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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王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王漢律師為聲請人的清算人,而清算人就任後,和聲請人的前任代表人林啟清會談,發現聲請人已經沒有其他財產,但是,還積欠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307 元、健保費25,719元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罰金80萬元等債務,確實已經沒有清償能力,因此,依照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依照同法第148 條規定的旨趣,除了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的費用及財團的債務以外,不能認為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因此,法院就破產的聲請,應該依職權為必要的調查,如果債務人確實沒有任何財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的費用及財團的債務,無法依照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才可以以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都採取相同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已經陳明現在沒有任何財產,足以認定聲請人並沒有任何財產可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例如: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等)以及財團債務(例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的債務等),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根本沒有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機會,依照前項說明,應該認為本件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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