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邱芷琳 李金財 李泓諺即李永承 李育英 李育昭 李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林棋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芷琳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邱芷琳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負擔百分十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邱芷琳預供擔保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芷琳新臺幣(下同)2,59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1,1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芷琳73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25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當日開始起算,被告亦無意見,上開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及父親李景星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在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北向慢車道7 公里處,由機車左後側下車時,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致李景星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顏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景星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臥床,後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李景星(下稱本件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原告邱芷琳即李景星之配偶及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即李景星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芷琳734,104 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252,170 元,及自自108 年3 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因原告邱芷琳未禮讓主幹道者先行,且於內車道違規停車,當時我時速約5 、60且是主要幹道,他們突然衝出來,導致我閃避不及,鑑定報告指出原告邱芷琳過失有7 成,若原告邱芷琳未違規就不會發生車禍。對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醫療費、救護費及看護費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合理;就法定扶養費部分,對李景星平時住南投,以發生車禍時72歲計算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原告邱芷琳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邱芷琳應自行承擔責任。另原告已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86,979 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邱芷琳於106 年11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李景星沿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北向慢車道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行經159 線7 公里處時,應注意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李景星內急,逕將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讓李景星自左後側下車,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李景星發生碰撞,被告受有頭部鈍傷、右顴骨顏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李景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臥床,而後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467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31至第33頁、第39至第4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在卷足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因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4 7號刑事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所107 年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46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害人李景星死亡之原因與其過失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在前揭時地撞擊李景星,致李景星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邱芷琳為李景星之配偶,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為李景星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邱芷琳部分: (1)喪葬費用: 原告邱芷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41,600 元,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代收款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交重附民卷)第19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 原告邱芷琳主張支出醫藥費用36,579元,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23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救護車費用: 原告邱芷琳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8,600元,並提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邱芷琳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並提出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及收據在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5)法定扶養費: 原告邱芷琳主張李景星為35年9 月12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為72歲,李景星平時居住於南投縣,依106 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李景星平均餘命尚有12.76 年,李景星生前從事種植玉米及販賣甘蔗汁為業,原告邱芷琳則無業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李景星有能力扶養原告邱芷琳亦有扶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邱芷琳尚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李景星對原告邱芷琳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6 。又原告邱芷琳於李景星死亡時,為63歲(原告邱芷琳43年6 月16日生),以現在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之標準,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得受李景星扶養12.76 年,應屬可採。審酌原告邱芷琳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現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8,667元計算扶養費,尚無不當。則依上開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請求標準計算,每年以224,004 元【計算式:18,667元×12個月=224,004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邱芷琳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75,771 元【計算式為:[ 224004*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4004*0.76* (1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6 (受扶養人數)=3757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邱芷琳請求373,055 元,應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審酌原告邱芷琳為國小畢業、無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3歲,晚年喪夫頓失所靠,精神受有打擊,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7,643元、50,610元,名下有汽車1 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2 筆、汽車1 台,財產總額12,321,250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邱芷琳受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邱芷琳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略有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邱芷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邱芷琳之損害金額計為2,204,834 元【計算式:241,600+36,579+18,600+35,000+373,055+1,500,000= 2,204,834 元】。 2、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部分: 渠等均為李景星之子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及第43至49頁),審酌原告李金財名下有汽車1 台;原告李育英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 251,801元、1,277,828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2 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82,760元;原告李育昭105 年所得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台;原告李宗瑋名下有汽車2 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及被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年齡,認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結果認為:「一、邱芷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加裝拖車,夜間於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棋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46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故本件原告邱芷琳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邱芷琳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邱芷琳之過失比例為7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亦應負擔原告邱芷琳之過失。是以,原告邱芷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661,450 元【計算式:2,204,834 ×3/10 =661,4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3/10 =360,000 】。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本件已請領強制保險金額2,086,979 元,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每人各領得347,830 元【計算式:2,086,979 ÷6=347,830 】, 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芷琳之金額為313,620 元【計算式:661,450 -347,830 =313,620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之金額各為12,170元【計算式:360,000-347,830=12,17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原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芷琳313,620 元,應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12,170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芷琳313,620 元,給付原告李金財、李泓諺、李育英、李育昭、李宗瑋各12,170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