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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宜暐
相對人
黃靖如
○           0號11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5,98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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