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世融 黃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欽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另按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同法第254 條第6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 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所載之地號土地與建物之對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請求付與已起訴證明,便聲請人持向該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於聲請起訴證明時釋明本案請求,僅陳明該案經本院繫屬在案,且為釋明其所欲為起訴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為何,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要件。另既未釋明,自無釋明不足供擔保之問題,併此陳明。 ㈡、再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者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契約法律關係主張,此有本案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卷第11至19頁),其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請求,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請求。另聲請狀業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之「對價」,益徵本件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佩宜 ┌────────────────┐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 ├──┬─────────────┤ │編號│地號 │ ├──┼─────────────┤ │ 1 │433-7 │ ├──┼─────────────┤ │ 2 │433-8 │ ├──┼─────────────┤ │ 3 │433-9 │ ├──┴─────────────┤ │建物: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 ├──┬─────────────┤ │編號│門牌號碼 │ ├──┼─────────────┤ │ 1 │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 │ 2 │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 │ 3 │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