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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中如

聲請人
楊馥成
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相對人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受原股東謝伯岳出資之50萬元股份及謝雯靜出資之50萬元股份,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簽名並登記在案。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資產總額為5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2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集股東為任何表決,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給各股東,並經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並承認;更未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召開盈餘分派議案或分派任何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故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就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公司營運及帳務簿冊,選派檢查人查核相關帳冊及營運資金流向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100萬元,因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一直不振,無利潤可分配,聲請人多次要求退股,因找不到願意承受投資之股東,一直到109年8月份才不得不經協議由相對人公司承受,先支付20萬元,其餘分期每3個月支付5萬元,一直到100萬元止。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7日存入聲請人帳戶5萬元,與原約定3個月期限僅延誤半個月,稍有疏忽,請准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就立法精神以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充分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93年12月22日起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2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資格。

㈡聲請人釋明自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集股東為任何表決,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給各股東,並經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並承認;更未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召開盈餘分派議案或分派任何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106至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為憑。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依章程規定召開盈餘分派會議,亦未依公司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表決承認等情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聲請人已就選派檢查人乙事,已釋明其理由、事證及必要性。

㈢至於相對人公司雖答辯稱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公司承受聲請人股份等語,惟參諸相對人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直到支付100萬元為止,甲方即喪失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足見相對人公司未全部支付100萬元以前,聲請人仍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茲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派之會員陳献章會計師,為私立東吳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會計碩士,現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98年1月14日執行等情,有該公會110年2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00142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且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陳献章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不適任之情事,是陳献章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認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供檢查,並提供必要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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