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申報債權:本金77,888元,及95年1月5日至109年4月19日即開始更生前一日,年息15%計算 之利息165,645元,及違約金103,050元、法務費用1,623元 ,合計348,206元,本院依其陳報之債權,及本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將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2%之違約金核列為劣後債權,異議人對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主張屬於普通債權之違約金為22,490元,及費用1,623元應納入 普通債權,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應予更正列入等語。 三、經查,本條例第29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份,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 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就本件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依本金77,888元,計算自95年1月5日至109年4月19日止,按年息計算2%之總額為2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核列為劣後債權,是關於異議人之劣後債權以82,399元核列【計算式:103,050元-22,274元 +1,623元=82,399元】,本院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 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