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嘉睿 訴訟代理人 李憲義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5,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具狀及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址設嘉義市○區○○○道000 號「台糖加油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將B 車臨停在南側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待轉,並在燈號轉換為綠燈號誌時由南往北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A 車之車頭位置與原告所騎B 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下斷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而其右膝下截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㈠如附表所示(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醫療費用143,290 元、㈡看護費用412,000 元,即住院17天、6 天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共計206 天,1 天以2,000 元計算、㈢增加生活上之日常費用7,140 元(購買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康復巴士費用64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08,000 元(原告於飛羊牧場工作,車禍前月薪32,000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出院後加6 個月不能工作,以6.5 個月計算)、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50,266 元(原告75年6 月6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為31歲,於106 年10月4 日出院後6 個月起算至65歲退休,尚有34年工作年限,月薪32,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原告殘廢等級為5 ,保險給付為60%計算)、㈥義肢費用1,685,995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31歲,平均餘命以48年計,每6 年更換義肢1 次,除106 年12月15日已裝置1 具外,其餘命應更換8 次,每次325,000 元,每6 年支付325,000 元,平均每年54,166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360,995 元,加上已支出義肢費325,000 元)、㈦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9,106,691 元之損害。又兩造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均為肇事因素,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至少85.80 至96.13 公里超速行駛,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2 條交通規則,而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1 條交通規則,且依監視錄影帶可看出被告係執意闖紅燈,原告是誤信為紅燈而通行。由上可知,雙方雖共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惟被告過失程度較高,則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應依7 比3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6,374,684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1,035,089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339,59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高鐵大道限速50公里,然實際上限速應為70公里,而被告行駛時速為75公里,非原告所指控之80、90公里,若被告車速有80、90公里,在未煞車情形下,原告必定會被衝撞至好幾公尺遠,況幾秒時間差,被告應已通過路口,不會發生碰撞,故兩造既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應以5 比5 計算。另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所得並未有相關薪轉或扣繳憑單佐證;原告主張義肢每6 年更換,亦無依據;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騎乘B 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A 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膝下斷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其右膝下因此截肢;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11日路覆字第109001054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至308 、351 至407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7 年度他字第447 號、 107 年度交查字第5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4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上「台糖加油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將機車臨停在南側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待轉,並在燈號轉換為綠燈號誌時由南往北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B 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43,290 元,有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3,290 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需支付看護費用412,000 元(即原告住院17天、6 天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共計206 天,1 天以2,000 元計算)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施行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右膝下截肢手術及內側韌帶縫合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原告傷勢為右膝下斷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認原告受傷後半年,即106 年9 月18日至107 年3 月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80 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需支付購買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康復巴士費用640 元,共7,140 元,有挺立輔具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7,140 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00 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受傷後半年,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又衡酌一般受傷之人需專人照護後另會有休養期間,而以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休養時間應逾半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5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係擔任送乳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並提出青芳企業社所出具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該在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配送組組長,工作內容為送乳、理貨、管理及支援,薪資為32,000元,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每月確有32,000元收入,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08,000 元(計算式:32,000元×6.5 月),應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4,650,266 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施行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右膝下截肢手術及內側韌帶縫合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等語,足認原告右膝下肢確因本件事故而截除,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衡酌原告為75年6 月6 日生,於本件事故時年齡為31歲,擔任配送員,運送牛乳,需駕駛車輛,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下截肢之永久性損害,佐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下肢缺損障害: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之殘廢等級為5 ,保險金給付比例為60% 等一切情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 為宜。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並提出前開在職證明書為證,衡酌原告之學歷、年紀及工作能力,是本院認原告以每月32,000元作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亦屬適當。準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其於106 年10月4 日出院後6 個月,即107 年4 月4 日起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78,050 元(計算方式為:32,000元×12月 ×60% ×19.00000000 +〈32,000元×12月×60% ×0.0000 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4,578,050.0000 00000 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4,578,05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膝下肢截除,需裝設義肢,每6 年更換1 次,每次325,000 元,除106 年12月15日已裝置1 具325,000 元外,其餘按平均餘命尚應更換8 次,每6 年支付325,000 元,平均每年54,166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360,995 元,共請求1,685,995 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需支付義肢費用325,000 元,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25,000 元,應屬有據。⒉查原告為75年6 月6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31歲之人,以原告戶籍地嘉義市107 年男性平均餘命為46.73 歲,有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按。再者,膝下截肢一般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5 年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可明(見本院卷第487 頁),依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膝下截肢之情形,衡酌前開最低使用年限,右膝下義肢為日常生活動作所需,其使用頻繁之耗損情形,原告主張右膝下義肢每6 年應予更換等語,應有理由。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義肢價格為325,000 元,則每年義肢應負擔金額為54,167元(計算式:325,000 元6 =5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裝設第1 次義肢後,以平均餘命46.73 歲扣除第1 次義肢之使用期限6 年,即40年計算(計算式:46.73 -6 ,取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8,427 元(計算式:54,167元×22.00000000 =1,208,42 6.00000000元。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其右膝下肢截除裝設義肢,每6 年更換1 次之費用1,208,427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右膝下肢截除裝設義肢,以支出費用及未來每6 年更換1 次之費用合計1,533,427 元(計算式:325,000 元+1,208,427 元)。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膝下斷肢、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其右膝下截肢,其精神必受有巨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專畢業,現在公所當工友,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原告之年紀、工作、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029,907 元之損害(計算式:143,290 元+360,000 元+7,140 元+208,000 元+4,578,050 元+1,533,427 元+1,200,0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106 年08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4 年08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叉路之交叉路口之市區道路,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嘉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586 號卷第15頁),被告駕駛A 車道路為高鐵大道雙向六車道,設有慢車道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依前述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為7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03 頁),其車速高於法規規定,有超速之行為;又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被告卻闖越紅燈,已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被告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應有過失。原告所騎乘B 車於南側快慢車道分隔島前由南往北前進時,騎乘時東西向之高鐵大道仍為綠燈,故原告騎乘B 車闖越紅燈,而有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原告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騎乘B 車,亦疏未注意,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則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本件行鑑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認定:「二、李嘉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08 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六、綜合研判,A 車(即被告駕駛A 車)未依號誌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B 車(即原告駕駛B 車)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兩車皆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狀態下,皆須更注意四周行車狀況…。」(見本院卷第371 頁)。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駕駛行為、車速、事發時車型方向及位置、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4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5%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4,416,449 元(計算式:8,029,907 元× 55% =4,416,4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35,089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81,360 元(計算式:4,416,449 元-1,035,089 元)。 八、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1,360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藥費用。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 ├──┼────┼────────┼──────┼─────────┼──────┤ │ 1 │嘉基醫院│106 年9 月25日 │骨科 │200元(證書費) │本院卷第73頁│ ├──┤ ├────────┼──────┼─────────┼──────┤ │ 2 │ │106 年9 月27日 │骨科 │200元(證書費) │本院卷第73頁│ ├──┤ ├────────┼──────┼─────────┼──────┤ │ 3 │ │106 年9 月18日至│骨科 │134,178元 │本院卷第75頁│ │ │ │106 年10月4 日 │ │ │ │ ├──┤ ├────────┼──────┼─────────┼──────┤ │ 4 │ │106 年10月5 日 │不分科 │250元(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75頁│ ├──┤ ├────────┼──────┼─────────┼──────┤ │ 5 │ │106 年12月20日 │運動醫學及肩│34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 6 │ │106 年12月29日 │耳鼻喉科 │150元(其中證書費 │本院卷第77頁│ │ │ │ │ │100元) │ │ ├──┤ ├────────┼──────┼─────────┼──────┤ │ 7 │ │107 年1 月16日 │耳鼻喉科 │2,798元 │本院卷第79頁│ │ │ │ │ │ │ │ ├──┤ ├────────┼──────┼─────────┼──────┤ │ 8 │ │107 年2 月7 日 │運動醫學及肩│4,874元(其中證書 │本院卷第79頁│ │ │ │ │ │費100元) │ │ ├──┤ ├────────┼──────┼─────────┼──────┤ │ 9 │ │107 年6 月8 日 │運動醫學及肩│150元(其中證書費 │本院卷第81頁│ │ │ │ │ │100元) │ │ ├──┤ ├────────┼──────┼─────────┼──────┤ │ 10 │ │107 年10月12日 │運動醫學及肩│150元(其中證書費 │本院卷第81頁│ │ │ │ │ │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