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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銘進
相 對 人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並邀相對人何銘進、黃祈盛為連帶保證人,嗣後相對人上翔公司所開具之票據陸續遭退票,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以鈞院105年司裁字第228號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依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0萬元。嗣因該案已執行完畢,並分配執行款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已獲分配執行款項,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因上揭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並非該條第1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得依該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若未依同條項第2款推定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即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方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僅提出催告信函及相對人黃祈盛之回執,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非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可併行之程序,應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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