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眾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信
- 相對人
- 林怡君
林子淳即林嘉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怡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子淳即林嘉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9年10月5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0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500 元,合計共11,29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分擔 │應負擔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 │ │ │ 比例 │用金額 │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以下四捨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五入) │ ├──┼────────┼───────┼──────┼──────┤ │ 1 │眾用有限公司 │1/2 │5,645元 │ - │ ├──┼────────┼───────┼──────┼──────┤ │ 2 │林怡君 │1/6 │1,882元 │1,882元 │ ├──┼────────┼───────┼──────┼──────┤ │3 │林子淳即林嘉甡 │2/6 │3,763元 │3,7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