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許進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民國一○七年七月至一○八年四月),並按月2,088元(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工作,從事理貨之聯 結車司機工作,由被告公司提供聯結車輛(車牌號碼00-000),工作地點在民雄工業區內,上班日為一週五天(每 週一至五),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30分至下午3點30分,然 上班日都會加班至晚上6點30分,月薪為45,000元,並受 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即屬僱傭關係。詎料,原告於108年1月9日上午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上午8點30分始被發現,經同事協助送醫急診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目前右側偏癱、上下肢肌力為0-1分,左 側上下肢肌力為4-5分,語言部分可理解但無法表達(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後,被告公司未表示任何 賠償或補償,於多次協調不成情形下,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由原告所提LINE截圖記錄可看出被告公司分派工作的情形,可證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次由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提出成品出貨單中之司機簽名亦可看出原告確係107 年7 月1 日起即於被告公司工作,且時段十分密集。此外,自國泰診所、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回函,可知系爭傷害與原告是否有心臟疾病之治療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係長期工作所造成之職業災害。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停藥乙事,純屬臆測。況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確實為職業災害,顯見本件職業災害係積勞成疾所致,與原告本身之疾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公司提出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所描述之事實,為民國101 年12月12日下午及101 年12月13日凌晨,均與本案事實無關,不應混為一談,故被告抗辯原告很早出門可能是去採竹筍或是牛樟芝為臆測之詞。 (三)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實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條、 第14條第1項、第21條及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08萬元。 被告公司每月20日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舊車場)發薪水,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昌之配偶(LINEID:熊寶貝)發給。自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原告各領現金45,000元等情觀之,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醫療中2年(108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共計108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 ×2年=1,080,000元】。 2.失能補償:27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又未投保職災保險,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再查,原告因遭遇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受有身心障礙證明第四類07心臟器官失去功能、第五類攝食功能b510攝食功能、第七類肌肉b730力量功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 級。則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500元【計算式:45,000÷30=1, 500元】,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第1級失能,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應給付1,200日工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規定增給50%,故應給付1800日工資,即270萬元【計算式:1,500元×1800日=270萬元】。 3.醫療費用:59,673元。 原告於108年1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於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59,673元,是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4.延長工時加班費:127,916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可知,勞工每日正常工時 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勞工得 請求加給工資。加班兩小時內加班費為薪資乘以1.34倍;加班第三小時起乘以1.67倍。然查原告之上班時間107年7月1日起迄職災發生前一日108年1月8日,被告公司均透過LINE指揮監督並交辦工作,以致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作4小時。原告平均工時為188元【計算式: 45,000÷30÷8=18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日延長 工時加班費應為1,132元【計算式:188×1.34×2 +188× 1.67×2=1,131.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工作延長工時 加班費總金額為127,916元。 ⑵被告公司主張之工時與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引據之工時不同,蓋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述:「…4.醫學文獻之證據:…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見 本院卷二第364頁)即計算工時模式不同於勞動基準法。再者,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主要係證明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豈可因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做為一般公司行號之工時紀錄?又若如被告所述,須有工作時數之舉證,以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應由被告公司提出相關出勤工時紀錄。另被告公司稱「8點上班,中午休息90分鐘,下午6點半下班,每日工時為9小時,若提早確認無工作,亦會通 知原告可提前下班(依表計算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 日總工時僅123時33分)」,惟從LINE截圖記錄中,被告公司之員工熊寶貝多會於前一日交辦隔日事務,且時間多為下午10、11時左右;中午12時亦會以電話交辦事務,持續不斷,原告長期處於待命狀態,何來有中午休息90分鐘之說。被告根據原告LINE對話紀錄整理的工時,抗辯就算有簽單資料,事發前一個月工作加班時數也未達100小時部 分,原告認為中午的時間不應該扣除90分鐘,蓋在中午12時6分、下午1時4分都有分派工作,因此可知每天中午時 段,被告均有指派工作,原告並無休息,若照被告所述,中午是休息至下午1時30分,何以於中午休息時段持續指 派工作給原告。 ⑶被告公司稱原告僅須拖換櫃,非高勞力之工作之說,顯與事實不符。蓋從原告所提之LINE截圖可知,原告工作除「放櫃」、「靠台」、「拿資料」、「洗櫃」、「卸高嶺土、硼鈣石」外,尚須巡視車輛(如:檢查機油、煞車油、 煞車功能、輪胎胎紋等)、放置空櫃待內部人員檢查領簽 單與貨櫃封緘或鎖頭、配合警衛檢查巡視。是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僅為拖換貨櫃,並不需要理貨、搬貨等高勞力之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 5.特休工資:4,500元。 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迄系爭傷害發生前一日即108年1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係為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3日特休假,以原告平 均每日工資為1,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計 算,3日折算為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 6.未依法提撥勞退6%:20,880元。 ⑴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31條及第53條規定,雇主應提撥員工提繳6%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前,因已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致無法再度加保勞保或就業保險,然被告公司仍應負擔勞退新制及對原告之職災補償責任,不論勞工是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只要有受雇,雇主即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蓋二者制度並不相同,並不因原告曾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由而致雇主無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⑵原告勞工退休金應每月提繳工資係第34級距34,800元,每月應提撥2,088元,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自 107年7月迄今(108年4月),共10個月,應給付原告20,880元【計算式:2,088元×10個月=20,880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於計算至108年4月,主要是1月發病後,至4月是住院期間,此部分是職業災害所造 成的無法工作,所以被告公司還是要提撥勞退基金。 ⑶被告公司指稱原告積欠卡債,央請被告不要幫其投保勞健保乙事,為脫免責任之詞,蓋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除為其子辦理助學貸款金額25,000元未還金額外,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催收、呆帳或信用卡欠款事項。次者,就原告與前雇主訴訟乙案,係就僱傭關係、薪資、加班費等事項為爭執,並無被告指稱因卡債興訟。 (四)被告公司因使原告超時工作,導致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勞動能力減損:2,725,561元 被告公司長期命原告工作12小時,每週工時60小時,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導致原告 操勞過度,致發生本件系爭傷害,受有1等級之神經障害 ,項次: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 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結果,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97%,而原告係49年4月12日出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約59歲,至65歲之退休年紀,尚有6年之工作期 間,以每月薪資4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23,800元【計算式:45,000×12×97% =5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09,857元【計算式: 523,800×5.00000000=2,809,857.220758。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原告勞動力減損為97%,則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 2,725,561元【計算式:2,809,857元×97%=2,725,5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生活上支出:23,0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全民醫療器材租電動三馬床、輪椅、便椅、床單;又因需家庭復健,於好好居家職能治療所復健;大林慈濟醫院居家照顧服務費、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醫療器材;又為便於就醫治療,花費交通費用共9,240 元【計算式:440元×21單據=9,240元】,上開金額共計 23,040元。 3.看護費:11,227,69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然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24小時照護復健及門診治療,有全日需人看護之必要。就看護部分,係由原告配偶張慧美(領有照顧服務員證照,本院 卷一第83頁)負責照護原告,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所需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以事發時59歲起,按內政部統計處106年簡易生命表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131頁),全體年齡59歲, 平均餘命為23.8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27,692元【計 算方式為:720,000×15.00000000+(720,000×0.03) ×(16.00000000-00.00000000)=11,227,691.864448。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照護費用不應加惠於被告,被告仍應賠償。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9歲,正值壯年時期,身體健康,有良好的勞動機能,因本件職災,現右側偏癱、上下肢肌力為0-1分,左側上下肢肌力為4-5分,語言部分可理解但無法表達,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身體受到極大損害,生命已無尊嚴可言,請求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9,448,382元【計算式:1,080,000+2,700,000+59,673+127,916+4,500+23,040+2,725,561+11,227,692+1,500,000=19,448,382】。並請求被告提撥20,880元,並按月提撥勞退2,0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0,880元,並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正職司機,係於107年9月初經他人介紹來公司擔任臨時司機3天後(薪資按日計算,日薪2,300 元,當日下班付薪),即未再出現;二個多月後,又突然 於11月26日至公司並表示欲再來工作等語;故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遂從翌日即11月27日再開始分派送貨地點並以 LINE傳送告知。因民雄工業區內之每家工廠固定於早上8 點上工,所以司機們都是早上7點45分至50分許來公司開 車,司機送貨外出後時間很彈性,不用再回公司打卡、簽退,因每家工廠中午皆會休息1小時至90分鐘,所以司機 們也會自行找地方小憩或回家午睡,當日若交辦事項送貨完成,司機們即可自由活動,因原告非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想來上班就來,不來亦可,會計小姐熊寶貝會把工作分派給其他司機運送處理,被告公司對其並無強制與監督機制,屬於自由型勞工,也無全勤獎金制度,有來工作就領日薪2,300元,不來上班,也不會有人去電催促。 (二)原告本就有高血壓及冠心症、狹心症等心血管疾病,須長期服用抗血栓藥物,抑制血小板之凝集,擅自停藥或與他藥物併同使用,恐將降低藥物效果,造成血管栓篩提升腦中風發生之可能性,故依照原告之就醫紀錄可推論,原告左側大腦動脈阻塞之原因並非其所稱之職業傷害,乃為本身身體不佳或用藥不慎所造成。 (三)原告於任職前即以積欠卡債怕被債權人追債為由,央請被告公司不要幫其投保勞健保,且希望能日領現金,被告公司應其請求始未依法申報勞健保,並非惡意逃避雇主責任,況原告於前公司任職時,同樣以積欠卡債為由要求雇主不要投保勞健保之情況,被告公司雖有另幫原告投團保意外險,但因聲請理賠時保險公司認定原告屬於自然疾病並非意外,無法辦理出險,為此被告公司也深感遺憾。 (四)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第1頁(本院卷二第363頁)「工作暴露之證據」及第3頁(本院卷二第365頁)「綜合評估」記載:若原告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即有極強之相關性,此係依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兒子之口述,及LINE訊息為據,認定原告發病與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屬職業災害云云,惟: 1.依原告所提之工作時間(早上6點半到下午3點半,每日加班至晚上6點半,星期六亦要加班)純係原告本人及其配 偶、兒子口述得知,惟成大醫院鑑定報告4.3簡易知能狀 態測驗、4.4盧尼神經心理測驗組篩檢測驗、4.5語文能力、4.6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等鑑定結果,皆顯示原告 並無獨立思考及表達自己工作時間起迄之能力;原告配偶及兒子並非與原告一同工作,最多僅得知原告每日出門及返家時間,但原告出門後就一定是到被告公司工作?下班後就立即返家?因原告所稱上下班時間與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顯有出入,請求查明附表一(本院卷二第449頁)之公 司提供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進出簽單資料,可還原原告於發病一個月前之正確工作時間。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他案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上訴字第529號),在該案判決書中原告自稱有上山採竹筍之習慣,故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早上找不到人,以致於公司小姐須透過LINE聯繫,提醒原告有工作安排等,故原告所提每日工作12小時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 2.次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內容(原證1,本院卷一第31至80頁)所提及相關31個工作地點,被告公司以GOOGLE地圖 輸入相關地址製作每趟車程所需時間表乙份,其中最長的工作距離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3「裕達公司」,單程需20分鐘車程外,其餘工作距離往返皆可控制在1小時內,且原告之工作僅為拖換貨櫃,並不需要 理貨、搬貨等高勞力之工作,亦不需前往台灣各大港口送櫃上船等長時間駕駛工作,實難想像何來過勞之有? 3.再以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10之LINE截圖,及原證19之欣 業公司進出貨櫃簽名單整理表等3項資料,整理出原告自 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之上下班時間表(附件二,本院卷二第407-409頁)。上開原告上下班時間表共 47日,其中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8年1月5日、1月6日等12天為週休二日之例假日 ,12月13日(四)、108年1月4日(五)為原告因私人原因自 行休假日,此二日皆無LINE對話交辦工作記錄,且欣業公司此二日之司機簽名皆非原告;12月31日(一)、108年1月1日(二)為國定假日,12月22日(六)為元旦彈性放假補班 日不以加班日計算,僅12月29日(六)因年底報關業務繁忙,央求原告加班半天,應以加班計算外,其餘均為平常上班日,8點上班,中午休息90分鐘,下午6點半下班,每日工時為9小時,若提早確認無工作,亦會通知原告可提前 下班,計算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總工時僅123時 33分,尚在每月176工時之合理範圍,發病前一個月之加 班時數僅僅只有12月29日半天,何來過勞之說? 4.綜上所述,原告108年1月9日中風前一個月即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共有6天例假日、2天因個人原因自行 休假、2天為國定假日,共計當月工作日僅有20天,除中 風前一日1月8日因交辦業務延後半小時下班外,每日工時不超過9小時,提前下班部分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中風前 一月總累計工時為180.5小時【計算式:(20×9)+0.5=180 .5小時】。以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內容所稱超過176小時以 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本件原告於發病前之加班時數僅4.5小時(計算式:180.5-176=4.5),顯無原告所稱過勞之可能性。且上開時數計算均以原告提出相關文件所整理製作,若原告堅持有超過120小時之加班時數, 須自行積極舉證。 (五)退步言,縱使認定原告確實因為超時加班工作導致過勞,針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有關不能工作之薪資108萬元及失能補助270萬元部分,因原告主張計算公式是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在尚未釐清計算基準前,該金額恐有疑義?且原告於108年1月9日 中風後經診斷認定處於失能狀態,故而原告請求先請領二年不能工作之薪資後,再請求1,800天最高額度之失能補 助,此部分顯係重複請求。 2.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已支出並有單據部份即59,673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3.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23,0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4.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⑴根據原告所提的LINE紀錄,發病前一個月指派工作之公司,離被告公司僅5至10分鐘,根本就不會超時工作, 不需要加班;被告公司僅承認12月29日因年底業務加班繁忙,所以有請求原告加班半天的部分願意給付4小時 加班費。況經被告公司調閱原告刑事判決盜採森林法資料,原告每天很早出門,並不是從事被告交付的工作。⑵中午12時6分及下午1時4分是指派下午的工作,而且原 告也是下午1時30分後去工作,另外中午指派的情形也 屬偶而,並非常態。若把每日的90分鐘計入,原告12月10日至1月8日一個月的總工時為153小時33分。 ⑶又原告計算式顯有違誤(四捨五入應是最後總額使用,而非每一階段均使用),正確計算應為每日加班4小時 之加班費為1,125元【計算式:(187.5×4/3×2+187.5 ×5/3×2=1,125),而原告未提出127,916元金額之精確 計算公式,此部分顯有疑義! 5.特休工資及依法提撥6%部份:原告請求之特休工資4,500 元部份,被告並無意見,對於應補提撥勞退6%部份,被告也同意提撥,惟在意外發生後,原告經醫生診斷為失能狀態,則應認定無法繼續工作,理應自然解職,何以108年1月10日後仍需繼續提撥勞退6%?故被告公司僅同意給付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勞退提撥金額為20,880元【計算式: 2,088×10=20,880】。 6.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仍否認原告中風之原因為過勞,已如前述。 7.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單據,若主張由親人自行看護,則親屬並無任何醫療看護之執照,不應比擬專業醫護人員之薪資請求,且原告狀況應可聲請外籍看護或長照單位補助等,再參考一般僱用外籍看護之支出每月約27,000元至30,000元上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107年)、23,100元(108年)、23,800元(109年)等 情,認為無專業證照家人看護費用應評定為每月30,000元為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5,613,846元部分應予駁 回【計算式:(30,000×12×15.00000000)+(30,000× 12×0.03) ×( 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撫慰金:原告應徵工作時並未告知患有嚴重心血管疾病,又以卡債問題誤導被告公司同情逕而同意不為其投保,成大鑑定報告顯示,原告雖意識清楚但因中度智能障礙且並無頭痛之相關症狀,對於自身狀態及外界環境並無清楚認知,亦不自覺處於不良環境中,精神上損害程度偏低,綜上所述,請求精神撫慰金1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30 萬元為宜。 (六)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僱傭關係,從107年11月27日到108年1月9日上午發病這段期間,原告每個禮拜一到禮拜五幾乎都會到公司開車。 2.原告醫療費用為59,673元、特休工資4,500元、提撥勞退 金20,880元、增加生活費用為23,04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以每日工作8小時,並以週休2日計算,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之工作時數為176小時【計算式:(30-8)×8=176小 時】,故原告是否有超時過勞工作,應以此為準,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9日上午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事件是 否屬職業災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一、許威 能目前之情況是否與其職業為駕駛所引發?是否屬職業災害?抑或自身之疾病所導致?答覆:1.罹病之證據:許威能民國108年01月09日上午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 不清,經送醫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為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2.工作暴露之證據:根據許威能本人、配偶及兒子口述並以line訊息為據(2017/11/28至2018/01/08之line訊息),患者發病前一個月(2017/12/10至2018/01/08),共25個工作日(含4個星期六加班)、5個休假日(含4個星期日休假、1個元旦休假);工作日05:03出門,05:30-06:00吃早餐,06:00到工作現場,06:00-06:50熱車,隨後開始出車工作;中午無固定用餐及休息時間,大多在車上簡單用餐;大多工作到19:00至19:30之間(若是星期六加班,會工作到17:00-18:00之間)。工作 期間須完成之運送任務多且有其急迫性,也會有臨時交辦之運送任務,運送任務全部完成後回到家大多在19:00至20:00之間。若以平日工作日工作時間早上06:30至下午18:30為計,平日工作日之工時為12小時;若以星期六加班日工作時間為上午06:30至下午17:30為計,平日工作日之工時為11小時。總計許威能發病前一個月(2017/12/10至2018/01/08)之總工時為(21×12+4×11)=296小時, 加班工時296-176=120小時。另因line紀錄僅有發病前 一個月,故此次鑑定不計算發病前2至6個月之工時計算。3.時序性:許威能擔任聯結車駕駛,年資超過20年,其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發生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早上,其 發病前一個月加班工時為120小時。符合先有工作暴露, 後疾病發生之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證據:根據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5.綜合考量其他因素:許威能自述於民國95年發生心肌梗塞並裝置心臟支架,其後有規律追蹤治療。(註: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個 案於98年因心肌梗塞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並服藥。)6.綜 合評估:許威能於108年01月09日診斷為急性左側腦梗塞 性中風,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20小時(超過100小時),符合先有工作暴露,後疾病發生之時序性;根據我國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許威能雖有心肌梗塞之病史,但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過長使其疾病超 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綜上所述,許威能目前之情況(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與其職業為駕駛及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屬職業災害。」,有該院109年8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6208號函檢附原告許威能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由該報告之推論可知,認定本件原告108年1月9日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是否屬職業災 害,係以該日前1個月間原告是否有超時加班工作100至 120小時而定,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工作,從事理貨之 聯結車司機工作,由被告公司提供聯結車輛(車牌號碼 00-000),工作地點在民雄工業區內,上班日為一週五天(每週一至五) ,上班時間為早上6 點30分至下午3 點30分,然上班日都會加班至晚上6 點30分,每日加班4 小時,於108 年1 月9 日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上午8 點30分始被發現,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導致過勞發生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正職司機,係於107 年9 月初經他人介紹來公司擔任臨時司機3 天後( 薪資按日計算,日薪2,300 元,當日下班付薪) ,即未再出現;二個多月後,又突然於11月26日至公司並表示欲再來工作等語;故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遂從翌日即11月27日再開始分派送貨地點並以LINE傳送告知。因民雄工業區內之每家工廠固定於早上8 點上工,所以司機們都是早上7 點45分至50分許來公司開車,司機送貨外出後時間很彈性,不用再回公司打卡、簽退,因每家工廠中午皆會休息1 小時至90分鐘,且以原告所提原證1 、原證10之LINE截圖,及原證19之欣業公司進出貨櫃簽名單整理表等3 項資料,整理出原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上下班時間表,計算該段期間總工時僅123 時,尚在每月176 工時之合理範圍內,並無過勞情形等詞。經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6 點30分至下午3 點30分,然上班日都會加班至晚上6 點30分,每日加班4 小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被告未能提出打卡資料證明原告係8 點上工,惟查被告所整理之原告上下班時間表(本院卷二第407 至409 頁),係依據原告所製作之LINE截圖整理表(本院卷二第307 至339 頁),扣除中午休息90分鐘,計算該段期間總工時為123 時,並未有超時工作情形。 (四)原告復主張每日上班並無休息時間,均在車上解決餐食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經查縱每日加計1.5小時,原告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期間,共計當月工作日僅有20天,除颱風前一日1月8日因交辦業務延後半小時下班外,每日工時之上下班時間並未超過9小時,故原告中 風前一月總累計工時為180.5小時【計算式:(20×9)+0. 5=180.5小時】,則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9日前之一個月加班時數僅4.5小時【計算式:180.5-176=4.5】,顯無原告所稱加班100小時之情形。雖原告再主張分派工作之時間 有時並非實際工作之時間,原告上班時間多於分派工作之時間,惟此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以原告之陳述據認其有每日加班4 小時之事實。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係以原告家屬陳述之原告上班時間推論,並未有證據證明之,尚難憑採。再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因心肌梗塞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並服藥,本件應係原告本身之舊疾所引發,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 (五)本件既未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前有超時工作100至120小時情事,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08萬元、失能 補償270萬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2,725,561元、看護費11,227,6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屬無據。且查原告亦未證明自107年7月1日起迄職災 發生前一日108年1月8日,每天均有加班4小時之事實,其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127,916元,亦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醫療費用 59,673元、特休工資4,500元、未依法提撥勞退20,88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23,040元,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71至47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3元【計算式:59,673+4,500元+23,040=87,213】,應屬有據。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失能,應認定無法繼續工作,理應自然解職,何以108年1月10日後仍需繼續提撥勞退6%,僅同意提撥20,880元等詞,惟查被告迄今並未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31條及第53條規定,雇主應提撥員工提繳6%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並不因勞工是否失能而有差異,被告此等辯解應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20,880元(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計10個月),並按月提撥2,088元(108年5月起)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20,880元(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計10個月),並按月提撥2,088元(108年5月起)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