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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朱伯凱
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84,490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前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尚野村甜品輕食,每月收入24,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102頁、第128至12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600,969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355,347元列計;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乃聲請人積欠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前曾於109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遠東商銀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5,43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表示收入不佳,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致於109年4月9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遠東商銀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2頁、第27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聲請人任職於尚野村甜品輕食,每月收入24,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目前投保於大台南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3,100元,自107年11月至109年5月間薪資所得共432,000元,平均每月約22,737元,核與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4,000元大致相符。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4,0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僅有存款854元,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1)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需支出女兒包含尿布、奶粉與衣服等扶養費共5,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為107年1月15日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其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堪認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女兒目前為幼兒之年齡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女兒包含尿布、奶粉與衣服等扶養費共5,500元尚屬妥適。又聲請人女兒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亦有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扶養費3,5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3)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照顧幼兒,故未外出工作,聲請人因而需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乙○○為82年生,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喪失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之女為107年1月生,現屆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聲請人配偶並無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外出工作之必要。且依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3頁),107年有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美商嘉康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其他所得9,647元,108年度則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另曾購買汽車,足認聲請人縱在家照顧幼兒時亦有所得收入,並有資力可購買新車,應認聲請人配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配偶扶養費用,自不可取。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36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4,866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18,366元)。

3、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66元後,僅餘尚餘5,634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5,43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惟該還款方案並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45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同意以債權金額321,991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期數利率,是平均每月需還款1,789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額共9,720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63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另參酌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與富邦人壽之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7,871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除前開存款85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及批註書與保險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價值報表及保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6頁、第139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8頁、第149至151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全部財產及前開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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