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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陳威憲

  • 當事人
    劉OO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俊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年輕時不懂事,跟朋友一起加入金融投資、被推銷參加減肥課程等,以致刷卡金額不斷上升,入不敷出,導致無力清償,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027,22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2,186,277 元,分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2,146元之清償方案,惟與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2,000 元,共180 期,總金額36萬元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2,186,277 元,分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2,146元之清償方案,惟與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2,000 元,共180 期,總金額360,000 元差距過大,兩造均未到庭調解,且均具狀表示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存摺內頁、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各期繳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至57、61至79、127 、129 、143 至161 頁)。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揚裕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6,000 元、水電費900 元、交通費2,000 元、手機費540 元、勞健保及保險費4,607 元,共計14,047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31 至141 頁),查聲請人次男為94年12月生、參子為104 年10月生,分別為14歲、4 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47元(計算式:14,047元+5,000 元×2 人)後,尚有餘額1, 953 元(計算式:26,000元-24,047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2,1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77,574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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