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劉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龔茂水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龔靖雅 受告知人 黃水樹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受告知人 李漢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鴻權(原名鄭文裕)與訴外人陳美樺為共同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陳美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即1214、1220、1230地號,嗣1214地號於106 年10月31日分割為1214、1214-1、1214-2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郭明憲、陳秋燕聲請查封拍賣(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36427 號),在另訴外人陳皇州引薦下,鄭鴻權與陳美樺、陳皇州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協助處理清償抵押權人郭明憲、陳秋燕之借款並塗銷其等抵押權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嗣於102 年2 月間,原告履行約定條件後,陳美樺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溫樂源(原告之子)及王明陽所有。因溫樂源及王明陽係原告指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其後因系爭土地涉訟爭端,溫樂源及王明陽不堪其擾,原告遂再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龔茂水(為原告部分資金之借貸方)擔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3 年6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龔茂水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㈡、詎被告龔茂水與鄭鴻權合謀,在明知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情形下,於105 年11月17日先由鄭鴻權代理被告龔茂水,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再於106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鄭鴻權名下,鄭鴻權嗣於106 年9 月14日,又以買賣名義將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1214地號土地,又於106 年10月31日經分割成1214、1214-1、1214-2等3 筆土地。被告龔茂水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告龔茂水明知為受他人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處分權限,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鴻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主張被告龔茂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龔茂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20, 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之夥伴,於99年10月28日被告應原告之請求,自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匯投資款2000萬元至原告之子溫肇御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口頭約定每年分紅120 萬元。嗣於100 年6 月10日,雙方針對投資款2000萬元訂立分紅專案約定書,期限二年,至102 年6 月10日止,每年固定紅利百分之十。又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約定條件第一點「…應由乙方(劉雪鳳)負責向資方借得二千萬元,做為塗銷及清償上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事項之費用」等語,其中之借款2000萬元,即係被告投資之2000萬元。㈡、至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他(龔茂水)是金主,這是給他出資的保障」。由此足證,被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則原告為給被告保障,才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係真正之所有權人無疑,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者。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歷次更迭情形,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林來、林富、林茂松、林松源、林宗穎等5 人。嗣於101 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美樺所有。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溫樂源、王明陽所有。於103 年6 月13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龔茂水所有。而被告龔茂水又於106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鴻權,鄭鴻權於106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12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14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10月31日再分割為1214、 1214 -1 、1214-2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9、33至36、39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㈡、原告固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郭明憲、陳秋燕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等事宜,遂與訴外人鄭鴻權、陳美樺與陳皇州協議,由原告出資協助處理清償,並於其處理上開事項完畢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歷次更迭後,而登記為被告龔茂水所有。惟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龔茂水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約定,而擅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觀之,其立協議書人為鄭文裕、陳美樺(甲方);陳皇州、劉雪鳳(乙方),其協議內容略以:「茲就甲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清償塗銷該土地上第三人郭明憲、陳秋燕所設定5000萬元及塗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順字第36427 號查封登記等事宜。一、甲方向第三人郭明憲所為借款,實際僅取得760 萬元。應由乙方負責向資方借得2000萬元,做為塗銷及清償上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事項之費用。…三、甲方於前條約定成就後,陳美樺應將上開1214、1220、123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移轉予乙方所指定之人。…六、如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51% 、甲方25% 、乙方陳皇州11% 、劉雪鳳13% 比例分配。」等語,有101 年12月12日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依協議書所載,係甲方(鄭文裕即鄭鴻權、陳美樺)為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由郭明憲、陳秋燕設定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而委由原告劉雪鳳負責向資方借貸2000萬元,並將2000萬元給付甲方後,甲方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劉雪鳳所指定之人,於上開系爭土地倘若出售所取得之價款,依約定應按資方51% 、甲方25% 、乙方陳皇州11% 、劉雪鳳13% 比例分配。則原告劉雪鳳與訴外人鄭鴻權、陳美樺、陳皇州間,於斯時可認應為共同基於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合作關係。 ㈣、又被告龔茂水於99年10月28日有匯款金額2000萬元至訴外人溫肇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3 頁)。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針對被告龔茂水投資款項2000萬元訂立「分紅專案約定書」,作為龔茂水參與劉雪鳳所投資不動產開發經營之約定,期限二年,至102 年6 月10日止,每年固定紅利百分之十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分紅專案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 頁)。復據原告劉雪鳳於另案背信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所以,龔茂水有與妳「合作投資開發」上開3 筆土地?)沒錯」、「(問:雙方之「合作投資開發」條件為何?)龔茂水將2 千萬元交給我保管及投資,我每年要給他固定分紅10% 即200 萬元,他不會管要我去投資什麼」、「(問:約自何時起,有如此的合作?)約97年或98年間開始,持續到發生本件的糾紛」、「(問:被告於何時地受妳委任處理何事務?有何證據可證?)103 年5 月20日,在被告屏東車城住處,沒有委託處理什麼事,只是借他的名義辦理登記」、「(問: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他是金主,這是給他出資的保障」、「(問:依妳與被告之前所述及相關民刑事判決、不起訴書等,被告有交付金錢給妳投資?)從98年間起給我2 千萬元從事不動產投資」、「(問:購買本件3 筆土地之資金來源?與被告交給妳投資之金錢有何關係?)當初與原地主在書面契約上是寫2 千萬元,後來因為處理土地的糾紛實際不止花2 千萬元,當初就是打算以被告提供的2 千萬元來購買這3 筆土地,沒有想到事後因種種原因花費超過2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 ㈤、再依被告龔茂水103 年5 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略以:「立切結書人龔茂水(即本人)因與劉雪鳳合作投資開發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過路小段1214、1220、1230等土地三筆,本人無條件願提供名義登記前述三筆土地至完成投資開發目的止」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是據上開原告劉雪鳳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再核與被告龔茂水有匯款2000萬元之乙節,及兩造簽立之分紅專案約定書、龔茂水出具之切結書等證據,堪認原告劉雪鳳與被告龔茂水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事業之關係,推由被告龔茂水為出資人,劉雪鳳為尋找投資標的投資之人。本院衡諸投資實務慣例及經驗法則以觀,認原告劉雪鳳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龔茂水,實係因龔茂水為實際出資2000萬元之投資人(俗稱金主)。而原告劉雪鳳為給實際出資人即被告龔茂水有所保障,此亦與原告劉雪鳳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所自陳相符。是於原告劉雪鳳未再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本院尚難逕認,就系爭土地原告劉雪鳳與被告龔茂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必要之點有互相表示合致之依據。是本件原告劉雪鳳基於訴訟目的,臨訟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龔茂水出資2000萬元,供原告劉雪鳳作為不動產開發投資之投資款項,兩造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事業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劉雪鳳提出之系爭地號金流表、籌資金流整理表及與被告龔茂水間資金往來明細整理等件,均為其事後臨訟提出之自行整理資料,核與上開合作協議書、原告劉雪鳳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被告龔茂水匯款2000萬元乙節,及兩造簽立之分紅專案約定書、龔茂水出具之切結書等證據未盡一致。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再舉證說服本院系爭土地其為所有人,被告龔茂水僅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是原告劉雪鳳主張被告龔茂水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約定,擅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226 條,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惟瀞 ┌──────────────────────────────────┐ │附表: │ ├─┬───────────────────┬────┬────┬──┤ │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 │6,612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2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1│6,230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3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14-2│13,415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4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20 │929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 │ │5 │嘉義縣│義竹鄉 │過路子│過路│1230 │123 │全部 │ │ │ │ │ │段 │小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