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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1號

第三人異議不實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5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5,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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