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育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陳報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性質為民 事訴訟之行政規費,不應併同違約金列入消債條例第29條劣後債權計算。然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卻將此筆債權列計為劣後債權,請求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前開債權表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然異議人遲至109年7月2日始對債權表聲明異 議,此亦有本院收文撮章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