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葉敏智
- 相對人
-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宗良
- 相對人
- 蔡竣安即蔡勝安
蔡宗學
蔡宗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88號、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54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書、99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