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蕭坤松 代 理 人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佰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坤松)邀同被告蕭坤松、被告陳淑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限約定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 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利息宴公告指標利率加1.06%計為年利率2.15%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孰料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08年6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借款視為合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被告108年6月19日沒有繳本金及利息,是依借據第九條第(一)款認定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明: 1、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坤松)及蕭坤松、陳淑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0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5%計算利息,與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坤松)及蕭坤松、陳淑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利息,與自 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 1,400萬元,並邀被告蕭坤松及被告陳淑滿為連帶保證人, 其中910萬元是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額度,另外490萬元則為原告自有資金。後於104年8月19日將上開借款契約的借款期間改為10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分120期 ,每期1個月,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6月20日 開始未按月償還本息,而910萬元之借款有5,306,500元尚未清償,490萬元之借款則有2,857,000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四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