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毓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耀吟商行負│台新銀行嘉│109年7月31日 │30,970元 │CY6252427 │受款人:毓││ │責人:張耀│義分行 │ │ │ │軒有限公司││ │文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 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 1 月 31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 4 月 30 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 4 月 30 日起 3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31 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 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