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謝易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呂佳津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0 地號.共5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給付88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00 萬元,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後,被告張嘉雄卻拒絕給付所餘80萬元價款,經原告委請大壯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給付,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44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雄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被告呂佳津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雙方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惟自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1項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瓦斯供應事項,已載明「否」,則系爭土地本無瓦斯管線之問題;被告另又稱透過喬旺公司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明良協商,合議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縱認屬實,謝明良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明良所為承諾對原告無拘束力;另被告提出地政士王世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辯稱原告有同意減少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未經原告同意而屬非法錄音,依法無證明力,況原告亦僅在錄音過程中答以「嗯」,並未予肯定答覆,難認原告有同意減少價金8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8日起(土地過戶登記日),按每逾1 日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全部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雄抗辯: 購買系爭土地斯時,原告向被告張嘉雄保證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即朴子工業區六街係設置有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始於108 年9 月29日,以880 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在訴外人喬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旺公司)之營業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張嘉雄於同年10月21日偕同原告與喬旺公司至系爭土地鑑界時才發現上開道路上並未設置原告所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被告張嘉雄透過喬旺公司與原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雙方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作為補償,此並經訴外人地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800 萬元,而被告張嘉雄亦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務,而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張嘉雄給付其8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津抗辯: 被告張嘉雄購買系爭土地係被告呂佳津所仲介,惟斯時原告承諾系爭土地前面有天然氣管線,於鑑界時確定沒有,雙方才合議減價80萬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88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給付88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92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00 萬元,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被告張嘉雄迄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0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大壯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65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雄經被告呂佳津仲介,以買賣價金880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雄,詎被告張嘉雄拒絕給付所餘80萬元價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欠缺原告保證之天然瓦斯管線,遂經與原告之父親謝明良協商後,雙方合意減少價金80萬元,並經地政士王世雲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800 萬元,被告張嘉雄已將8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已盡買受人應盡之義務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市○○段0 地號土地,坐落於朴子工業區內之住宅區,面臨朴子工業區六街,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並未有供應自來瓦斯一節,觀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基礎設施第21項,原勾選有瓦斯供應,嗣後在更正勾選無瓦斯供應,並經買賣雙方蓋章確認,可見當時確實未有自來瓦斯之供應。又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業區已完成自來瓦斯供應管線之鋪設工程,根據該公司製作之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布圖顯示,紅色線段所經過之位置,始有鋪設自來瓦斯之管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未有瓦斯管線經過,如遇使用瓦斯,則須自管線經過處接管至系爭土地,接管費用每米約八千元,而系爭土地接管距離約106 米,接管費用約8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蔡顏聰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欣嘉公司朴子工業區主要管線分佈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被告呂佳津提出之天然瓦斯管線至系爭土地之距離圖(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之面臨朴子工業區六街之路段,確實未鋪設有自來瓦斯管線甚明。 ㈣、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王世雲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未有自來瓦斯管線經過,買賣雙方約定減價80萬元,做為接通管線之費用,經過與原告本人以電話確認後,始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有王世雲與原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可資佐證。再參以其所證述之減價80萬元,與上開所述接管費用80萬元相當,亦證原告確與被告有達成減價80萬元之合意。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減價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嘉雄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張嘉雄自無再給付原告8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呂佳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乃負責仲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為買受人之義務,仲介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被告張嘉雄尚須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亦與被告呂佳津無任何關聯。更何況被告張嘉雄已無須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呂佳津應與被告張嘉雄連帶給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雄、呂佳津連帶給付80萬元,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