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卓文斌 被 告 簡裕坤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為夫妻關係,詎林素慧於105 年因參加五專同學會而與被告重遇,雙方進而交往,兩人陸續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4 月25日各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5 次,此經鈞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之婚姻,導致原告事業停擺,因被告妨害原告家庭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生活、心理受有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斟酌被告之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林素慧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原告查到被告二支手機後,打電話要告知被告不要與林素慧往來,但遭被告拒接,原告另自105年7月18日起傳數通簡訊將林素慧尚有婚姻關係之事告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與林素慧交往,其等甚至有出國遊玩,林素慧身分證配偶欄上面還有記載,被告應知悉原告為林素慧之配偶甚明。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之證據乃係竊錄而來,侵害被告個人隱私權之情節甚為嚴重,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鉅,原告實已該當刑法第315-1 條之罪,該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反觀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比例原則,實不宜允許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之證據,為輕罪之證明,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是原告所提出之竊錄音檔應均認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五通錄音,除106 年4 月25日有呻吟聲外,其他均無法證明有不法姦淫之情事,而呻吟聲亦不能直接認定有姦淫,故自難僅憑原告想像猜測即論斷雙方有姦淫行為。況被告並不知悉林素慧為有配偶之人,此自林素慧於106 年8 月24日傳送「妹妹今晚回來了」、「他爸帶回的」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告,可知林素慧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離婚,所以女兒才會由原告帶回;另林素慧於106 年9 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31日、108 年6 月4 日,分別以line傳送「我看還是嫁別人吧!」、「你喜歡的結婚禮服嗎」、「今年嘉義的名言,你要跟誰求婚!」、「因為重逢造成如此委屈走官司事非,你一定會沒事的。」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亦可證林素慧向被告表示其已無婚姻關係,並暗示被告向她求婚,本案發生後,被告始發現林素慧尚有婚姻,林素慧自知隱瞞不住始向被告道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林素慧為夫妻關係,林素慧於105 年間因參加五專同學會而與被告重遇,雙方進而交往,兩人陸續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4 月25日各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5 次等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案目前由該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素慧發生婚外情,妨害其家庭,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竊錄之錄音檔應無證據能力,且該5 通錄音,除106 年4 月25日有呻吟聲外,其他均無法證明有不法姦淫之情事,而呻吟聲亦不能直接認定有姦淫,故自難僅憑原告想像猜測即論斷雙方有姦淫行為,且被告並不知悉林素慧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素慧有無發生姦淫之行為?當時被告是否知悉林素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前妻林素慧到院證稱:「(有無與被告簡裕坤發生性關係?)在107 年4 月19日、4 月25日,即刑事判決認定的二次,確實有。」;「(當時與原告卓文斌還有婚姻關係?)我們於103 年底、104 年就已經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到106 年7 月31日,將所有離婚的財產、小孩與公司等事情,做了一份協議書,因為我們都有事情,所以才沒有向戶政辦理登記。」;「(何時辦理登記?)108 年7 月11日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才願意跟我一起去辦理,我一直想把婚姻關係結束,我很痛苦。」;「(剛剛陳述的二次性行為,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是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林素慧確曾於上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關係。 2.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林素慧發生性關係當時,伊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中云云。然查,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前妻林素慧交往之情事,乃於105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 日發送簡訊告知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警告被告不得與訴外人林素慧繼續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知。按通常一般人接收到簡訊時,均會於手機螢幕顯示有簡訊之通知,並顯示該則簡訊之前半段文字,無庸打開該則簡訊,即可得知其梗概。根據前開第一則簡訊之文字所載:「我是林素慧現任老公,你如果再繼續跟素慧交往,你要小心,…」等語,由被告手機通知顯示之前半段文字,則可得知該則簡訊之文義,係原告要表明其與林素慧仍為夫妻關係之用意。被告為頻繁使用手機之人,豈有不知有該二則簡訊之理?被告辯稱伊未打開簡訊閱讀,不知該則簡訊之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接獲原告簡訊之警告,卻仍決意與訴外人林素慧繼續交往,理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間有無婚姻關係乙事,謹慎求證。訴外人林素慧如對其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更應要求訴外人林素慧出示身分證供其查證方是。而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係於108 年7 月間始調解離婚成立,有如前述,其身分證配偶欄必也在108 年7 月以後,始會呈現空白。但被告與訴外人林素慧於107 年4 月19日、4 月25日發生性關係時,訴外人林素慧之身分證配偶欄,必然仍登記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對此難謂為不知情。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素慧發生性關係時,顯然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林素慧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高職畢業,原擔任業務,107 年其他所得、薪資所得共32,604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伯通廣告有限公司等投資5 筆,財產總額共1,492,940 元;被告係五專畢業,從事貿易工作之自營商,107 年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共423,990 元,名下有泰蒝國際有限公、中洋貿易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投資3 筆,財產總額共2,005,000 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27 頁)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封存於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於原告之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