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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相對人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准予撤銷,並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98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98年度存字第854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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