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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告
于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舜豪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71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4,0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于建豐於民國107年4月3日至109年3月1日間任職被告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詳原證1 )擔任廚師。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以下諸多違法情事:

(一)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

1、時薪制:查原告107年4月3 日至108年2月28日為被告公司時薪制員工,時薪150 元,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39,055元(詳原證2)。

2、月薪制:復查原告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為被告公司月薪制員工,月薪46,000元(含1,000 元全勤獎金),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特休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56,736元(詳原證3)。

3、綜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95,791 元之各式加班費(計算式:39,055+156,736=195,791)。

(二)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及「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所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處期間:

1、時薪制時期(107年4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計11個月):以投保級距27,600元計算,被告公司合計應提撥18,216元(計算式:27,600×6%×ll月=18,216)。

2、月薪制時期(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計12個月):以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被告公司合計應提撥32,976元(計算式:45,800×6%×l2月=32,976)。

3、綜上,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提撥之22,193元(詳原證4 )暨先前補償原告之14,980元後,被告公司仍應提撥14,0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8,216+32,976-22,193-14,980=14,019)。

(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未能足額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末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及「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所明訂。查被告公司並未依前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自108年3月起即替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被告公司遲至108年3月27始以23,100元為原告投保,嗣108年6月1 日始足額為原告投保45,800元,詳原證4 ),致原告109年3月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共受有164,880元之損失【計算式:45,800×60%×6月=164,880】。就此,原告爰依前揭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4,88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360,671 元(計算式:195,791+164,880=360,671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併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4,0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兩造109年4月15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假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詳原證5 ),終因被告公司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如數給付原告上揭款項、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堪權益受損,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時薪制加班費計算表、原告月薪制加班費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再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另同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時薪制加班費計算表、原告月薪制加班費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已於109年9月1 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本件原告于建豐於107年4月3日至109年3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被告公司於107 年4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積欠原告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39,0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並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期間,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特休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6,7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又查,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107年4月3 日至108年2月28日,計11個月的期間,共應提撥18,216元;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計12個月期間,共應提撥32,976元,扣除已提撥之22,193元暨先前已經補償原告之14,980元後,被告公司仍必須再提撥14,0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8,216+32,976-22,193-14,980=14,019】。而且,被告對於原告的勞工保險,未自107年4月3日(時薪制時期)或108年3月1日(月薪制時期)起即替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於108年3月27始以23,100元為原告投保,另嗣後於108年6月1 日始足額為原告投保45,800元,致原告於109年3月間被資遣以後,因保險年資合計尚未滿一年,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共受有164,880 元之損失【計算式:45,800×60%×6月=164,880】。

四、綜據上述,被告公司於原告時薪制時期,積欠原告加班費39,055元;並於原告月薪制時期,積欠原告加班費156,736 元,合計積欠195,791 元。又被告對於原告的勞工保險,未自原告任職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遭被告公司資遣後,因保險年資不足,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164,880 元損失。而且,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扣除前已提撥及先前已補償原告的金額後,被告公司仍須再提撥14,0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同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以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4,0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一:時薪制(107年4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前2小時:時薪×1.34×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後:時薪×1.67×加班時數)┌──┬──┬───┬─────────┬────┬─────────┬────┬──────────────┐│年度│月份│時薪 │ 休息日加班時數 │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 │ │(元)├────┬────┤加班時數├────┬────┤加班費 │ ││ │ │ │前2小時 │2小時後 │ │前2小時 │2小時後 │ │ │├──┼──┼───┼────┼────┼────┼────┼────┼────┼──────────────┤│107 │ 4 │150 │6 │9 │10 │1206 │2255 │1500 │4961(註:原告請求3,961元) ││ ├──┼───┼────┼────┼────┼────┼────┼────┼──────────────┤│ │ 5 │150 │6 │9 │5 │1206 │2255 │750 │4211 ││ ├──┼───┼────┼────┼────┼────┼────┼────┼──────────────┤│ │ 6 │150 │6 │10 │0 │1206 │2505 │0 │3711 ││ ├──┼───┼────┼────┼────┼────┼────┼────┼──────────────┤│ │ 7 │150 │6 │9 │0 │1206 │2255 │0 │3461 ││ ├──┼───┼────┼────┼────┼────┼────┼────┼──────────────┤│ │ 8 │150 │6 │9 │0 │1206 │2255 │0 │3461 ││ ├──┼───┼────┼────┼────┼────┼────┼────┼──────────────┤│ │ 9 │150 │4 │6 │9 │804 │1507 │1350 │3657 ││ ├──┼───┼────┼────┼────┼────┼────┼────┼──────────────┤│ │ 10 │150 │8 │12 │0 │1608 │3006 │750 │5362 ││ ├──┼───┼────┼────┼────┼────┼────┼────┼──────────────┤│ │ 11 │150 │6 │9 │0 │1206 │2255 │0 │3461 ││ ├──┼───┼────┼────┼────┼────┼────┼────┼──────────────┤│ │ 12 │150 │4 │8 │0 │804 │2004 │0 │2809 │├──┼──┼───┼────┼────┼────┼────┼────┼────┼──────────────┤│108 │ 1 │150 │4 │6 │1 │804 │1507 │150 │2457 ││ ├──┼───┼────┼────┼────┼────┼────┼────┼──────────────┤│ │ 2 │150 │2 │3 │9 │402 │752 │1350 │2504 │├──┴──┴───┴────┴────┴────┴────┴────┴────┴──────────────┤│合計 40,055元 ││ (註:原告請求金額39,055元) │└──────────────────────────────────────────────────────┘附表二:月薪制(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加班費計算(時薪=46,000元÷30÷8=191.66元。日薪=46,000元÷30=1,533.33元。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前2小時:時薪×1.34×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後:時薪×1.67×加班時數;第9小時後:時薪×2.67×加班時數)┌──┬──┬───┬───┬────┬────┬─────┬───┬────┬───┬───────┬───────┐│年度│月份│時薪 │平日加│休息日加│特休日出│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國定假日│特休日│已請領加班費 │原告請求金額 ││ │ │ │班時數│班日數 │勤日數 │ │加班費│加班費 │加班費│(或被扣金額)│ │├──┼──┼───┼───┼────┼────┼─────┼───┼────┼───┼───────┼───────┤│108 │ 3 │191.66│23 │3 │0 │5907 │8837 │0 │0 │ │11051 ││ ├──┼───┼───┼────┼────┼─────┼───┼────┼───┼───────┼───────┤│ │ 4 │191.66│20 │3 │0 │5136 │8837 │1533 │0 │ │15506 ││ ├──┼───┼───┼────┼────┼─────┼───┼────┼───┼───────┼───────┤│ │ 5 │191.66│24 │2 │0 │6227 │5892 │1533 │0 │(已扣819元) │14471 ││ ├──┼───┼───┼────┼────┼─────┼───┼────┼───┼───────┼───────┤│ │ 6 │191.66│20 │3 │0 │5136 │8837 │1533 │0 │ │15506 ││ ├──┼───┼───┼────┼────┼─────┼───┼────┼───┼───────┼───────┤│ │ 7 │191.66│20 │3 │0 │5136 │8837 │0 │0 │ │13973 ││ ├──┼───┼───┼────┼────┼─────┼───┼────┼───┼───────┼───────┤│ │ 8 │191.66│20 │3 │0 │5136 │8837 │0 │0 │(已扣30元) │14003 ││ ├──┼───┼───┼────┼────┼─────┼───┼────┼───┼───────┼───────┤│ │ 9 │191.66│22 │2 │0 │5650 │5892 │1533 │0 │(已扣30元) │13105 ││ ├──┼───┼───┼────┼────┼─────┼───┼────┼───┼───────┼───────┤│ │ 10 │191.66│20 │4 │0 │5136 │11783 │1533 │0 │ │18452 ││ ├──┼───┼───┼────┼────┼─────┼───┼────┼───┼───────┼───────┤│ │ 11 │191.66│21 │2 │0 │5393 │5892 │0 │0 │1285 │10000 ││ ├──┼───┼───┼────┼────┼─────┼───┼────┼───┼───────┼───────┤│ │ 12 │191.66│22 │2 │0 │5650 │5892 │0 │0 │1896 │9646 │├──┼──┼───┼───┼────┼────┼─────┼───┼────┼───┼───────┼───────┤│109 │ 1 │191.66│20 │2 │0 │5263 │5892 │7667 │0 │14190 │4632 ││ ├──┼───┼───┼────┼────┼─────┼───┼────┼───┼───────┼───────┤│ │ 2 │191.66│17 │2 │3 │4366 │5892 │1533 │4600 │ │16391 │├──┴──┴───┴───┴────┴────┴─────┴───┴────┴───┴───────┴───────┤│合計 156,73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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