業於簽約後履約前之104年12月28日要求被告辦理叫修,由前年度承辦廠商日宏公司維修,並於同年30日完成維修,後因31日至隔(105)年1月5日因雷雨發生部分系統異常等,爰由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召集原告、日宏公司召開協調會議,釐清新、舊年度承辦公司之責任歸屬,並於105年1月13日由日宏公司修妥並由被告依維護品項數量、性能測試等項目(性能測試及實物數量均正常)後,繕打交接紀錄並由原告與日宏公司用印,此有原告及日宏公司用印紙本可證,是原告認維護標的多數故障已不堪用,為逾各項履約期限及不到部維修之理由,尚難可採,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第5頁內亦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原因致其無法履約之理由難認可採。故原告應對其未依約履行義務而致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公報之後果負全部責任,其主張個人、商譽、業務規模推展等亦應自負全責。

(四)原告認被告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一事,與原告105年11月起之商譽損失有因果關係,惟本案業經被告以空軍第四五五聯隊105年9月22日空四聯後字第1650004031號(被證4)函知,累計逾期30日之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本案迄105年7月31日止,計逾期32日),將辦理解約及刊登政府公報事,並刊登不良廠商(刊登期間為1年),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處理結果,應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期限內提出相關救濟,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不應再行主張及爭執該刊登不良廠商之處分有違法、瑕疵或不當。又原告主張網路搜尋引擎可搜得原告曾遭列為不良廠商之事實,惟搜尋引擎非政府採購業務之範疇,其內容非屬行政機關負責,且目前政府採購招標之實務現況,均以政府採購網查詢,原告因被告處分刊登不良廠商而無法承接政府招標、採購案件期間或經其他政府機關認為有不良紀錄之期間,及本案爭執之期間,僅限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是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外之損失,非被告刊登政府採購網之不良廠商處分所致,顯與原告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而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損失,被告依法辦理刊登不良廠商處分,未經廠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應認處分無不當,原告所受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接瑕疵而造成履約爭議,惟此「交接及履約瑕疵」應屬契約履行之爭議,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18日以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函調解建議書在案,被告不得再爭執,且與前開名、商譽損失及業務推展無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未完成點交、移交部分,因本案久遠,當事承辦人員皆已調勤,點交實況實屬難考,然依本件被告存卷「105年度警監視系統暨附屬設備維護(更新)採購履約爭議說明情況表項次十」(本院卷第243頁)記載,本案業於105年1月5日召集新、舊廠商辦理協調會,釐清雙方及被告間責任,並於同月13日辦理交接,並由原告及前廠商日宏公司用印,做成交接紀錄存管,而交接日數等細節,依被告前開說明情況表載,清點項目均已由承參鄒秉森等先行點視後,於用印前有要求廠商執行性能測試及清點實物,並原告表達「不用了,反正從今天開始有問題都是算我的」等語之紀錄,可見交接係依原告同意之方式為之,且根據原告所述,兩造契約並無記載被告必須要逐一交接,另外交接應屬日宏公司與被告的契約範圍,原告不應以日宏公司應辦理的事項,要求被告辦理,而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的事項,被告均有處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身為專業之商業從事方,其基於專業之決定,應自行負責。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辦理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決標予原告,並於104年9月2日簽訂契約,契約總價92萬1,800元(含稅),履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2.原告於105年7月21提出申訴調解、嗣於105年12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4月20日做成系爭調解書,兩造均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建議。

3.104年12月26日會勘現況缺失表上面的章是由原告所蓋的。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業務推廣經營損失、登報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被告並未進行交接,以致原告無法維修,被告卻以此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通報列為不良廠商,以致原告遭受業務推廣經營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前任廠商已與原告交接清楚,原告得標後經通知卻未進行維修,被告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通報等詞,經查由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設備由被告進行交接,而於該契約第22項第8款約明:「乙方(按指原告)與次年度得標廠商須於契約開始前10個日曆天至甲方處所執行維護品項實物清點及交接作業(含性能測試,並由廠商雙方簽署佐證)。」,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證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前任廠商負責交接,並非由被告負責交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進行交接一節,並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係與被告簽約,與前任廠商無關等語,經查前任廠商即日宏公司負責人朱國忠到庭證述於104年12月26日曾與原告會勘,並於104年12月30日維修,且於105年1月15日交接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之承辦人員陳宗慶亦證述原告有提出申請移交書面,有請前任廠商移交,並有與原告進行會勘及維修等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並提出原告104年12月28日函、104年12月26日會勘現況缺失、維修報告單及交接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則原告既發函被告有關移交前現況預檢缺失紀錄,並請被告通知104年度系統維護廠商針對缺失部分盡速改善,顯見原告亦知係應與前任廠商進行移交業務。

(三)原告自承前開交接紀錄係原告所蓋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惟主張什麼狀態下蓋章已不清楚等詞,經查該交接紀錄為原告與日宏公司所蓋,其上記載性能測試結果:正常、實物清點結果:正常,並記載「本公司同意上述清點結果」,原告於該二欄均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於其他事項:無,又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若該次移交設備有問題,原告應於其他事項予以載明,豈有於當時對設備性能及實物均不爭執,事後卻主張被告並未移交,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交接,無從進行維修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維修逾期天數統計已達49日曆天,嚴重超出系爭契約第16點第5款30日曆天之終止契約要件,爰以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105年9月22日空四聯後字第1050004031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6款,因廠商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通報,有該函及會辦單可佐(本院卷第81、75頁),原告既未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進行維修,被告依約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通報,尚難稱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計3年,每年1,000,000元業務推廣經營損失(個人精神、公司名譽、公司商譽、業務推展、規模擴展),總計3,000,000元,及因本案對於公司與個人商(名)譽傷害持續存在,如訴訟期超過109年3月31日,則依1年100萬元的賠償補償金等情,經查原告既為公司,即無個人精神及名譽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屬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業務推廣經營損失之證據,該部分亦無從准許。另被告依系爭契約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通報,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害名譽或商譽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推廣經營損失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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