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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相對人
蕭家達即寬鑫工程行

      賴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3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9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4號、109年度執全字第90號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