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文琪、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蔡宗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零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因其所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焚化爐(下 稱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遂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委託原告處理復燒營運手續,原告受委託後,遂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焚化爐之修繕及補強,並多次備齊相關文件交由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用印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營運許可展延,終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告知「旨揭計畫『按即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 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 』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見原證2),原告遂應被告之要 求,另行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系爭焚化爐,然因系爭焚化爐尚須以被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營運許可展延,該委託經營合約第6條第3項遂約明「關於乙方(即原告,下同)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審閱(審閱期為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以利持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營運許可展延。 二、詎料,經原告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7日函文載明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完畢,並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屢次送由被告審閱及用印,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時,被告竟均無故刁難,並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迄今仍未能辦理展延完畢,宏佳環保公司已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焚化爐之修繕及補強,因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導致始終未能如期進行焚化爐之營運,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三、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任一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甚明,因被告悖 於合約之精神,刻意刁難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如期進行焚化爐之營運,原告遂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就 原告公司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函文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之文件進行審閱(審 閱期為兩日)後進行用印並逕送衛生福利部,經被告於翌(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3),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 款約定,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403號存證信函終止 上開合約(見原證4)。 四、次按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若任 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一約定,他方除得依前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外,亦得同時按次或按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向違約方請求十萬至一百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違約方應賠償之」、「任一方因本合約規定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時,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受有損害之一方均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所遭受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因此所受有之所有損害如下: (一)支出焚化爐整修設備(含焚化系統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整修)1,400萬元(見原證5)。 (二)支出含廠房租金、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勞健保(被告要求之專責人員)等相關費用共計1,484,321元(見原證6)。 (三)自105年10月起迄今共37個月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費共149,775元(見原證7)。 (四)CCTV監視系統114,450元 (見原證8)。 (五)連續監測系統相關費用共1,019,625元: 1、監測分析儀853,125元「計算式:812,500(未稅價金)×l.05 = 853,125」(見原證9) 2、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136,500元「計算式: 130,000(未稅價金)×l.05=136,500」(見原證10)。 3、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3萬元(見原證11)。 (六)空壓機、乾燥機及相關費用共89,576元(計算式:78,750+10 ,406+180+70+170=89,576)(見原證12)。 (七)衍生廢棄物合約費用141,750元(計算式:31,500+110,250=1 41,750)(見原證13)。 (八)律師費用共245,200(計算式:184,200+26,000+35,000=245, 200)(見原證14)。 (九)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用共300萬元:原告先後委 託林漢龍先生撰寫改善計畫書及許可展延申請書,委任報酬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見原證15)。 (十)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保證金200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之:查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已分別給付2期保證金共200萬元與被告(見原證16),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十一)又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課信函7日內就原告公司 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函文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之文件進行審閱(審閱 期為兩日)後進行用印並逕送衛生福利部,經被告於翌(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3),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得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即終止合約日)止 ,按日向違約方即被告請求十萬至一百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十二)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044,697元。 五、綜上各情,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 定,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9年6月19日(下稱6月19日函文)及同年8月10日(下稱8月10日函文)函文已可證明 原告要求被告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並無「損及被告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拒絕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自屬違反契約之行為: 1、查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登載之專業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兩名專業技術人員,從未至系爭焚化爐廠區出勤,而認定原告當然無法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 「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 等文件而不符合申請書撰寫指南之 規定云云,而6月19日函文,亦稱依據「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 機構云云。然系爭焚化爐係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在取得展延許可之前,根本不可運轉,又豈有要求技術人員在已停止運轉之設施機構中「專任並常駐」之理?即6月19日函文對此顯有誤會,而上情並經8月10日釐清此節後回覆鈞院「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效期屆滿後,應停止執行該項許可業務…,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足見在已停 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即可,根本不需所配置之技術人員「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而系爭展延申請書上,並已配置黃振承及蔡明勳2名專業 技術人員,亦據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自承不諱,則被告顯係刻意刁難原告,要原告在根本不可運轉之設施機構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 8處理設施 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形同要求原告在依法根本不可運轉之設施機構内要求專業技術人員違法運轉?實屬荒謬且不合理之要求,尚祈鈞院明察。 2、又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後,得免設置之:(一)停工 」,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附件1),即停工之事業,尚且得申請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遑論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豈可能還要求專業技術人員在其内「專任並常駐」之理?益證被告抗辯之無稽。 3、再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内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内,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65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清楚知悉法規命令 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内,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迴不相同,應予區辨。簡言之,衛福部所提供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乃該部協助業者撰寫各類申請書之參考依據,已據衛福部8月10日函文敘明在卷,即該「撰寫指引」至多僅有行政指 導之效力,縱然違反之,行政機關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根本無任何法令之效力,其理至明。遑論本件之焚化爐乃停止運轉之狀態,本不需如針對尚在運轉中之焚化爐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而無違背該「撰寫指引」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伊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不符合法令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4、又被告從未證明原告聲請展延,有「損及被告權益」之 情。 實則,誠如原告於準備一狀所述,縱認原告所備之展延申請書内容尚有不足,亦僅為衛福部就該不足之部分,依其職權認定是否影響展延核准之決定,若不影響,則逕行准予展延,若認有影響,則再就該不足之部分提出審查意見,通知被告補正,即縱然衛福部可能仍有就不足部分要求補正之行為,惟經補正後,仍可達成核准展延之目的。直言之,系爭焚化爐未能獲准許可展延而持續處於停爐狀態,已為最差之結果,任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之行為,均係有利於焚化爐復燒之行為。而被告本於合約之約定及契約之誠信原則,本應盡力協助原告向衛福部取得展延之許可,並使系爭焚化爐得以進入復燒之階段,詎被告非但未為任何之協助行為,反而百般阻撓,甚至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使得系爭焚化爐之展延申請及復燒程序,遙遙無期,試問原告已投入之鉅額資金如何回收?而系爭焚化爐「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業經衛福部審核通過,並要求提出展延申請書,被告不積極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展延,反而一再以枝微末節之點挑剔系爭展延申請書,甚至直接拒絕在其上用印,使展延申請書無法送至衛福部,難道此非違背契約義務?難道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本件被告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乃故意違反契約之約定,更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2、查本件兩造前於105年3月24日簽立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見原證18),第1點合作緣由業已明載「茲因乙方基金會(即被 告,下同)所經營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焚化爐處理 廠(下稱系爭處理廠)不堪日前因暫停營運導致長期虧損,現正處於焚化爐及相關營業均停止營運之狀況,甲方(即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之團隊共同與乙方依下列合作條件處理焚化爐之復燒營運手續…」。足見兩造合作之初衷,即為儘速使系爭焚化爐得以復燒營運,原告並積極投入鉅額資金改善系爭焚化爐之現況,並就系爭焚化爐向主管機關提出「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終經主管機關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告知「旨揭計畫『按即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 五次修正本)之内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 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見原證2),詎被告此時 竟開始刻意刁難、阻撓原告,甚至不願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衡諸常情,原告既已積極投入鉅額資金改善系爭焚化爐之現況,並已通過衛福部之改善計畫,目的無非在於讓系爭焚化爐得以早日復燒營運,豈會刻意提出完全不合法之展延申請書而使系爭焚化爐無法復燒?而若系爭焚化爐完全無法申請展延(假設語),其「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又豈能經衛福部審核通過,並要求提出展延申請書?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更與事實有重大違背。 3、而被告於兩造合作階段,一再以枝微末節之點挑剔系爭展延申請書,甚至直接拒絕在其上用印已如前述,應予澄清者,乃被告始為申請展延系爭焚化爐許可之主體,而被告更負有展延申請許可之義務,惟自始至終,只見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提撥高額之保證金予伊,對於應負之申請展延系爭焚化爐許可非但毫無作為,甚且於原告業已積極投入矩額資金改善系爭焚化爐之現況,並就系爭焚化爐向主管機關提出「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終經主管機關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告知「旨揭計畫『按即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業經本部審核 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内容及規劃時程 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後(見原證2),竟仍一再刁難原告不願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此舉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4、系爭展延申請書之内容縱或尚有不足,並非等同於「展延申請書之提出」行為本身「損及被告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更非被告得執以拒絕於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之藉口,否則無異於以衛福部自居,更惡意剝奪原告補正之權利,其以無理蠻橫之態度,刻意刁難原告之情,顯係違反契約之行為,更違反誠信原則。 5、至被告辯稱107年間申請書曾遭衛福部以不合法令為由退件, 純係被告虛構之詞,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復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始為申請展延系爭焚化爐許可之主體,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負有展延申請許可之義務,被告怠於申請展延系爭焚化爐許可,本已屬重大違約之行為,遑論其對於原告基於輔佐之地位所製作之展延申請書,竟仍不願意在其上用印,而但屬重大違約之行為,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豈能受法律之保護而本件原告早於106年8月間即已積極完成衛福部106年2月17日公文中所指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並於106年11月間順利完成展延申請書之 撰擬,更一再要求被告應於該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以利許可之展延,惟一再遭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刁難而不願用印送衛福部,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州先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作證。 (四)被告業已自承原告巳將系爭展延申請書交付被告用印,然被告並未用印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有「損及被告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拒絕用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上開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之事由,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 1、查被告辯稱伊得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主要理由無非為1.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登載之專業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兩名專業技術人員,從未至系爭焚化爐廠區出勤,而認定原告當然無法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等文件而不符合申請書撰寫指南之規定。2.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之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惟系爭展延申請書上所表列之產源名冊,其上之機構均未與被告簽訂處理合約,不應將未簽約之醫療機構名冊中云云。2、就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登載之專業人員未至系爭焚化爐廠區出勤部分,實則,本件被告因其所經營之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遂委託原告處理復燒營運手續,已如前述,系爭焚化爐既處於停止營運狀態,又豈需專業人員出勤?質言之,系爭焚化爐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需專業人員在場出勤,被告明知此情,竟以展延階段無專業人員出勤為由,不願在展延申請書上用印,實屬無稽。 3、再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乃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母法授權訂立。所規範者為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惟因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根本無法處理醫療廢棄物,遑論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自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可處理醫療廢棄物,並由被告與當地醫療機構簽立處理合約,而原告並巳先行與多家醫療機構簽立意向書,即該等醫療機構均同意於系爭焚化爐試運轉(即復燒階段),提供生物醫療廢棄物供試燒。則被告於系爭焚化爐既處於停止營運狀態,竟要求原告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之規定提出合約,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灼。 (五)對於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抗辯,說明如下: 1、對於被告抗辯原證5統一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及105年12 月30日,早於進廠施工日期106年3月1 日云云。然查,因系爭焚化爐處於停燒狀態,被告亦怠於維護,爐内設備多數毁損老舊而不堪用,原告為爭取時效使系爭焚化爐得以早日復燒,遂積極提前進進廠施用,此部分若被告仍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唤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振承(地址:嘉義 縣○○市○○里○○路000號1樓)到庭作證。 2、對於被告抗辯系爭焚化爐於106年7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然原告於108年3月間購買氣狀污染物監測分析儀云云。實則,因108年間,系爭焚化爐内之氣狀污染物監測分析 儀(被告自100年開始空污試車皆未通過,若無該監測分析儀,根本無法連續監測)因故遺失,原告遂先行訂購監測分析 儀,故原告訂購監測分析儀,確係因系爭焚化爐之故,後因被告悻於契約之精神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遂先將該分析儀送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州先生所經營之豐梵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尚不影響原告公司因系爭焚化爐而支出購買監測分析儀之費用,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若被告仍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唤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州(地址:同 原告公司址)到庭作證。 3、被告抗辯原告委任林漢龍先生撰擬「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簽約預付款60萬元之時間為105年2月1日,早於兩造最 早洽商之日期105年3月24日;另簽約預付款30萬元之時間為106年2月23日,斯時衛生福利部已於106年2月17日審核通過該計畫云云。首查,被告於104年年底即已委託原告公司處 理系爭焚化爐之復燒營運手續,並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關係,並於105年3月24日簽立書面協議,原告為爭取時效使系爭焚化爐得以早日復燒,遂積極於105年2月1日即委託林漢龍 先生撰擬「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並給付簽約預付款60萬元,本屬事實。又原告委任林漢龍先生撰擬者,除「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外,尚有「焚化系統設施展延計畫書(包含展延申請書及完工報告書各一件)」,而被告所稱之106年2月23日預付款,實為「焚化系統設施展延計畫書」之預付款,因林漢龍先生筆誤而誤載為「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此由原證15第3頁及第4頁之前後文意觀之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更不影響原告確有委任林漢龍先生撰擬「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及「焚化系統設施展延計畫書(包含展延申請書及完工報告書各一件)」並已支付預付款90萬元,另尚有210萬元待付之事實。倘若被告對此仍有爭執 ,原告請求傳喚林漢龍(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出庭作證。 4、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勝州先生,已如前述,故「有 民 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時,逕通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州先生,並無不合。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一再以無理蠻橫之態度,刻意刁難,而先後委託王有民律師參與協調及黃炫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支出如原證14所示之律師費,有如原證14所示之匯款單可稽,該律師費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 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赔償原告,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 5、至被告否認原證7-9、11、12之發票與系爭焚化爐之經營無關 云云。惟查,原證7之發票乃系爭焚化爐廠區保全費用、原 證8之發票乃系爭焚化爐廠區監視器費用、原證9之發票乃系爭焚化爐廠區氣體監測費用、原證11之發票乃系爭焚化爐簽證費用、原證12之發票乃系爭焚化爐廠區環保工程之費用,均為原告為系爭焚化爐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原告亦請求傳訊證人黃振承、許勝州以證明之。 (六)查被告抗辯稱依原告製作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一第53-57頁記載之數據,可知系爭焚化爐 確實保持運轉之狀態云云,顯係刻意誤導鈞院: 1、查被告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系爭焚化爐之固定污染 源排放 超過排放標準,行政院環保署雖同意被告展延「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然為防止二次污染,限命系爭焚化爐應「停爐檢測至完成改善」,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0日衛署醫字 第0990001171號函文可稽(見原證18),而上開「醫療廢棄 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亦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證19),則自斯時起,系爭焚化爐已完全處於停爐狀態,原告與被告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後,即花費鉅資進行改善工作,並依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7日函文(見原證2)載明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第五次修正本之内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完畢,並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屢次送由被告審閱及用印,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時,被告竟均無故刁難,並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即系爭焚化爐因許可證尚未獲得展延,而完全處於停爐狀態,此為被告所明知,即被告於答辯㈤狀中亦自承「系爭焚化爐在申請延展中雖未實際焚燒運轉」等語(見該狀第1頁),又何來保持運轉之可能? 被告所言非但無稽,更屬相互矛盾。 2、至被告辯稱依原告製作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 第五 次修正本附件一第53-57頁記載之數據,可知系爭焚化爐確 實保持運轉之狀態云云,然該「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6.2驗收項下之内容,乃系統設備之改善與預期成效之說明 ,所提出為施工内容、保固年限及設備可達到之功能(急冷設備),並無相關運轉數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3、被告又辯稱系爭焚化爐在申請延展中雖未實際焚燒運轉,然仍須為必要之保養云云。然焚化設備之維護保養及維修需由專業廠商執行,並非由甲級廢棄物技術人員處理,故焚化爐停爐期間根本無須技術人員在焚化爐内「專任並常駐」。 (七)被告復以其委託原告處理申請展延之目的,並非希望得到停爐結果云云,稱其拒絕用印未違反契約約定,又稱原告未依規定撰寫展延申請書,又未配置合格之技術人員,已先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云云,實為倒果為因之說,俱無足採: 1、首查,原告與被告簽立者乃「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 即 甲方(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原告,下同)經營管理系爭焚化爐,契約中第4條第5項並約明「乙方經營管理焚化爐,應給予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第三人每月25噸之範圍内焚化優惠價格,…。另於焚化爐復燒營運後,乙方同意給予曱方當年度(稅前盈餘)10%作為回饋金」,由此可證讓系爭焚化爐 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得以申請展延,進而復燒營運,根本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更從未委託原告處理申請展延之事宜,僅因被告一再怠於申請系爭焚化爐之展延,使焚化爐之復燒遙遙無期,復因申請展延必須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原告遂基於善意協助製作展延申請之相關文件,供被告用印送出,詎料被告不積極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展延,反而一再以枝微末節之點挑剔系爭展延申請書,甚至直接拒絕在其上用印,使展延申請書無法送至衛福部,足證被告實已違背契約義務。 2、至被告指摘原告未依規定撰寫展延申請書,又未配置合 格之 技術人員,已先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云云。然申請展延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在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即可,根本不需所配置之技術人員「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而系爭展延申請書上,並已配置黃振承及蔡明勳2名專業技術人員,被告之抗 辯顯乏所據。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基於善意協助製作之展延申請書,與衛福部所提供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未能全然相符,亦非屬違反法令規定,更未損及被告之權益,被告根本不得拒絕用印,併此敘明。 七、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一)對於證人黃振承、許勝州的證詞內容沒有意見,認為可以證明確實我們起訴狀所附單據可以證明與系爭焚化爐改善工程有關。另外由黃振承的證詞,亦可證明系爭焚化爐之展延申請本為被告之職責,而系爭焚化爐在停爐狀態,並不需要廢棄物專責人員專任並常駐在系爭焚化爐。 (二)針對證人蔡錦龍部分,他說焚化爐要有廢棄物專責人員專任並常駐,僅是其個人意見,至於他另外說該缺失不可補正,根本並非其親身經歷,而僅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參、證據: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台北杭南郵局0010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杭南郵局00140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暨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存款憑條、委託撰寫焚化系設施統改善計畫意向書暨收據、委託撰寫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許可展延申請意向書、轉帳傳票、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50137626號函、105年3月24日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17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8日核發的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即「未配合原告用印」一事?當然被告並未違反上述約定。理由詳如下述: (一)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用印條款,原告所請求用印之文書須符合2個條件,即「未損及被告權益」且「符合法令 規定」,被告始有配合用印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用印之系爭申請書,被告本於信任原告之專業分工,曾於107年間未予詳視申請書內容即配合用印一 次,然遭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退件,亦即申請書不合法令,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旋即受主管機關告知,相關檢送之文件應確認內容是否符合法規再行送件,以免被告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虞。 (三)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再次向被告請求用印,惟查,系爭申請書內容有違反以下法規,故原告請求用印之文件不符合「未損及被告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之條件,被告亦於108年7月26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參被證1)通知原告應依法規補正,惟原告 仍未予補正,分述如下: 1、系爭申請書登載黃振承及蔡明勳兩員專業技術人員,惟兩人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後(參被證2即申請書第120-129頁,以 及被證3申報表二份),經被告多次告知上揭二人應至焚化爐廠區內出勤(參被證4、被證5),而該二人從未至廠區內出勤,且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顯然已違反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日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展延申 請應檢具…名冊、處理技術員勞保資料…等規定(參被證6,第 10頁)。 2、前開撰寫指引規定,申請書應檢附下列文件:7.3處理技術員 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惟原告所列於系爭申請書內之專業技術人員,經被告通知未至焚化爐廠區內出勤、操作焚化處理設施、維護及檢查,且該二人亦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基金會自無法對該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當然無法提出上述7.6、7.8、7.13相關文件,即系爭申請書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制定之申請書撰寫指引。 3、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業技術 人員(即黃振承、蔡明勳)應專任並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業人員(被證7)。而該兩人 從未專任並常駐焚化爐廠區,難認其有常駐焚化爐廠區之事實;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申請書中專業技術人員之黃振承,同時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參被證8),顯已違反上揭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該機構之規定,難認其符合上述法規。 4、再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之事業(即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依法規之規定,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 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惟系爭申請書(參被證2,第7頁)所表列之產源名冊,其所有機構均未與被告簽訂處理合約,不應將未簽約之醫療機構列於名冊中,應另尋其它廢棄物來源。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用印之系爭申請書違反上述相關法規,近年環保意識抬頭,廢清法亦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經被告函知補正亦未補正,如未補正即送件,當然會再次損及被告之權益,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補正前,拒絕配合用印,至為灼然。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故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謂:「…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 條第2項第1、7款約定,終止上開合約。」云云。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函知被告後,被告旋即審閱系爭申請書,並於108年7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參被證1)函覆原 告,請原告補正內容以符合法規,惟原告仍未予以補正。 (三)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依第7條第2項終止合約,自屬於法無據。 三、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無違約之處,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均為「違約方」始需 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承前所述,並未違反合約第6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賠償實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就原證5至原證16文書均否認其真正,退一步言,假設 為真正,然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單據,亦有許多悖於常理之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1、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17日審核通過基金會「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並要求確實依計畫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參被證9),依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 ,改善預估金額約385萬(參被證10,第48頁)。又107年5月4日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參被證11,第57頁),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以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檢送衛福部通過之焚化系統改善計畫第五次修正本表5-1系統設備改善經費表為內容(如附件估價單五張),工程金額為450萬元(被證11,第59-63頁)。惟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5(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品名:焚化爐改善工程70%-金額980萬元及105年12月30日-品名:焚化爐改善工程30%-金額420萬元),而焚化爐改善工程於106年3月1 日才開始進廠施工,106年7月 11日完成所有改善項目(被證11,第11-12頁),故上述二者 之金額、日期均不符合,甚至980萬元及420萬元統一發票開立於改善工程前,且與估價單金額相差數倍,應非原告因系爭合約所支出之費用。 2、又,焚化爐系統改善工程,已於106年7月11日依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改善計畫書完成,且改善計畫書(參被證10)內並無氣狀汙染物監測分析儀等項目,合先說明。惟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9 (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8年3 月13日,與大翰科技108年10月1日出貨單,物品送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號,收貨人為:豐梵環保科技邱玉君TEL: 00-0000000)以觀,大翰科技報價項目並非衛福部核准改善 項目,相關設備之採購不知為何發生、單據從何而來;再者,物品送貨地址非被告廠址(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而係台南市○區○○路0號豐梵環保,且統一發票日期開立10 8年10月1日-發票買受人: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況原告單方面狀稱於108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何以持發生於108年10月1日開立宏佳環保科技之統一發票、且送貨到豐梵環保之設備,轉而向被告要求賠償,顯不合理。 3、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5改善計畫意向書及收據所載之內容為:「105年2月1日林漢龍先生收到焚化系統設施改善 計劃書之簽約預付款新台幣60萬元、106年2月23日林漢龍先生收到委託撰寫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劃書簽約預付款新台幣30萬元」。然兩造最早洽商合作係於105年3月24日,惟林漢龍先生卻早於105年2月1日即收受許勝州先生簽約預付款60 萬元(即預知未來即將簽約撰寫改善計畫書?),該行為顯非因系爭合約支出之費用。 4、況且,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17日已審核通過基金會「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惟林漢龍先生卻於106年2月23日始收到宏佳環保委託撰寫改善計畫書之簽約「預付款」30萬元(改善計畫書已通過,才簽約預付委託撰寫?),總計簽約預付90萬元。而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5所述,其簽約委託總金額為300萬元,林漢龍先生簽收60萬+30萬=90萬,亦有剩 餘210萬元並無任何單據、明細、成果、驗收,原告亦未提 出30萬、60萬、210萬各項金額之匯款單據。且依兩造所有 往來索取資料、討論、開會…等均無林漢龍先生此人,被告不知該員從何而來,而此人竟能隔空參與改善計畫書與焚化爐展延申請之撰寫,實有違經驗法則。 5、又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 06年12月14日為簡文琪,惟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4係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單26000元與35000元-請款對象均為許勝 州先生,然查,許勝州先生係丰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參被 證12),為何許勝州或丰彩環保公司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費用 ,須由原告宏佳環保公司清償?而原告又向被告請求該費用之依據為何?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4內文附黃炫中律師帳號及繳款單僅以文字敘述,而無任何資料佐證證明其相關法律業務行為須由被告負責,且又以宏佳環保名義支付。質言之,原告及許勝州先生向律師、律師事務所,尋求案件委託 或個人法律諮詢,本就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卻轉嫁向被告求償,實於法無據。 6、末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6 (焚化爐經營之支出項目:土地租金、電費、保險)及原證13(台灣瑞曼迪斯-衍生廢棄物 合約合費用),均由被告代收代付並開立發票向宏佳環保請 款(係屬被告知情且同意)。對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7 (新光保全發票)、原證8(宏翊通信發票)、原證9 (大翰科技發票)、原證11 (三綠工程發票)、原證12 (三陽環保發票),均係原告自行經手,相關品項之支出是否與焚化爐經營 有關,是否為焚化爐申請之必要支出,亦或是原告其它合作公司之支出,卻開立抬頭為宏佳環保之統一發票,被告均無從得知,且從未曾同意相關支出,原告卻持之向被告要求賠償,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四、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03號回覆鈞院之函文(以下簡稱衛福部函文)內容可知,專業技術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二人,既未專任於焚化爐廠區上班而任職他處,即不符合登錄為技術人員資格,故被告拒絕用印,顯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本件請求應不可採,分述理由如下: (一)衛福部函文第六點已明確指出:另為協助業者申請,本部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撰寫指引」,作為業者申請/ 展延/變更營運許可證之撰寫參考。所詢申請書登載黃O承及 蔡O勳檢附專業證照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係供審核技術人員資格及依勞動法規辦理保險,黃員及蔡員如擬登錄為旨揭機構技術人員,自應提供任文件輔以出勤或班表證明,以符合上開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機構規定。而同函第七點更明確指出: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為營運許可證持有者,申請展延時,自有義務提供「7.6處理設 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及「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等資料供審核,所稱黃員及蔡員若確 實未在工廠上班而任職他處,即不符登錄為技術人員資格。(二)查黃振承、蔡明勳二人從未專任並常駐焚化爐廠區,原告於其準備書㈠、㈡狀之第二點,均不否認此一事實,更有甚者, 原告竟主張系爭焚化爐既處於停止營運狀態,又豈需要專業人員出勤?由此即知黃、蔡二人未曾在焚化爐出勤上班甚明,依上揭衛福部之函文意旨即不符登錄為技術人員資格。故原告已違反「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撰寫指引」灼然甚明。 (三)然查,原告卻將不符規定之黃、蔡二人登錄為本件之技術人員,顯已損及被告之權益,且未符合法令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用印條款反面解釋,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質言之,被告拒絕在系爭合約上用印,顯有合法正當之事由,並無違約之情形,更無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五、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㈠、㈡狀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亦 不可採: 本件被告拒絕用印確實有正當之事由,且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已詳如上揭所述。換言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顯見原告無權向被告終止合約,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4878號回覆鈞院之函文(以下簡稱衛福部函文)表示意見如下:(一)衛福部函文說明欄第四點即首先指出:為使醫療廢棄物業申請設立程序有所依循,於91年6月25日公告「醫療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須知及申請作業流程」以及三種申請書,並提供申請書撰寫指引,協助業者撰寫前述各類申請書之參考依據。是知撰寫指引既係依據衛福部公告之各種申請書而提供,則撰寫指引亦具有法令之效力,如違反撰寫指引必違反申請書之規定而屬無效,此乃法理當然之解釋。 (二)衛福部函文說明欄第五點已明確函覆,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效期展延,係屬暫時停止業務期間,而非屬終止營運,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足證原告於本件申請展延期間,未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顯不合法。 (三)依衛福部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引用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應有具甲級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之主任管理員一人,與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各一人以上(主任管理員得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兼任)。」又上揭函文說明欄第六點已敘明:「因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機構設置技術人員類別及兼任主任管理員資格並不相同,故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機構技術員或兼任主任管理員,但如僅具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尚不得兼任主任管理員。」足證清除執照與處理執照兩者不同,然原告當初所提供被告用印之文件上,只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之技術員,並無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之技術員,是知原告提供被告用印之文件顯不符規定,被告拒絕用印確有正當理由。 七、原告於準備㈢狀第2頁第4行末三字起主張:「然系爭焚化爐係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在取得展延許可之前,根本不可運轉,又豈有要求技術人員在已停止運轉之設施機構中「專任並常駐」之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按系爭焚化爐在申請延展中雖未實際焚燒運轉,然仍須為必要之保養,讓其處於可隨時運轉之狀態。再稽諸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製作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一第53頁至第57頁,即6.2驗收部分之各 項記載之數據,即知系爭焚化爐確實保持運轉之狀態,否則如何取得驗收紀錄之各項數據(證物十三)。是知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在取得展延許可之前,根本不可能運轉等語,實不足採,若系爭焚化爐均未運轉,則前述6.2驗收所載之各 項數據,豈非出於原告捏造。 八、原告準備書㈢狀第2頁第7行至第15行主張略謂:衛福部109年 8月10日之函文已釐清6月19日之函文,在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延展中之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即可,根本不需「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而系爭展延申請書上,並已配置黃振承及蔡明勳2名專業技術人員,亦據被告於民事爭點 整理暨答辯狀(109年4月9日)中自承不諱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均否認之,並答辯如下: (一)查被告於上揭答辯狀中從未自承原告已配置黃、蔡二名技術人員,被告於該答辯狀第3頁第㈠小點之陳述內容係謂:「系 爭申請書登載黃、蔡兩員技術人員,……而該二人從未至廠區 內出勤,且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顯已違反撰寫指引。」被告從未自承原告已合法配置黃、蔡二名技術人員。質言之,原告於展延申請書上雖登載黃、蔡二名技術人員,然登載絕不等同於合法配置。 (二)而衛福部8月10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五點已明確函覆,醫療廢 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效期展延,係屬暫時停止業務期間,而非屬終止營運,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足證原告於本件申請展延期間,未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顯不合法。(三)依上揭第一點被告之答辯主張可知,系爭焚化爐既非停止運轉,自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且系爭焚化爐目前正申請展延中,更需配置合法之技術人員,始得順利通過審查,此乃易明之理,若不配置技術人員,顯然不可能通過審查。 九、原告準備書㈢狀第4頁第四點主張:又被告從未證明原告聲請 (系爭)展延,有「損及被告權益」之情。縱認原告所備之展延申請書內容尚有不足,若衛福部認有影響,則就該不足之部分提出審查意見,通知被告補正,經補正後,仍可達成核准展延之目的。質言之,系爭焚化爐未能獲准許可展延而持續處於停爐狀態,已為最差之結果,任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之行為,均係有利於焚化爐復燒之行為。被告應盡力協助原告向衛福部取得展延之許可,詎被告反而百般阻撓,拒絕用印等語。亦不足採,分別答辯如下: (一)按被告委託原告向衛福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展延及復燒程序,最終目的當然係希望能達到焚化爐復燒之結果,然原告提出之展延申請如已明顯不符規定或違法,則已可預見不可能獲得衛福部准許展延,更遑論同意復燒。今原告未依規定配置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而原告展延申請書上所登載之二名技術人員,亦從未至廠區內出勤,顯已違反撰寫指引,衛福部實不可能准許被告展延之申請,被告拒絕用印應有正當理由,已詳述於前及歷次之書狀中。如原告送出系爭展延申請書之結果仍須補正,甚或不能補正而未能獲准許可展延,持續處於原告所言停爐狀態之最差結果,則被告何苦委託原告處理申請展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申請展延之目的,絕非希望得到最差之停爐結果。 (二)原告提出之展延申請書不符規定,確有損及被告權益之事實,被告於109年4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七 已詳為舉証,並於該份答辯狀第2頁第三點起至第4頁之㈠、㈡ 、㈢、㈣、㈤各小點已詳予述明。其中被證係被告於108年7月 2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寄送於原告之第51號存證信函,於該函第二點第6小點被告已向原告明白指出:「本會(即被告 )早於106年11月29用印於展延申請書,並由宏佳(即原告 )人員送至衛福部,因宏佳對於書件內容未依衛福部承辦人員要求書寫,當日焚化爐展延及完工報告書,即遭承辦人員拒收;並告知基金會人員,相關申請需依格式及意見修改後,始得送件,並指責基金會人員未對申請書內容審核。」原告從未否認此一事實,是知,原告提出之展延申請書不符規定時,已使被告之專業度受到衛福部質疑,影響被告之名譽及形象甚鉅。 十、原告準備㈢狀第5頁第貳點主張被告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上 用印,乃故意違反契約之約定,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不可採。蓋原告未依規定撰寫展延申請書,又未配置合格之技術人員,已先違反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竟反指被告不配合用印係違反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十一、懇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被告權益。 十二、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一)就黃振承、許勝州的部分,許勝州他說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掛名,全部的業務都是他在處理,他也是實際的負責人,所以與原告等同相同利害關係,他的證詞偏袒原告,不盡客觀。 (二)就黃振承的部分,他說展延申請是被告的職責,這不是事實,在本件原告起訴是指摘被告沒有配合用印,原告沒有指摘被告沒有處理好展延的各種工作,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衛福部都已經函文給鈞院說專業的技術人員必須專任且常駐在機構,黃振承將其扭曲成在展延期間不需要專業技術人員配駐在機構裡面,黃振承已經有承認他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可見原告公司確實違法,故被告這邊才拒絕配合用印。 (三)另證人蔡錦龍的部分,他的證詞裡面就只有黃振承到底有沒有來工作上班是傳聞,其餘都是依據他的專業及在被告的基金會任職的期間的所見所聞,所以他的證詞可採。 參、證據:提出興業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共同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書節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興業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興業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目錄暨第10頁附件4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廢棄物 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及許可(展延)申請意見、系統設備改善經費表及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惟前提必須是因可歸責於他方的遲延給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始得催告其履行,如果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的遲延給付,則尚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故他方縱然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仍不得向他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此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焚化爐原由被 告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經營及管理,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經營管理焚化爐操作,委託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31日止。其中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為被告(即甲 方)在本合約期問應為履行及配合原告之約定事項:「關於 乙方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審閱(審閱期為 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 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原告已經將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交付給被告用印,然因專業技術人員黃振承、蔡明勳二人未出勤於系爭焚化爐廠區上班,故被告迄今尚未用印。查上情有系爭合作合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申請書及所含之附件內容,有無違法之處?若有,則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書內容有部分違法而拒絕用印,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主張文件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契約第6 條第3項得拒絕用印 的要件,即被告是否為無故拒絕用印?)。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兩造合約,其終止合約,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則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申請書所含之附件內容,其中有一部分不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得拒絕用印: 1、原告主張: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第6條第3項,被告應配合原告用印。 ⑵惟本件依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7日函文載明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完畢,並備齊完工後之報告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被告審閱及用印,因被告無故刁難,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至今未能辦理展延完畢。 ⑶本件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豈需專業人員出勤?系爭焚化爐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需專業人員在場出勤,被告以展延階段無專業人員出勤為由不願用印,實屬無稽。且因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根本無法處理醫療廢棄物,遑論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自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可處理醫療廢棄物。被告於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竟要求原告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之規定提出合約,甚不合理。 2、被告抗辯: ⑴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用印條款須符合「未損及被告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始有配合用印之義務。 ⑵惟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有違反以下法規: ①系爭申請書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彥、蔡明勳二人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後,從未至廠區內出勤,且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已違反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日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 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 ②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業技術 人員應專任並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業人員。然系爭申請書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彥、蔡明勳並未專任並常駐焚化爐廠區,況其中黃振彥同時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顯已違反上揭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③系爭申請書所表列之產源名冊,其所有機構均未與被告簽訂處理合約,不應將未簽約之醫療機構列於名冊中,應另尋其他廢棄物來源。 ⑶縱認原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無違約之處,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院判斷: ⑴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 約第1、2條約定:「一、委託標的: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及甲方(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在法 律上具有管領立之部分。二、委託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31日止」(參原證1)。 ⑵次查,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另依據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附件4之共同處理機 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之內容,申請展延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必須檢附之文件其中包括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員工教育訓練等文件資料【詳本院卷㈠第359頁】。 ⑶第查,證人蔡錦龍在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的員工,工作是做廢棄物申報,做一些申請書件撰寫,對外收發公文,也有管理工廠,他們對外稱我為廠長。我知道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跟被告合作事情,是合作焚化爐整修及展延的申請,但後來展延申請沒有通過,因為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派廢棄物的技術人員到廠區內長駐。依照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技術人員必須 在廠區內做聯單、營運紀錄確認,以及書面或網路資料的申報,他們沒有長駐,就沒有做這份工作,因為他們都沒有來。而所謂長駐,就是要出勤、打卡、上班。我也是廢棄物專業的人員,我有廢棄物處理及廢水處理的證照,有關基金會在拿到原告公司要用印的展延資料,我會協助審查,我也有參與審查。而在基金會這邊,最後審查,基金會處理方式是申請書沒有用印,因為原告公司他們的技術人員沒有到廠區長駐、負責申報業務及廠區設備維護,他們違反法令,我們才不用印。如果今天原告公司所申報的技術人員每天都有來上班,那就是合法等語。 ⑷再查,證人黃振承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也到庭證稱伊沒有專任並常駐於系爭焚化爐內;並陳稱:這個焚化爐是在停爐的階段,是在申請展延,不需要有專責人員在裡面,是因為申請展延時要列置專責人員,所以才要求伊把資料送去審核,其實基金會本身就有專責人員,根本不需要叫宏佳配置專責人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另要宏佳提供專責人員,因為伊以後要在這營運,伊本身有執照,所以把資料送去審核。顯見,本件系爭申請書所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承,沒有專任並常駐於系爭焚化爐的廠區內。又查,黃振承另證稱: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進行此案工程改善及計畫書書寫,我是承攬及包括以後的營運,嘉義縣○○鄉○○村 ○○路000 號的焚化爐之改善工程,這個工程是我承攬的;在 三陽環保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於92年設立時不是我的名字,94年變更為我,到現在。顯見,本件專業技術人員黃振承,同時還另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並且向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焚化爐之改善工程,而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 ⑸另查,原告陳稱本件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豈需專業人員出勤?系爭焚化爐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需專業人員在場出勤,被告以展延階段無專業人員出勤為由不願用印,實屬無稽云云。惟查,系爭焚化爐雖然處於停止營運狀態,但是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之展延,必須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送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而如何進行改善的工作,應必須要有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始能符合改善工作的要求。又查,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效期展延,如於原許可效期屆滿日前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效期屆滿後,應暫時停止執行該項許可業務至衛生福利部重新核予為止;又前述暫時停止業務期間非屬終止營運,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78號函釋可參。上述所稱「配置」技術人員,當然是實際上可出勤任職而能夠隨時運用於處理現場情況的技術人員,並非僅是將借牌掛名之人記載於名冊上面而已。換言之,僅為形式上記載,並不等同於已經合法配置。而且系爭焚化爐目前正申請展延中,更需配置合法之技術人員,始能順利通過審查;如果不配置合法之技術人員,並符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顯然不可能通過衛 生福利部在實質上的審查。原告陳稱在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即可,根本不需所配置之技術人員「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云云,與衛生福利部要求「配置」的意旨未盡相符,難認為可採。因此,本件系爭申請書所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彥、蔡明勳必須在規劃時程至完工階段及被告停止業務期間出勤,參與改善的工作,始符合停止業務期間仍有配置技術人員的事實,嗣後始能夠將完工後之報告送至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惟查,本件系爭申請書所登載之黃振承及蔡明勳兩位專業技術人員,是在被告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其勞、健保費用均為原告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是屬於原告的人員,而兩造既然有合作意願,原告自應配合被告要求兩位專業技術人員出勤。如果被告視野意要刁難原告,不希望獲得許可展延,而持續處於停爐狀態之最差狀態,則被告當初何苦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因此,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目的,絕非希望得到最差之停爐狀態的結果。惟查,被告代為兩位專業技術人員即黃振承及蔡明勳二人投保勞工保險後(參被證2即申請書第120-129頁,及被證3申報表二份),經被告告知與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上揭二人應至焚化爐廠區內出勤(參被證4、被證5),惟該二人卻從未至廠區內出勤。而該二位專業技術人員及勞保資料同時檢附於展延申請書第120-129頁,係屬不 實登載,被告既已發現該登載不實不符合法規,在於原告補正前,自當無法配合用印。上情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詳細說明【詳本院卷第337至349頁】。又查,被告在此之前,也已經通知原告完備相關資料後被告再用印送審,以利主管機關審查。此亦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5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詳參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⑹再查,本件曾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對外發佈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撰寫指引)所示,展延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及內容,就下列問題,是否符合上述之撰寫指引:「㈠申請書登載黃振承及蔡明勳兩位專業技術人員雖有檢附專業証照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但實際上黃振承及蔡明勳迄今,均未在申請人之工廠上班,請問是項申請是否合法?㈡承上問題,因為黃振承及蔡明勳未來上班,申請人無從對該兩位人員實施教育訓練,未能檢附撰寫指引之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請問是項申請是否合法?㈢再承上第一問題所示,黃振承、蔡明勳未在申請人工廠上班,而另在它處任職,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而查,衛生福利部於109年6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03號函覆本院,結果如下:① 依據「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應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得兼 任主任管理員)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各1人以上;第14條規定,共同清除、處理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不得逾5年;第23條規定,將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或主任管理員、清除 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經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置 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②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領有本部核發的「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 該會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104年11月27日)提出展延申 請。本部104年1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9813號函復旨 揭基金會略以「嘉義縣政府業於104年8月19日函知貴會焚化處理「固定污染源復工評鑑」及「操作許可證異動」案業經審查評鑑不合格,故貴會不得再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在案。嗣後,該會針對焚化爐系統設施進行改善規劃,多次檢具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送本部審查。③上開計畫書歷經多次審查(含召開審查會議),本部於106年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函知旨揭基金會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惟查本部公文系統迄今尚查無該基金會提出相關申請之紀錄。④所詢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若依本部106年2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再次提出展延申請時,其程序是否合法疑義一節,經查,依所提報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規劃時程,從核准日(計畫書審核通過)起開始進行改善、安裝完成及試運轉約3-4個月,惟106年2月17日至今已逾3年,已不合前述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規劃時程。⑤另為協助業者申請,本部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撰寫指引」,作為業者申請/展延/變更營運許可證之撰寫參考。所詢申請書登載黃○承及蔡○勳檢附專業證照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係供審核技術人員資格及依勞動法規辦理保險,黃員及蔡員如擬登錄為旨揭機構技術人員,自應提供任職文件輔以出勤或班表證明,以符合上開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規定。⑥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為營運許可證持有者,申請展延時,自有義務提供「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及「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等資料供審核,所稱黃員及蔡員若確實未在工廠上班而任職他處,即不符登錄為技術人員資格。 ⑺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書所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彥、蔡明勳二人,未專任並常駐於焚化爐廠區,而且其中黃振彥同時還另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申請書所含之附件內容,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因申請書登載之專業技術人員黃振彥、蔡明勳二人,從未至廠區內出勤,如果檢附該二位專業技術人員勞保資料、任職證明文件及員工教育訓練等文件資料於展延申請書,恐係屬不實登載,不符法規。又申請書應檢附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員工教育訓練紀錄;惟查原告所列於申請書內之專業技術人員,經被告通知仍未至焚化爐廠區內出勤、操作焚化處理設施、維護及檢查,且亦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基金會自無法對於該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當然無法提出上述相關文件。因此,本件系爭申請書不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制定之申請程序,被告於原告完備補正程序前,自得拒絕用印。而且近年環保意識抬頭,廢棄物清理法 亦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如果未補正即送件,當會損及被告之權益,因此,被告得於原告補正前,拒絕用印。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 ⑴原告因被告上揭違約情事,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 進行審閱併用印,並逕送衛生福利部,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約定,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403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 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因被告前揭違約情 事,賠償原告損害如下: ①支出焚化爐整修設備1400萬元。 ②支出含廠房租金、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1,484,321 元。 ③自105年10月起迄今共37個月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 全費共149,775元。 ④CCTV監視系統114,450元。 ⑤連續監測系統相關費用共1,019,625元。 ⑥空壓機、乾燥機及相關費用共89,576元。 ⑦衍生廢棄物合約費用141,750元。 ⑧律師費用共245,200。 ⑨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用共300萬元。 ⑩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保證金200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 。 ⑪因被告上揭違約情事,原告得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 日(即終止合約日)止,按日向違約方即被告請求十萬至一百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⑫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044,697元。 2、被告抗辯: ⑴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用印條款須符合「未損及被告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始有配合用印之義務,而原告有違反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日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 申請書撰寫指引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用印有正當之事由,且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權向被告終止合約。 ⑵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 據,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本院判斷: ⑴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第7條約定委 託經營管理之終止與違約責任,其中第1、2項約定:「本合約委託管理期間期滿後,委託管理合約即行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任一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1.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朱能更正者,或該違反依其性質屬無法更正。2.開立之票據、支票不獲兌現,或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之處分者。3.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破產、調解、清算、公司重整程序者。4. 受主管機關命停止營業、吊銷營業執照或營業登記處分者。5.解散、合併或停止營業者。6.因資本減少、營業目之變更或組織變更,致信用度大幅降低者。7.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另外,同條第3項約定:「若任一方違 反本合約之任一約定,他方除得依前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外,亦得同時按次或按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向違約方請求十萬至一百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違約方應賠償之,包括但不限於調解、和解、民刑事責任、行政罰鍰、律師費等。但若終止之事由或原因,經一方證明係可歸責於他方者,不在此限。」第4項約定:「任一方因本合約規定之 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時,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受有損害之一方均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所遭受之損害」。 ⑵惟查,本件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爭申請書所含之附件內容,有前揭部分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補正前拒絕用印,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而且原告 如果配合補正,重新申請登載真正專任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出勤常駐於焚化爐廠區,據實登載申請書所附的資料,落實遵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契約 就不會發生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因此,本件無法適用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的約定內容。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尚嫌無據,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⑶次查,本件被告拒絕用印,係有正當之事由,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情事,合計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044,697元之賠償金額,援引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44,697元 云云,所為主張違約之事證,仍尚有不足,因此,原告所為之賠償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申請書所含之附件內容,因位其中有部分不符合法令規定,故被告得拒絕用印。本件被告主張文件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係屬真實;被告拒絕用印,並無違反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即非無故不用印。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違約情事,援引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8,04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