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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7號

聲請人
維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狀依其意旨及所提出之資料,應係聲請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所載之支票號碼「0133650 」號支票無效,故本件聲請宣告無效之支票號碼應為「0133650 」號,聲請人聲請狀附表將支票號碼繕寫為「0133651 」,應係聲請人另案聲請108 年度除字第75號之支票無效,將二案之附表錯置所致,故本件聲請宣告無效之支票號碼為「0133650 」號),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7 月1 日始將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送達本院而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已逾系爭裁定所定之20日期間,依前述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間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7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祐鎮營造有│彰化商業銀│108年2月25日 │34,740元 │0133650 │受款人:維││ │限公司 │行大林分行│ │ │ │耐興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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