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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授信契約書,向華南銀行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二、惟自106年6月27日起被告遲不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華南銀行轉而向原告催款,原告以現金存入、轉帳、匯款相對應金額至相對人帳戶中之方式,陸續為被告代為支出積欠之本息、產保費、手續費,統計至109年2月27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金額總計為858,78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1、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華南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得抵銷債權存在及抵銷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附表二之真正;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9年6月10日民雄字第1090001587號函及其附件(下稱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其中97年5月16日提領現金90萬元,97年12月26日轉帳15萬30元,與原告賴素月無涉。至其他雖有數筆金額轉入原告賴素月帳戶內,惟係為償還賴素月所代墊之費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下稱林○○)與公司間之往來等,再依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其中有備註欄註記「林太太代付9-10」可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費用為可採,尚難單憑轉帳紀錄即遽認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3、況,縱使被告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如何能認定此即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4、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擅自」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創立後至101年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101年迄今則為訴外人林哲銘(下稱林哲銘),倘原告擅自提領款項,林○○、林哲銘豈不成共犯,何以林哲銘101年迄今甚或107年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今未曾提出異議,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有如此違反常情之抗辯。

5、對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9年6月30日民雄字第1090001753號函及其附件無意見,足證原告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轉入被告帳戶相當金額,雙方互有往來,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6、被告固然主張有多筆款項由該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然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原告代墊款項後被告返還、或為配偶林○○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贈與、或為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借款等,被告徒以匯款紀錄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7、被告主張97年5月16日匯票上之90萬元筆跡為原告填寫,原告否認之。況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之配偶林○○,原告依指示代為處理公司帳目為事所當然,縱使有該匯款單由原告所填寫,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此部分債權。

8、林哲銘雖否認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然自102年起,被告即由林哲銘與配偶張○○共同經營,每季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後,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若被告有所爭執,調查被告公司帳戶及林哲銘個人帳戶往來即明,既係如此,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多年均未對其所稱「原告擅自領取、匯出公司款項」一事有所主張,迄今方主張抵銷,顯與常情有違。

(二)否認承擔系爭債務:

1、否認106年6月27日至107年5月2日之款項係林○○要求原告匯入,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不繳納貸款情形下,不得已代被告清償債務。

2、對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資料(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此為林○○過世(107年6月25日)後五天原告與林哲銘之對話,內容係林哲銘向原告要求分家產,原告向其解釋父母都很公平、沒有偏愛小兒子,所謂『你爸爸說五樓要買下來你們要做直播…』係指以被告公司名義將○○路○樓買下,提供林哲銘做直播之用,與原告或林文渭是否要為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債務無關,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3、依系爭貸款之相關申貸資料、被告所提出系爭對話譯文皆無法證明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樓係要贈與林哲銘,更無法證明原告自願承擔系爭債務。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附表一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期間為原告匯款及其每月匯款金額部分不爭執。至於106年6月27日到107年5月2日期間的款項是原告在林哲銘之父林○○(於107年6月25日過世)指示下匯入,因此該期間總計327,172元,既然是原告受他人指示匯款,原告自無請求權而言。

二、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9年6月3日函文以及其提供之相關申貸資料並無意見,並能因此佐證林○○以及原告當時為了要購買○○市○區○○路○000號O樓的建物並贈予給林哲銘,於是渠等為此向華南銀行貸款並且在裡面擔任申貸人以及連帶保證人而自願承擔爭系爭貸款債務。

三、另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證原告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從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

四、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對話譯文形式真正性,由於該系爭對話譯文已可證明林○○在世時與原告已共同決定要將○○市○區○○路○000號O樓的建物買下來贈與給其子林哲銘經營使用,所以林○○才為此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申貸系爭貸款400萬元,並由其本人以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華南銀行109年6月3日回函以及其提供之申貸資料中有林○○以及原告的用印簽名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69到87頁),因此原告以及林○○既然是為了購買上述建物並贈予給林哲銘,因此願意共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所以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自不得再對被告做任何請求。

五、退步言之,倘若認為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由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私自從被告的帳戶提領款項,自97年至106年底已從被告帳戶中提領金額合計2,047,755元,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金額。並因此造成原告獲利,被告受有損害,乃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能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訴外人林○○在世時,與原告決定為了要購買○○市○區○○路○000號O樓的建物贈與給林哲銘,於是因此願意共同承擔系爭400萬元的貸款債務,已如前述,系爭貸款債務既然是原告與林○○自願承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退步言之,倘若認為原告仍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債務時(但被告否認),但原告私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從被告的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此已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13到第127頁),並經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自承有數筆金額轉入到其帳戶,由於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未經被告同意,且因此獲有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由於原告所得之利益並非出於被告的給付行為,所以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當然可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能因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從被告的帳戶提領款項是因為原告先前替被告代墊費用,所以才藉此受償云云,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既然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目前未見到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認為其所述不實而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乃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可因此請求原告應返還其先前所受之利益,並能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至於原告如欲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當應為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為其所述顯屬不實,因此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六、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與華南銀行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向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本院卷第83頁),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林○○為連帶保證人。自106年6月27日起原告提供款項存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如附表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載內容及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2即107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7日之內容及金額計531,616元,確為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相關費用及借款。

(二)原告之配偶林○○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林哲銘及訴外人林○○。

(三)被告之登記負責人自97年5月13日起迄107年6月25日林○○死亡止,均為林○○。後自107年7月10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哲銘。

(四)附表二(即本院卷第41頁)之金額是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其中除97年5月16日90萬元外,其餘各筆是分別轉帳入原告台灣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上方)、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中間、第21頁中間及下方、第23頁至第3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下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上方)、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第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付命令卷第51頁)、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5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濟部99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2222190號函(本院卷第209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2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頁)等影本,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9年6月3日華嘉放字第1090000149號函所附被告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以及放款交易明細帳(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土銀民雄分行109年6月10日民雄字第1090001587號函所附被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土銀民雄分行109年6月30日民雄字第1090001753號函所附被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等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106 年6 月15日與華南銀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貸款400 萬元是否為原告自行承擔之債務?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49 條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之858,788 元?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系爭貸款為被告向華南銀行所借,原告擔保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為額度費、匯費、票信,為原告所自承,而此等費用係銀行為撥款,要求債務人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項目。因此,是附表一編號1之額度費3,000元、匯費40元、票信600元,計3,640元,非屬系爭貸款之債務,原告縱為給付,亦非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2即107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7日之款項531,616元,確為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則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求償權,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款項計323,532元,為原告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用於清償系爭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只是被告抗辯原告是受林○○之指示而匯款,非代被告清償之意思而匯款。被告雖主張106年6月27日至107年5月2日期間之款項是原告受林○○指示匯入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再編號2至編號11之款項多自原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轉帳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難認與林○○有可干係。再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保險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而屬系爭貸款應清償之金額。是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就編號2至11之內容及金額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依上開陳述,自得依其所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求償權。

(四)依上所述,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相關款項為855,148元(計算式:531,616元+323,532元=855,148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855,148元,應可認定。超過之數額非清償系爭貸款,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對被告主張代位權。

二、被告抗辯系爭貸款是用以購買被告○○市○區○○路000號○樓建物並贈與林哲銘使用,亦提出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01頁)及譯文(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經查,光碟錄音對話中原告雖提及:「你爸爸對你們很好,跟我說○樓我們買起來,我說好」、「你爸爸說○樓買下來,你們要做直播,我沒有第二句話,我說好,把它買起來」、「買下來給你們做,這樣對你有沒有好,對你好的你都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貸款於106年6月15日借貸時,林○○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以決定被告公司之資金運用,佐以系爭貸款以被告名義借貸,再對話中僅提及買起來,並未提及資金來源及買給何人,更沒有提到要贈與給林哲銘使用。是被告主張依該對話內容可認原告有要自願債務承擔或贈與之意,顯非有據。而原告稱其談話內容是指以被告公司名義將○○市○區○○路000號○樓買下,提供林哲銘直播使用等語,自屬可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二)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是原告所提領,且取款條之字跡為原告書寫,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原告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有理。

(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之款項是被告轉帳匯入原告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及原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22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是由主張受損之人即被告自行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受損之人即被告就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難認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8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四、依上陳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清償855,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過非清償系爭貸款,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對被告主張代位權,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就附表二之金額,對原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據以抵銷,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9年3月27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卷第6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148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敘。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支付命令卷第9頁)┌─┬─────┬──────┬─────┬─────┬──────┐│編│代繳日期 │收款單位 │內容 │金額 │繳付方式 ││號│ │ │ │ │ │├─┼─────┼──────┼─────┼─────┼──────┤│1 │106.6.27 │華銀-嘉義 │額度費 │4,200元 │現金(4,160 ││ │ │ │3,000元 │ │元+40元)存 ││ │ ├──────┼─────┤ │入帳戶內扣款││ │ │華銀-嘉義 │匯費40元 │ │ ││ │ ├──────┼─────┤ │ ││ │ │華銀-嘉義 │票信600元 │ │ │├─┼─────┼──────┼─────┤ │ ││2 │106.6.30 │華銀-嘉義 │產保費560 │ │ ││ │ │ │元 │ │ │├─┼─────┼──────┼─────┼─────┼──────┤│3 │106.6.29 │華銀-嘉義 │繳本息 │50,0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 │ │ │ │ │ │├─┼─────┼──────┼─────┼─────┼──────┤│4 │106.8.30 │華銀-嘉義 │繳本息 │50,0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5 │106.10.2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30,0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6 │106.11.28 │華銀-嘉義 │繳本息 │30,0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7 │106.12.15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8 │107.1.27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7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9 │107.3.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9,000元 │素月(土銀)││ │ │ │ │ │網路轉帳 │├─┼─────┼──────┼─────┼─────┼──────┤│10│107.3.30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7,000元 │原告土銀民雄││ │ │ │ │ │分行網路轉帳│├─┼─────┼──────┼─────┼─────┼──────┤│11│107.5.2 │華銀-嘉義 │繳本息 │53,600元 │匯款單 │├─┼─────┼──────┼─────┼─────┼──────┤│12│107.8.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700元 │存入現金(缺││ │ │ │ │ │收據) │├─┼─────┼──────┼─────┼─────┼──────┤│13│107.9.4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7,000元 │匯款單 │├─┼─────┼──────┼─────┼─────┼──────┤│14│107.10.1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7,000元 │匯款單 │├─┼─────┼──────┼─────┼─────┼──────┤│15│107.10.30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7,000元 │存入現金 │├─┼─────┼──────┼─────┼─────┼──────┤│16│107.11.30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3,276元 │匯款單 │├─┼─────┼──────┼─────┼─────┼──────┤│17│107.12.28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18│108.1.25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19│108.2.15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0│108.3.27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1│108.5.14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2│108.6.20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3│108.7.3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4│108.7.11 │華銀-嘉義 │火險費 │560元 │存入現金 │├─┼─────┼──────┼─────┼─────┼──────┤│25│108.8.5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6│108.9.4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7│108.10.7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8│108.11.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29│108.12.3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30│109.1.6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31│109.1.31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32│109.2.27 │華銀-嘉義 │繳本息 │26,672元 │匯款單 │├─┼─────┼──────┼─────┼─────┼──────┤│ │ │ │合計 │858,788元 │ │└─┴─────┴──────┴─────┴─────┴──────┘附表二: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編│日期 │金額 │備註 ││號│ │ │ │├─┼─────┼─────┼──────┤│1 │97.5.16 │900,000元 │現金 │├─┼─────┼─────┼──────┤│2 │97.12.26 │150,030元 │轉帳15萬元入││ │ │ │原告台灣企銀││ │ │ │民雄分行帳戶││ │ │ │ │├─┼─────┼─────┼──────┤│3 │100.10.13 │100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4 │102.7.10 │400,000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5 │102.9.11 │300,000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6 │102.10.21 │200,000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7 │102.10.21 │50,000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8 │106.12.8 │47,625元 │轉帳入原告土││ │ │ │地銀行民雄分││ │ │ │行帳戶 │├─┼─────┼─────┼──────┤│ │合計 │2,047,755 │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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