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債權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申報及補報債權,懇請本院同意於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債權,為此聲明異議並陳報債權金額云云。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則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已依法將開始清算之公告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債務人住所地公所,其最後揭示日為109年3月4日,有本件公告證書附卷 可稽,故本件公告已於109年3月5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惟聲明人未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遲至民國109年8月26日始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申報系爭債權,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縱認聲明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者,然至遲仍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從而聲明人逾期未申報及補報之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綜上,本件債權表之編造並無違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