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高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凌斌峰 訴訟代理人 凌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另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凌斌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805元,及其中 101萬26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中2萬1160元自追加聲明準備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06號起訴書所載): (一)被告凌斌峰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欲往雅竹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對向有被害人高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高智凱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證一)。是被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肇事原因,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之數額: (一)醫療費用28,235元: 1、查原告因被告凌斌峰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 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外(原證二),後續並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復由其家人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賠、要求原告息事寧人等話語,造成原告身心受有二度傷害,加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養家,且因頸椎神經受損而有不自覺手抖、無力等後遺,影響工作能力,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產生憂鬱、緊張、害怕、睡眠障礙、輕生念頭等症狀(原證二)。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進行急診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2,45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原證三)。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申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另支出780 元之證明書費(原證三),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兩者合計為13,235元。 2、又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3日惠醫字第1080000966 號函說明三:「個案於108年9月1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有麻痛症狀,故【建議手術治療】。……健保醫療相關費用依過去案例(頸椎三節減壓併融合手術,無其他慢性病合併治療,住院8天)約150,000元左右(患者自負10% 之部分負擔費用約15,000元)……」(本院卷第235 頁)。是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認原告將來有再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15,000元之需要。 (二)看護費用81,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 年01月18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8年01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需仍需休養3 個月(原證二),期間亦需專人照護日間生活起居,而實際上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揆諸前開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看護費用約2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1,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25 ,000×3=81,000元)。 (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200元: 按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器材(頸圈組)費用6,200 元(原證四),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機車受損維修費用40,60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所有機車受損嚴重,需負擔維修費用40,600元(原證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分別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為認定損害額之標準,爰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40,6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77,770元: 1、查原告從事擺攤工作,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縱僅以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計算,換算每日薪資亦為770元。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住院3日,且出院後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有(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合計3個月又3 天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1,610元(計算式:23,100元×3個月+770元×3日=71,610元)。 2、又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3日惠醫字第1080000966 號函說明三:「個案於108年9月1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有麻痛症狀,故【建議手術治療】。……健保醫療相關費用依過去案例(頸椎三節減壓併融合手術,無其他慢性病合併治療,住院8天)約150,000元左右(患者自負10% 之部分負擔費用約15,000元)……」(本院卷第235 頁)。因上開手術治療需住院8 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損失6,160 元(計算式:現行基本工資23,100元+30日×8日= 6,160元)。 (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凌斌峰嚴重交通違規行為(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節嚴重,致原告無端遭此橫禍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 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日後尚須手術治療外(原證二),後續並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復由其家人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賠、要求原告息事寧人等話語,導致原告終日鬱悶寡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壓力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養家,且因頸椎神經受損而影響頸部活動功能,更有不自覺手抖、無力等後遺症,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必須手術治療始可能改善,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產生憂鬱、緊張、害怕、睡眠障礙、輕生念頭等症狀,業如前述,凡此均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身體機能及工作能力,實屬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自係損害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程序中推諉卸責,企圖藉此脫免賠償責任,更透過各種管道對原告施壓,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綜上諸般情節,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 (七)據上諸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8,235元、看護費用81,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200 元、機車受損維修費用4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7,7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03萬3805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並辯稱原告經營「懷舊古早味-麻油雞販」,於車禍發生後第5 日(108 年01月22日)即載送食材前往噴水圓環土銀前營業云云。然查: 1、原告固不否認有與訴外人共同經營小吃攤販為業,然就被告所主張:原告負責烹飪食物、第三人負責販售,始能出攤販售小吃;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5日(108年01月22日)即載送食材前往噴水圓環土銀前營業、從事勞力行為云云,前者純屬被告所臆測,而後者則非屬實,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2、3、5)等「懷舊古早味」粉絲頁資料,至多僅為該頁面所載「闆娘」於相關日期之營業情形,因該「闆娘」之人顯非被告,自與本案無關,更無從作為原告是否亦有出攤從事勞動之證明。又其中(被證3 )第一頁更純屬原告個人臉書頁面,亦與被告所抗辯之事項無涉。 3、另就(被證4 )照片,因畫面模糊不清且無顯示日期,根本不知為何時所拍攝,且現今科技發達,照片取景、情境及日期均有事後人為加工修改之可能(拍攝日期可透過電腦修改檔案資訊,或於拍照時調整相機日期等方式加工),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且與本案毫無關連性。4、退步言之,縱認被證4 照片為真實(僅假設語氣),然照片中使用之旗幟為108 年04月10日以後始開始製作(原證六),被告故意事後偷拍,再誣指為原告車禍後五日即出攤營業云云,顯係惡意抹黑,如此手段實非可取且應予譴責。 5、綜上,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為名義經營之網頁資料及數張模糊來路不明照片,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證明原告於車禍後第5 日即有繼續工作之事實,應認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二)就機車受損維修費用40,6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證五)估價單之真正,辯稱原告未支出該修復費用,且應計算折舊,並提出(被證6 )主張新車價僅為66,900元云云。然查:1、系爭(原證五)估價單乃原告於事故後之108 年05月02日委請維修機車之紘宇機車行所開立,並有該車行橢圓店章蓋印於其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部分倘被告仍堅持爭執,除可函詢紘宇機車行行以確認上述估價單之真正外,亦可請鈞院直接向PGO 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與系爭機車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市價為何,以此認定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詳如後述)。 2、至於原告是否已支出該修復費用,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蓋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外,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以修復費用或重購一台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市價作為認定損害額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自不以已實際支出該筆金額為必要。 3、至被告雖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在本件情形,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甲將該車送修,目的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玻璃之價值,而砸毀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亦非單純玻璃之損壞。因此,該車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事實上,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玻璃,購買新品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甲自可如數向乙求償。否則甲反而要因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乙不必就甲之必要修復費用負全部責任,顯與事理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㈡參照),足證車輛因受損送修時,購買新品零件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並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修車工資當然更無折舊問題,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云云,尚屬無據。 4、另就被告雖提出(被證6 )網頁畫面,主張系爭機車之新車價僅為66,900元云云,然被告並無法證明該網頁上之機車與系爭機車為同一型號款式,且該網頁資料真實性亦屬不明,故原告否認(被證6 )之形式真正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次查,被告刻意隱瞞該網頁下方商品說明尚載有「PGO J-bubu115經典版…66900」等文字,可見應為該車款115 cc型號最低階版之價格(應由被告提出完整網頁以釋疑),而與系爭機車廠牌型式為「PGO J-bubu 125cc」款式,市價至少76,900元,兩者差距甚大,顯見被告根本是故意張冠李戴來誤導鈞院。則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佔新車價百分之61云云,顯然昧於市場行情而屬不實,遑論原告機車受損嚴重,故維修金額當然較高,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或未計算原先狀態等因素可言。 (三)再被告雖否認(原證二)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且爭執原告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云云。然查: 1、上開診斷書乃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並有醫院大印及診治醫師蓋印於其上,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原告亦可提出正本供核對),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爭執其真正,請鈞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以懲其訴訟權利之濫用。 2、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3 個月,住院中需人看護,出院需人協助」等語明確,可知原告住院3 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需仍需休養3 個月,期間亦需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而實際上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部分如認有必要,亦請向聖馬爾定醫院醫院函詢以茲釐清(詳如後述)。 (四)末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主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被證8 、10、11)等LINE對話截圖,辯稱其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並指控原告恐嚇伊或獅子大開口云云。然查: 1、就被告提出之(被證8 、10、11)等LINE對話截圖,固為被告與原告或原告友人之部分對話內容,然被告僅刻意截取部分對話內容而未見全貌,已難認其主張符合真實。遑論原告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即有權以民、刑事訴訟捍衛自身合法權益,根本無不法性可言,詎被告竟惡意曲解、將此部分之權利告知汙衊為恐嚇云云,可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更難認其有何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之情。 2、再者,依(原證七)所示之完整LINE對話截圖,可看出被告(或其父親)於對話中竟連6 萬元賠償金額都嫌過高而不願負擔,且至還質疑為恐嚇或敲詐云云(如被告父親於對話中表示:「那位小姐語帶恐嚇跟我們講如果我們不付60,000就要跟我們要求精神賠償」、「你們欺負他只是一個學生」、「你們給我的感覺就是要坑錢」等語),此外更透過各種管道騷擾、檢舉原告與友人共同經營之小吃攤、對原告施壓(如被告父親於對話中稱:「嘉義有朋友看不慣」、「話別說太早,『將來』政府高層會去研究是哪裡出問題」等語),造成原告莫大之壓力與痛苦(原證八),且被告之父親甚至表示其最多提供12萬元,若原告不以此金額與其和解,則被告沒有存款、收入,等刑事判決下來一切免談云云,亦即明示或暗示原告將拿不到錢等情,亦可看出其毫無賠償之誠意。 3、從而,本件因被告或其家人於事發後態度不佳且一再對原告施壓與惡言相向,而原告所工作之小吃攤亦因此反覆遭人騷擾、檢舉與惡意留負評,導致原告遭受二度傷害,終日鬱悶寡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壓力;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養家,且因頸椎神經受損而影響頸部活動功能,更有不自覺手抖、無力等後遺症,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必須手術治療始可能改善,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產生憂鬱、緊張、害怕、睡眠障礙、輕生念頭等症狀,業如前述,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及其侵害事實之關聯性,自非可採。綜上諸般情節,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無過高之情,應屬有據。 (五)又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說明二:「高員……出院後宜休養並門診追蹤。因持續有肩頸痛併右手麻痛不適之症狀,可能會影響工作,【不宜粗重勞動工作】。」(本院卷第235 頁),可知上開傷勢後遺確已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而原告係從事餐飲擺攤工作,對此被告亦稱被告係從事需搬運重物、高度勞力需求之工作(見被告108 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自符合上開說明二所稱之「粗重勞動工作」。是足認原告確因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不宜從事原有勞動工作,而受有出院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訛,乃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無理由。 (六)另被告雖又於其民事答辯㈠狀,提出原證12至16資料,辯稱原告於出院後仍能按時出壇、主持濟世日,並無不能工作及罹患憂鬱症云云,然查: 1、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13、14、15、16)等「天旨佛天宮(原嘉邑佛緣宮)」臉書頁面資料,顯非原告之粉絲專頁,且至多僅能看出該宗教組織之活動情形,自與本案無關,更與原告於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或罹患憂鬱症之情事無關聯性。 2、遑論(被證12、13、14、16)畫面均有明顯裁切情形,而非完整原始畫面(且照片部分均無顯示日期),有遭被告斷章取義、張冠李戴之嫌,故原告亦否認其證據能力。 3、又依(被證15)頁面,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列名為該宮住持,然此外尚有「天旨佛天宮管理委員會」、「宮主陳秀美」等列名其上,且亦無法證明該宮僅有原告一人擔任濟公活佛之角色。是原告徒憑一己臆測之詞,率指該宮裡只有原告一人扮演濟公活佛云云,自屬無稽,更與本案毫無關連性。 4、至被告另宣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仍能按時主持濟世日,爬上高梯和桌上施法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從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佐證有此情事。蓋(被證13)第一頁照片只是該宮於108 年07月13日舉行入火安座儀式之照片,而屬一次性之活動(類似入厝之儀式),另第二頁照片則是107 年08月28日中元超渡法會之照片(原證九),兩者均非發生於車禍休養期間,更不是什麼「主持濟世日」的照片,故被告所謂「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仍能按時主持濟世日、爬上高梯和桌上施法」云云者,顯係其異想天開、胡亂拼湊臆測之詞,均非屬實。至於(被證16)臉書粉絲專業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該宮於公告之日期有休壇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後仍有按時至該宮服務或主持活動之情形,且縱使有之(假設語氣),亦非屬工作行為,自與原告於受傷後是否需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或罹患憂鬱症之事實無關。 (七)另陳報原告對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之反駁意見及心聲(原證十),供鈞院卓參。請審酌被告為脫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一再以各種猶如獵巫般之瘋狂肉搜舉動,蒐集各種與本案無關之資訊來混淆視聽、誤導法院,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應予譴責與制止。 參、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發票;紘宇機車行估價單;對被告被證4 照片中旗子之說明、兩造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蒐證被告及其父親施壓情形之說明、天旨佛天宮粉絲頁活動照片、原告對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之意見及心聲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108年9月16日所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與雅竹路交叉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碰撞原告騎乘之比雅久廠牌、型號J-BUBUS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原告受有傷害…應賠償醫療費用13,235元、看護費用81,000元、其他生活上支出6,200 元、機車維修費用4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61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情況,查原告與第三人共同經營小吃攤販為業,二人須協力、分工,原告負責烹飪食物、第三人負責販售,始能出攤販售小吃,依原告經營之「懷舊古早味-麻油雞飯」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足證被告僅僅於住院期間108 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因住院無法分擔上開出攤分工,遂而停業3日(請參被證1),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5日,即108年1月22日(請參被證2),原告旋載送麻油雞飯等食材,前往嘉義市噴水圓環之土地銀行前營業(請參被證3 )。原告在公告出攤當日下午17時30分前,會料理食物,開車運送食材及搬運重物準備販售等(請參被證4 ),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本訴狀作成時,除上開住院期間與原告臨時有事(請參被證5 ,例如5/13開調解會及5/21去警局提告),依上開被證5 及例行公休外,原告均有出攤營業,如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何以得在出院第二天旋即搬取重物,烹煮食物,從事高度勞力需求之行為?依上開卷證在在顯示,原告經營小吃攤販為業,並於系爭車禍後仍有營業事實,難認原告有任何不能工作之事由,而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被告否認原證五具形式真正性,縱認原證五為真,原證五亦僅係估價單,難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且系爭機車並非新車,縱然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惟按損失填補原則,損害賠償方法係回復受損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非回復至全新狀態,是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其折舊與系爭車禍前之系爭機車狀態實屬公允,而原告竟以全新同型號機車價格(新車價為66,900元,請參被證6 )之百分之61作為維修費用即40,600元,並未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先之狀態等因素,難認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有理由。 四、被告否認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具形式真正性,縱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觀諸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應被告請求,在嘉義調解時,所示之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請參被證7 ),開具該診斷證明之醫師,並無囑咐原告應委請他人照料,始能維持日常生活,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載明「宜」休養3 個月外,無任何需他人照護之文字;再者如原告確有委請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費用憑證,難認原告就看護費用之主張有理由。 五、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經查原告係於系爭車禍後之8 個月始前往精神科就診,而其所呈之原證二,僅得證明原告於108 年9月5日及同月11日至醫院,就診與追蹤治療,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罹患憂鬱症,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由病人(即原告)主訴,肇因為生活遇到壓力事件所致,難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 六、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一)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簡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單單住院三天,且依上開被證3 之診斷證明,原告並無受有嚴重過失傷害結果,考究實務判決,就頭部外傷、腦震盪等,精神慰撫金額認定,約略2 萬元,難認原告得請求高達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被告僅為學生,並無正職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雖有兼職工作,亦單單僅係為分擔家計,支應部分日常生活費用所為之兼職,依上開判例,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勇於面對,持續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積極處理和解事宜(請參被證8 ),並屢通知原告得持相關醫療、看護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請參被證9 ),惟原告迄今均未申請理賠,如原告欲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應持單據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應原告請求,與家人四人特前往嘉義,與原告進行系爭車禍之調解,顯見被告,具彌補原告損失之誠意,惟原告卻企圖以刑事告訴要脅被告,並於系爭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任意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出言恐嚇被告等,更在庭外和解協商時,提出高達20萬元和解金請求,並稱如不接受該條件,將請求更高金額云云,致被告心生恐懼(請參被證10)。另查原告原提出和解方案,僅要求支付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詎料竟於其後,分別提出862,645 元(請參被證11),更於本事件請求101 萬餘元,顯見原告並非填補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08 年1月18日18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與雅竹路交叉路口,碰撞原告致其受有頸椎、胸椎傷害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2、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為何?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八、原告108年9月16日所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佯稱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其另一臉書粉絲專頁:天旨佛天宮,宣稱他是伏虎濟公活佛,來解救蒼生,每星期三,六晚上九點會在宮裡幫人收驚,問事(請參被證12),此有原告主持濟世日之照片可稽(請參被證13)倘若原告在星期三或六開壇時間無法出壇,原告會在粉絲專頁公告休壇,原告在1月19日緊急公布休壇,即因1月18日晚上原告車禍(請參被證14),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8年1月23日並沒公告休壇,仍能按時出壇,該宮裡只有原告一人扮演濟公活佛,也是該宮住持(請參被證15),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能按時主持濟世日,爬上高梯和桌上施法,例如於108 年2 月13日、16日、20日甚至其後之活動皆是,茲將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公休後至108年9月公休之臉書粉絲專頁公告附上(請參被證16),由此可見,原告出院後顯無大礙,仍能連續主持忙碌之濟世日,更可證其稱不能工作及罹患憂鬱症實為謊言。 九、原告在108年12月3日開庭提出的民事原告準備書狀中,充斥許多不實指控,茲將其中與本案相關捏造事實的陳述提出明確的證據,其他與本案無關編造的謊言就不予回應: (一)原告與第三人共同經營麻油雞攤,第三人即為原告車禍當天騎車的機車車主許意瑄小姐,原告直到訴訟才提出機車行照資料(請參原證8 ),之前和解過程原告所有資料都拒絕提供,許小姐也就是和原告共同準備麻油雞攤(請參被證4 ),也就是他們兩人共同經營之「懷舊古早味-麻油雞飯」粉絲專頁公佈公休的闆娘(請參被證1 ),他們二人是共同經營麻油雞攤合夥人,原告委託許小姐4 月以Line與被告聯絡說他是受了原告委託全權處理理賠金(請參被證17),怎麼原告說許小姐與本案無關?原告在其準備書狀既已承認他和許小姐是共同經營麻油雞攤的合夥人,原告是就讀萬能工商餐飲科及國立高雄餐飲科,從萬能工商餐飲科的網頁可以查到高智凱就是從事廚師工作,文中照片右邊第二人即為原告(請參被證18),證明原告是廚師,另外根據警方提供當天車禍現場照片可以看到機車旁有一木桶,該木桶和原告的麻油雞攤上木桶相同(請參被證19),原告很難再辯他不是麻油雞攤的廚師,因為原告「懷舊古早味-麻油雞飯」粉絲專頁於108年1月22日沒有公休,證明原告108年1月22日出攤日即開始工作。 (二)原告稱說他們原先的麻油雞攤無法在原來的土地銀行前人行道作生意,以臆測方式栽贓被告說是我們檢舉造成的(原告忘了人行道上違法擺攤人人都可檢舉),原告早在其懷舊古早味粉絲專頁就有說明因為嘉義市政府實施的清道專案」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作生意所以搬走(請參被證20)(此篇貼文在訴訟時已被原告刪除,所幸之前有截圖備份,才能還原事情真相)原告說謊栽贓被告。 (三)原告出院後能立即工作煮麻油雞飯,能幫人收驚,能爬上神壇及高梯作法,還能108 年9月5日假裝有憂鬱症看完精神科醫生,還在9月7號當天上臉書貼文寫「帥哥、美女,動動你的手指,幫影片按個讚吧!」(請參被證21)言語類露心情愉快,原告108年9月5日及9月11日密集連續看兩次精神科門診,目的就是要去拿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寫的是原告「主述」有憂鬱症,醫生並不認定原告有憂鬱症,即使真如原告主述(不是事實),也跟車禍無關,原告另稱的違法被檢舉,以臆測方式栽贓被告,不自我檢討,卻將違法合理化,想盡辦法捏造故事,稱因此而患有憂鬱症,意圖取得更多精神撫慰金。 (四)原告稱被告父親連6 萬元和解金都不接受,事實是原告在私下和解時說:「當初提的6 萬是車子部分,而且不是要求賠償的金額結果」(請參被證22)證明原告一直說謊,原告明確提出全部求償金額是在108年5月13號在嘉義東區調解會時提出的80多萬金額,以及此次訴訟提出的100多萬金額。 (五)108年5月13號被告及家人共四人有誠意依原告要求去嘉義開調解委員會,當天原告只手寫一張80多萬的金額要求賠償(請參被證11),所有資料都不提供,根本沒誠意合理談和解,漫天喊價,被告及母親懇求原告能和解,原告卻堅持要80萬,不然就讓被告留下前科,當天沒有達成和解,原告卻歪曲成被告後悔。 (六)以上證明原告書狀內充斥謊言,原告惡意捏造事實,提出一堆與本案無關且歪曲事實的指控,呈上的line對話,卻將對被告及家人威脅詐騙的1ine對話及粉絲專頁上不利他的資料都刪除,被告一開始就要想和解,無奈原告想藉機敲詐,被告也無奈接受刑事判決而背負刑事前科。 十、原告實際工作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車禍傷勢為何?原告出院後是否有休養?是否有憂鬱症?憂鬱症是否與車禍有關實際修車金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 (一)被告已經舉證原告是在煮麻油雞攤的廚師及宮廟裡扮濟公活佛,原告仍然矢口否認,原告應證明他的工作為何?提供薪資證明每月收入多少?若原告無薪資證明及休假證明,即沒理由要求無法工作收入補償?被告已經證明原告另一工作就是在宮廟裡扮演濟公活佛,再呈上這張照片是取自原告的粉絲專頁108年7月13日的貼文(請參被證23),照片中明確只有原告在他的宮廟裡扮演濟公活佛,前排最右邊兩位即為原告的父母,原告的另一臉書粉絲專頁:天旨佛天宮于108 年1 月23號有出壇工作的事實已經非常明確。 (二)實際維修車輛的項自及金額為何?及提出修車發票原告應該拿出是修車發票而非估價單,估價單和發票會有金額差距,被告不承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的真正性。原因是原告私下談和解時先說車行估價六萬元「機車最重要的中間軸還什麼的(有一個專有名詞忘了)它是損壞的,貴就貴在哪邊,而且若要詳細估算需要拆解費3000,才能實際看到損壞到底有多少,所以車行維修費用為6 萬」(請參被證24),現在訴訟卻又提出估價單改為四萬元,從被告提供車禍當天機車照片可清楚看出其排氣管(原告估價8000元),車台(原告估價8500元)均無損傷!原告當天騎乘的機車損傷照片(請參被證25)估價單上所寫明顯超出車禍損傷範圍,因此,原告應拿出實際維修發票而非估價單,估價金額變來變去,修車應該是針對車禍損傷部分做維修,而且以實際維修支出為計算而非以估價單計算,且原告所乘機車出廠多年,非新車,應酌算折舊,請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三)原告應提出「甲種」「出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訴訟所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的真正性,理由是根據聖馬爾定醫院官網說明,訴訟用應該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拿的是乙種診斷證明書,是給保險請假用,診斷證明書下方有訂規定(請參被證26)被告主張原告需提出甲種出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真正車禍傷勢,其二理由經過八個月才開的診斷證明書不具有證據能力,請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第4 點:「若原告真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生心裡陰影,應於距事發較近之住院期間即有病症,並於該時就近在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時間距急診出院已近3 個月,亦與出院後回復日常生活中始生困擾隨即就醫有別。」原告以此不具訴訟真正性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他無法工作三個月,況且被告已經證明原告出院後立即工作,因此被告主張要求不能工作收入三個月無以為據。 (四)診斷證明書上只註明「宜」休養三個月,不能證明原告「有」休養三個月,被告也證明原告並沒有休養出院立即工作,而且原告合夥人私下和解有稱原告休養了一個月(請參被證10),原告到底有沒有休養?原告必須舉證他確實有因為車禍有休養,休養多久? 十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原告的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原告應在汽車強制險申請醫療理賠的期限內,直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從108年5月已經多次聯絡原告申請理賠,但原告遲遲不申請,為了避免原告刻意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錯過理賠時效,被告主張本案應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醫療,看護醫療器材等相關醫療費用。茲附上汽車強制險理賠項目(請參被證27)。 十二、被告108年1月18日晚上行車至大雅路二段路口要前行雅竹路,看到都是亮綠燈因而繼續前行,並非故意闖紅燈,嘉義市○○○○○○於000○0○00○○○○○○路○段○○路○○○號,增加了紅燈(請參被證28)以免再有駕駛人因為燈號誤導駕駛行車而發生車禍的問題,嘉義市交通處收到陳情只花一個月更改完畢,可見得交通處也認為改善該路口交通號誌不清楚問題的急迫性,足以證明該路口交通號誌的確讓被告誤判行車,被告並非故意闖紅燈的。 十三、父親多年前被公司資遣,母親身體疾病,雙親都已經失業沒有收入,我剛畢業立即打工貼補家用,刑事易科罰金向父母借了152,000 元繳交,打工工作已經結束,目前尚在找工作,被告全部資產是負債狀況,被告很有誠意想和原告和解,但原告什麼資料刻意不提供,和解金一直往上加,還恐嚇被告如果不付他要的金額就要讓被告留下過失傷害前科,被告也要被判刑三個月,易科罰金,一天一仟元,共九萬元罰金以上等言語,並且威脅被告如果被告賠不起,會向被告父母要求賠償,讓被告非常恐慌(請參被證10)被告不願意畢業就有前科,無奈原告索取無度,和解不成,卻編造被告家人對他惡言相向而有憂鬱症,實皆為謊言,被告不但背負原告施以要讓我留下前科的壓力,又面臨刑事訴訟,被告壓力數倍于原告,該有憂鬱症的應是被告。 十四、原告雖然擺攤但他們的攤位是嘉義市非常有名的排隊攤位,而且他有在家裡接麻油雞禮盒的訂單,營業額收入非常的高,加上他開了一間廟常有信徒捐獻,他的收入不錯,經常去唱卡拉OK,旅遊,家有一樓店面開彩券行,收入穩定,並非如原告稱因車禍生活困難。 十五、原告在調解過程中想盡辦法敲詐,現在又想盡辦法把父母扯進來,提供他父母身障手冊,想博取同情,捏造有憂鬱症,想多拿撫慰金,原告有錢請律師打官司,被告請不起還必須親自從台北下到嘉義開庭,被告不想剛出社會就揹負過失傷害前科,一直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但原告知可以刑逼民,不但不提供相關單據合理調解,還趁機敲詐,導致無法和解,訴訟曠日廢時,被告及家人心理壓力非常巨大,且台北嘉義來回奔波,實非被告所願。 十六、原告「自訴」有肩頸痛手麻,並稱醫生「建議」手術治療,然而「事實」原告並沒有做任何手術治療,而且原告車禍當天108年1月18號晚上「星期五」住院,108年1月20號「星期日」即出院,顯示傷勢不嚴重,被告也已經提供原告的兩個粉絲專頁「懷舊古早味-麻油雞飯」及「天旨佛天宮」所公佈的公休日,證明原告於1 月22號即開始工作(請參被證1,2)因此原告所有要求無法工作損失依法無據。另原告追加「沒有手術發生」妄想的1萬5千元醫療費,原告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十七、原告至今才不得不承認他從事麻油雞廚師工作,被告父親朋友在原告出院後拍到原告在攤位前搬桌椅準備販賣,手舉高高的(請參被證4 ),另外原告在天旨佛天宮扮演濟公佛作法收驚,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原告車禍後在粉絲專頁上貼出的,他能爬上高腳椅,桌上,跳火爐施法(請參被證13),醫院雖然依據原告自訴提供不宜粗重勞動工作函,僅只是建議,事實及證據均顯示原告出院後即可以如常工作。 十八、原告一開始私下與被告和解時稱說車子不能維修了要換台新車,後來又說車行估價要六萬元(請參被證13),訴訟時又改為四萬多元,現又改為中古車價格三萬元,證明原告一直以欺騙的方式和被告談和解,被告也已經提出機車車禍當時的照片(請參被證25)顯示機車損壞並不嚴重,原告應該提出修車發票以作為求償基準,再依據法定折舊計算。 十九、被告提出原告在廟裡扮演濟公活佛照片是根據被告粉絲專頁上截圖下來,完全沒有修改,查看原告粉絲專頁即可證明(原告已經陸續將相關的貼文刪除),被告也已證明原告是該廟裡唯一扮濟公活佛,原告稱陳秀美宮主也是扮濟公活佛(請參被證23),照片中只有原告穿濟公衣服,坐在原告右手邊就是陳秀美宮主,在「天旨佛天宮」粉絲專頁上所有照片,從來沒看到她穿濟公衣服作法?因為她並沒扮濟公活佛,「天旨佛天宮」所公佈的公休日就是原告去廟裡的固定工作日,原告每星期三,六都會去廟裡幫人收驚,根據「天旨佛天宮」所公佈的公休日,108年1月19日公休,108年1月23日沒公告公休表示原告有工作(請參被證14)。原告一開始否認他經營麻油雞攤後來改口承認,現又矢口否認他是廟裡唯一扮演濟公活佛。真相難以被蒙蔽(被告猜原告會趕緊叫陳秀美穿濟公衣服拍照)。 二十、原告車損及傷勢均不嚴重,卻想以刑逼民,敲詐高額金錢,訴訟時歪曲說謊,被告只好蒐證證明事實,原告想以詐欺的手法騙取高額賠償金是不可取行為,被告承受原告施以刑事訴訟的壓力,若按照合理有誠意的方式談和解,早就已經和解了。綜上,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懷舊古早味」臉書粉絲專業公告、臉書頁面、原告照片、現場照片、機車市價網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許意暄Line對話紀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通知書函、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調解所提出之賠償費用列表、天旨佛天宮臉書頁面及現場照片、天旨佛天宮臉書頁面公告、許意暄與被告父親Line對話紀錄、原告烹飪大賽新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許意暄工作現場照片、遷移公告、原告臉書貼文、協商賠償金額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父母在佛天宮現場照片、機車毀損照片、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項目應備文件及本件車禍地點交叉路口增設紅燈的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被告凌斌峰應給付原告1,012,6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原告準備㈡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凌斌峰於108年01月1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欲往雅竹路方向行駛時,未依循號誌行車,闖越紅燈,適對向有原告高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高智凱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 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凌斌峰之行為,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凌斌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另外,原告並主張機車遭受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維修費用40,600元;此部分,雖然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惟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補繳納裁判費,應認為原告就機車受損的部分,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係為訴之追加請求。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28,235元 1、原告主張伊因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支出13,235元;又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將來須再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28,235元。 2、經查,原告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因急診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2,45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又原告為申請醫療診斷證明,另支出780 元的證明書費,此部分應認為亦屬於必要之費用。以上合計,總共13,235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又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3日惠醫字第1080000966 號函說明三,載明:「個案於108年9月1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有麻痛症狀,故建議手術治療。……健保醫療相關費用依過去案例(頸椎三節減壓併融合手術,無其他慢性病合併治療,住院8 天)約150,000元左右(患者自負10%之部分負擔費用約15,000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認原告將來必須手術治療,有再請求醫療費用15,000元之需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合計28,235元(計算式:13,235元+15,000元=28,23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核准81,00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1月18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3 天。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需仍需休養三個月,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看護費用約2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1,000元。 2、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於108年01月1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需頸圈使用。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3個月。住院中需人看護,出院需人協助。…病人因上述疾病,需續門診追蹤治療。」依據上述診斷及醫囑記載內容,原告住院中需人看護,出院需人協助,宜休養三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因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6 節椎間盤突出、胸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使用頸圈等傷害,行動不便,因此,原告在於住院期間及出院需人協助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三個月,期間均應有專人照顧。原告雖然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係由家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93天,金額應為186,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1,000元,此數額,係在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看護費用81,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車輛損失部分:核准0元 1、原告就車輛的損失部分,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嚴重,需負擔維修費用40,6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40,600元。 2、經查,原告就上述機車受損的維修費用,已提出紘宇機車行估單佐參,固堪認維修金額合計40,600元無訛。惟查,原告所提出之MHZ-2566號機車行車執照,車主乃是訴外人許意暄,該輛MHZ-2566號機車並非係屬於原告所有,車主許意暄亦未將該機車的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因此,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維修費用。是原告就MHZ-2566號機車的損失部分,援引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600元,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此部分的損害,如果無債權讓與之情形,應由車主許意暄出面主張及請求,併此說明。 (四)工作損失:核准77,770元 1、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後住院3 日,且出院後醫師囑言宜休養3 個月,有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合計3個月又3天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1,610元;且仍有麻痛症狀,將來因手術治療需住院8 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160元。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工作之損失77,770元。 2、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於108年01月1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因上述疾病,宜休養3個月。依據上述診斷及醫囑記載內容,原告住院三天及需休養三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應堪認原告有3個月又3天均無法工作。而且,原告仍有麻痛症狀,將來必須進行手術,而因手術治療需再住院8日,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3日惠醫字第1080000966號函載明可資佐參。原告雖未提出薪資或收入證明,惟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得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再查,自108年1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平均每日工資約為770 元。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3 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合計3 個月又3 天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的損失71,610元(計算式:23,100元×3 個月+770 元×3 日=71,610元)。 又原告仍有麻痛症狀,將來須進行手術,因手術治療需住院8 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亦受有工作損失6,160 元(計算式:770 元×8 日=6,16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上述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總共77,770元(計算式:71,610元+6,160 元=77,77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3、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甲種出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訴訟所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的真正性,根據聖馬爾定醫院官網說明,訴訟用應該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雖然有區分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但是無論民、刑事訴訟,均無所謂僅甲種診斷證明書始有證據能力或證據適格可言。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固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惟仍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醫師分別用印,已具證據適格。而且,診斷的內容,輔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12月13日函覆內容之佐證,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另外,被告就原告須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的部分,雖然四處地搜證並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原告可以工作云云。惟按,被告所提出的照片,有從網頁舊檔案中下載者(例如本院卷第203 頁照片,顯示日期為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8月28日);另被證4 現場照片未顯示日期,無法判斷被告是在於何時拍攝。而且,縱然(僅屬假設)原告曾出現在工作地點的現場,但是,因為原告當時已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實際上已不可能還能夠如往常般的得從事一般粗重的工作。原告如果要恢復像以前的工作能力的狀態,應該必須還要數個月的休養期間,始能回復原來工作能力的狀態。因此,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無法推翻原告已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勞動力已經大為減損的事實。因此,本件不應以被告提出的照片及片面說明,即忽視原告身體遭受上述傷害之事實,故仍應認為原告必需休養三個月,期間不宜從事如往常一般粗重的勞累工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如往常一般工作的損失,附此敘明。(五)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核准6,200元 1、原告主張伊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器材(頸圈組)費用6,200元,請求被告賠償。 2、經查,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200 元,是購買頸圈組費用,此有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載明可稽。又查,原告購買的頸圈組,係為治療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器材,此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頸圈使用」一語,即可明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醫療器材(頸圈組)的費用6,200 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核准200,00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及5 、6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日後尚須手術治療外,後續並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復由其家人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賠、要求原告息事寧人等話語,導致原告終日鬱悶寡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壓力。原告因傷勢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養家,且因頸椎神經受損而影響頸部活動功能,更有不自覺手抖、無力等後遺症,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必須手術治療始可能改善,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產生憂鬱、緊張、害怕、睡眠障礙、輕生念頭等症狀,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又被告於肇事後毫無歉意,不思積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推諉卸責,企圖脫免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6 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1 節椎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且日後尚須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在精神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的年齡、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受傷的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上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合計共393,205 元【計算式:28,235元+81,000元+77,770元+6,200元+200,000元=393,205元】。 四、至於本件肇事責任的部分,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的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保護時相燈號尚未顯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801645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8 月7 日路覆字第1080078975號函在卷可參。上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於108 年度偵字第5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述明確。因此,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93,205元,及其中372,045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另21,160元部分自原告追加聲明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醫療費用單據(含證明書費) ┌──┬───────────┬────────┬───────────┐ │編號│ 日 期 │ 科別/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 1 │ 108年1月18日 │ 急診外科 │ 1,420元 │ ├──┼───────────┼────────┼───────────┤ │ 2 │ 108年1月18日至 │ 神經外科 │ 8,725元 │ │ │ 108年1月20日 │ │ │ ├──┼───────────┼────────┼───────────┤ │ 3 │ 108年1月28日 │ 神經外科 │ 280元 │ ├──┼───────────┼────────┼───────────┤ │ 4 │ 108年2月25日 │ 神經外科 │ 480元 │ ├──┼───────────┼────────┼───────────┤ │ 5 │ 108年4月23日 │ 神經外科 │ 460元 │ ├──┼───────────┼────────┼───────────┤ │ 6 │ 108年9月5日 │ 精神科 │ 390元 │ ├──┼───────────┼────────┼───────────┤ │ 7 │ 108年9月11日 │ 精神科 │ 100元 │ ├──┼───────────┼────────┼───────────┤ │ 8 │ 108年9月11日 │ 精神科 │ 240元 │ ├──┼───────────┼────────┼───────────┤ │ 9 │ 108年4月23日 │ 證明書費 │ 180元 │ ├──┼───────────┼────────┼───────────┤ │ 10 │ 108年9月11日 │ 證明書費 │ 120元 │ ├──┼───────────┼────────┼───────────┤ │ 11 │ 108年9月11日 │ 證明書費 │ 240元 │ ├──┼───────────┼────────┼───────────┤ │ 12 │ 108年9月16日 │ 神經外科 │ 360元 │ ├──┼───────────┼────────┼───────────┤ │ 13 │ 108年9月16日 │ 證明書費 │ 240元 │ ├──┼───────────┴────────┴───────────┤ │合計│ 13,2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