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林塗城 林羅月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黃南壽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塗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羅月英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塗城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羅月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塗城新臺幣(下同)278,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羅月英367,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塗城253,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羅月英 360,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塗城與林羅月英,於108 年1 月17日12時25分許,由林塗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羅月英,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A8路段時,適有被告黃南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欲前往從事農務。又車輛倒駛行為本應注意後車道路情況,了解是否有其他來車通行,黃南壽將貨車倒駛進入田地準備農作,應注意而未注意,即驟然將貨車倒駛,而撞擊途經事故地點之林塗城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塗城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林羅月英受有右大腿及膝部血腫併肌肉損傷、左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並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嚴重破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塗城、林羅月英因被告黃南壽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1.林塗城部分: ⑴醫療費用:27,300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許銘瑞診所門診收據為憑。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6 元(機車修理費1,850 元、洗療妥、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美容膠布、洗療瘀止痛藥總計4,156 元)。 ⑶精神慰撫金:林塗城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身體極大之損害,爰請求220,000 元。 2.林羅月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5,816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為憑。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680元(SIEMENS 耳掛式助聽器費用28,000元、美容膠帶230 元、沐浴椅1,800 元、停車費650 元) ⑶看護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林羅月英住院看護期間7 日。又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照護期間由林羅月英之子女分別看護共30日,是看護期間共計37日,1 日以2,000 元計算,計7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腿及膝部血腫併肌肉損傷、左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且因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受傷後情緒經常驚恐,爰請求250,000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塗城253,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羅月英360,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林塗城醫療費用27,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6 元;林羅月英醫療費用5,81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680元、看護費用74,000元之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復不爭執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僅爭執慰撫金請求部分,由鈞院裁判。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黃南壽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A8路段,將貨車倒駛進入田地準備農作,本應注意後車道路情況,了解是否有其他來車通行,應注意而未注意,即驟然將貨車倒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林塗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羅月英受有右大腿及膝部血腫併肌肉損傷、左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 9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許銘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民卷第47至51、75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南壽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1.林塗城部分: ⑴原告林塗城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27,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塗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林塗城請求被告黃南壽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林塗城其106 、107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0 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告黃南壽目前任職於鴻展農產行,而其106 、107 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8,426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2 、111 至114 頁)。是本院斟酌林塗城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外表皮肉傷外,並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又因原告林塗城年事已高,故而採取保守治療,是其將持續處於隱隱作痛而無法根治之狀態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塗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林塗城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53,306 元【計算式:27,300元+6,006 元+220,000 元=253,306 元】。 2.原告林羅月英部分: ⑴原告林羅月英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5,81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680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助聽器收據、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發票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羅月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林羅月英請求被告黃南壽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林羅月英其106 年度全年股利所得額為18,875元、107 年度全年股利所得額為13,203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被告黃南壽目前任職於鴻展農產行,而其106 、107 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8,426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9 頁)。是本院斟酌林羅月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暨後續治療因大腿損傷需挖除損傷部位之組織,留下大範圍之傷疤等狀況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羅月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林羅月英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60,496 元【計算式:5,816 元+30,680元+74,000元+250,000 元= 360,4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塗城253,306 元;給付林羅月英360,496元,及均自 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