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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告
陳盈貴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告
吳佳璋
被告
吳俊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佳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4萬元為被告吳佳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佳璋以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7年間與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等四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過世後由其長子施文益參與經營。99年底吳清山意欲拆夥,乃由其子即被告吳佳璋、吳俊毅2人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股權、財物等事宜,被告2人並向原告表示其伯父吳清海亦已同意出售且委託授權由被告吳佳璋全權處理,嗣由原告以施文益代理人身分(後經判決無權代理確定),被告吳佳璋以吳清海代理人身分(後經判決無權代理確定),於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吳俊毅同時在場見聞並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

(二)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就土地找補費用700萬元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73551,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吳俊毅(代吳清海收受)以擔保付款;之後被告吳俊毅卻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吳佳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5號)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由吳佳璋收取原告提存款及存款共7,45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包括系爭本票700萬元及利息。

(三)惟原告嗣後接獲吳清海存證信函指稱伊不同意拆夥,其並已對被告吳佳璋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足見被告2人已無受領系爭本票700萬元及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吳佳璋、吳俊毅2人為兄弟,渠等明知未獲訴外人吳清海授權,卻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簽訂系爭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吳俊毅,再由被告吳佳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償700萬元及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已無受領系爭本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181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將受領所得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縱認被告吳佳璋強制執行後係由訴外人吳清山受領系爭本票利益,亦僅屬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吳清山間之內部關係,不當得利受領人仍為被告吳佳璋。

(五)被告所提「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暨附件內容第6頁,既揭示簽署者為訴外人吳佳璋、施文真而非原告,足見附件四縱有契約之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仍屬無效。

(六)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俊毅僅代收系爭本票,並非行使票據權利之人,亦未受領系爭本票利益。

(二)被告吳佳璋受領系爭本票,係根據本院100年司票字第579號、10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係有法律之上原因,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確定判決,⑴該案原告施文益,訴請確認本件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不存在聲明之部份,就本件被告吳佳璋與原告陳盈貴部份,該案歷審判決暨最終高院二審判決均係判決勝訴並已確定。本件被告吳佳璋與原告陳盈貴,既同屬該案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且該案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被告吳佳璋與原告。

⑵該判決未認定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於本件被告吳佳璋與原告陳盈貴之間不存在;反而是被告吳佳璋與原告陳盈貴2人於該案係獲判勝訴確定判決,則原告以此謂被告2人無受領系爭本票700萬元及利息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⑶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該份和解筆錄第6條已記載:「被告(指吳清海)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一)99年11月26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二)原告之子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4〉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訴外人施文益之代理人、原告之子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而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理由,卻仍以吳清海自認系爭確認書權利義務不存在為由,判決該案之原告施文益之請求有理由,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亦悖於誠實信用法則。

(四)依99年11月26日召開並簽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暨附件內容;當日到場人有:吳佳璋、吳政達、吳俊毅、陳盈貴、施文真、陳秋貝等人;原告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頁其上「決議:附件、股東陳盈貴院以280,000,000承購以上決議」字樣旁親筆簽名確認。且明確記載並約定:『南港455地號及460地號土地互換部份,差額0000000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先生於100年2月15日前交付完畢』等語,此即簽訂系爭確認書之緣由。而此筆土地找補差額費用,義務人為施文益,權利人為被告2人之父吳清山。是此筆土地找補差額費用,嗣則由原告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擔保施文益之付款責任。故系爭本票700萬元及利息之給付,實際受領人係被告2人之父吳清山。而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2人暨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代理施文益,被告吳佳璋代理吳清海,於99年12月2日簽立土地權利確認書。

2、施文益曾以陳盈貴、吳清海、吳佳璋為被告,起訴請求:

⑴確認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施文益與陳盈貴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⑶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69號判決:⑴確認施文益與陳盈貴間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⑶施文益其餘之訴駁回。經施文益對敗訴部分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確認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3、被告吳佳璋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強制執行,已全部受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受償70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受償70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1、系爭確認書係由原告代理施文益,被告吳佳璋代理吳清海,於99年12月2日所簽立,此有土地權利確認書可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為屬實。

2、施文益曾以陳盈貴、吳清海、吳佳璋為被告,起訴請求:

⑴確認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施文益與陳盈貴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⑶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104年度重訴字69號判決:

⑴確認施文益與陳盈貴間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⑶施文益其餘之訴駁回。經施文益對敗訴部分不服而提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確認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兩造未上訴而全案確定。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69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依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施文益與陳盈貴間,及吳清海與吳佳璋間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可證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陳盈貴及吳佳璋之代理權均不合法,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契約當事人吳清海與施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之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存在。

3、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明定,乙方(指施文益)應給付甲方(指吳清海)700萬元。而在此文字之下方,有吳俊毅的簽收簽名。又在系爭700萬元本票之下方,也有吳俊毅的簽收證明,此有系爭確認書、本票可證(本院卷第13 -17頁)。且系爭確認書簽立之日期為99年12月2日,系爭700萬元本票之簽立日期亦同為99年12月2日。可證系爭700萬元本票的確是因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施文益應給付吳清海700萬元」所開立。

4、依系爭700萬元本票所載,其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9年12月2日,票據號碼CH573551。與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支付命令上編號142號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均相同(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強制執行),可證系爭700萬元本票與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支付命令上編號142號700萬元之本票,係同一張本票。

5、被告吳佳璋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06號強制執行,並已全部受償。此經調閱該執行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系爭700萬元本票,被告吳佳璋已全部受償完畢。

6、依99年11月26日召開並簽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由原告以2億8千萬元,承購上開2公司出脫之土地、機器、原物料、廠房等,當日到場人有:吳佳璋、吳政達、吳俊毅、陳盈貴、施文真、陳秋貝等人,此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3頁)。然此與被告吳佳璋受領之700萬元之基礎事實系爭確認書是否仍真實有效無關。又該會議附件內容第6頁所載「南港455地號及460地號土地互換部份,差額7,000,000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先生於100年2月15日前交付完畢」(本院卷第163頁),是依該記載,700萬元係由施文益支付予吳清山,支付義務人並非原告,且係由施文真、吳佳璋簽名,原告並未簽名,故此約定並非原告,本於債之相對性,該項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7、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該份和解筆錄第6條記載:「被告(指吳清海)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一)「99年11月26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二)原告之子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4〉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訴外人施文益之代理人、原告之子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以上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7-149頁)。然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本件原告,該和解之效力並不能拘束本件原告。且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既判決力,故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之和解,並無法否定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已判決確認系爭確認書在契約之當事人吳清海與施文益間,就系爭確認書上之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效力。

8、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吳佳璋以系爭7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已全部受償,其實際受利益之人為被告吳佳璋。而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系爭確認書,業經判決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700萬元及利息之給付,實際受領人係被告2人之父吳清山。又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2人暨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即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據此可證被告吳佳璋受領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不存在,被告吳佳璋因系爭700萬元本票而受領7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可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69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判決主觀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當事人為吳清海、施文益,其2人於108年8月8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確認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當事人即施文益與吳清海間,其土地權利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確屬不存在。從而其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即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本件不當得利存否之判斷,與本院104年度重訴字69號判決之主觀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吳佳璋受領700萬元之後,因是代實際權利人吳清山行使權利,事後已將該筆所得依吳清山的指示交付給吳清山的債權人,縱使吳佳璋有不當得利,但該筆債權已經不存在,故免付返還義務」等語。惟700萬元縱使交付給吳清山的債權人,然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故被告吳佳璋所受利益之尚存在,自不得因此而謂受利益700萬元已不存在。

4、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被告吳佳璋,返還義務人係吳佳璋,並非吳清山,則吳清山往生後,被告2人暨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固有本院108年6月21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606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65頁)。然此不影響被告吳佳璋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之義務。

5、被告吳佳璋系爭7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而受領700萬元,但事後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業經判決不存在,被告吳佳璋受所利益之尚存在,且被告吳佳璋700萬元之受領日為102年5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佳璋給付700萬元,並自受領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俊毅並無受領系爭700萬元本票之金錢,其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毅給付7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及被告吳佳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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