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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周俞宏黃茂宏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 原告
    鄒家右
  • 被告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鄒家右 相 對 人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經查該裁定所涉及之本票票面金額為710,000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470,606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不得對第二審裁定再提起抗告,雖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後方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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