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施雪惠
- 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吳佳璋 吳俊毅 吳政達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三人父親即訴外人吳清山前為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合夥股東,原告曾將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清山或被告三人名下(因已過多年且知情股東已去世,故對於出名人不甚確定),惟訴外人吳清山業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去世,被告三人遲未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利權益關係明確,原告曾於108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求被 告等人報告系爭土地現況,並於函到日起1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證一)。然被告等人拒絕報告系爭土地現況,反委任律師函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吳清山,而渠等於吳清山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已無說明系爭土地現況與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虛以委蛇(參原證二)。 二、被告三人拒絕報告系爭土地現況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顯係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縱認被告上開函覆屬實(參原證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清山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訴外人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雙方委任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復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訴外人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即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另系爭土地若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三人名下,則前以原證一律師函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三人仍負有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四)再查,訴外人吳清山晚年健康不佳,遂全權委託被告三人參與原告公司資產之處置會議,被告三人曾於99年11月26日參與原告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其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說明:有關德庚國際(股)公司及超偉科技(股)公司,南港大崙土地乙筆,新塭土地乙筆處理方式!請討論:」(參原證三),足認被告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現況均知之甚稔。 (五)綜上,被告三人拒絕報告系爭土地現況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有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系爭土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一部賠償100萬元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緣被告三人父親即訴外人吳 清山前為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合夥股東,原告曾將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清山或被告三人名下(因已過多年且知情股東已去世,故 對於出名人不甚確定),惟訴外人吳清山業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去世,被告三人遲未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利權益關 係明確,原告曾於108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求被告等人報告系爭土地現況,並於函到日起1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證一)。然被告等人拒絕報告系爭土地現況,反委任律師函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吳清山,而渠等於吳清山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已無說明系爭土地現況與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虛以委蛇(參原證二)。……被告三人拒絕 報告系爭土地現況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顯係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損害賠償。……綜上,被告三人拒絕報告 系爭土地現況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有共同侵占或幫助侵佔系爭土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一部賠償100萬元損害。……』云云為其依據(起訴狀第2-4頁 參照)。被告否認之。 二、本件原告應就其起訴狀所載前述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一)相關實務判決,謹引述如下: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3、再按「……當事人如主張一方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是稽之前引相關實務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延伸言之,原告即應先就其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主體係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客觀標的為何?於何時、何地、由何人與何人(原告為公司法人不能自為 意思表示)、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 之合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生效力: 1、就原告所寄發(原證一號)律師函,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原告 並未發文予同案被告吳政達),前已委由林軍男律師以108年度軍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二號)回覆並表示其來 函所云係於法無據並有違實情。茲引述內容並主張略以: ⑴、本件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4年間登記於吳清山名下,斯時,原告公司根本尚未完成設立登記(91年9月9日核准設立)、亦不具備法律上之當事人主體地位,試問,以此情形,如何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等語之可能? ⑵、被告吳佳璋、吳俊毅自始即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公司以(原證一號)律師函,對被告吳佳璋、吳俊毅逕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此部份之主張,即不生合法效力,自亦無權要求被告吳佳璋、吳俊毅配合,更遑論,原告公司並未發文予同案被告吳政達。 ⑶、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及其全體繼承人,則均已向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蒙准予備查在案可稽,系爭土地,已與被告等無涉,自亦無說明現況與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何況原告公司根本非權利 人主體)。 2、是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公司根本非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主體,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亦不生效力,被告等並無對其負說明現況與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再者,被告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蒙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可稽,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言,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原告公司根本非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主體,即無損害可言;被告等亦無所謂侵權之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起訴,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積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縱然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將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的父親吳清山名下,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云云。而查,被告方面則否認上情。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點僅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將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的土地,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於吳清山的名下,或登記於被告三人的名下? 三、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如果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按,本件原告如果確實係上述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則衡諸常情,應該能夠指出土地正確的地號及位置所在;並能夠說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而且,原告應該能夠即時指出系爭土地究竟是借名登記在於吳清山名下,或是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惟查,原告於起訴初時,指述重要的事實,模糊不清,既未能明白表示所陳稱之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的土地,地號究竟為何?亦未能說明在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復無法於起訴時即指出究竟是借名登記在吳清山名下,或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顯見,原告是在事證不足的情況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四、再查,證人陳秋貝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所詢問內容,證述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 院提示原證三及原證五予證人閱覽)。原證三會議記錄右上 角記載記錄陳秋貝,是否你確實有參與這個會議記錄?」證人陳秋貝:「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會議記錄提案三,南港大崙土地是否公司出錢買的?」證人陳秋貝:「不是。這是吳清山跟施金壽合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會議記錄是有關於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超偉的會議記錄,提案三說明就記載是討論有關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超偉公司南港大崙土地處理方式,如果不是公司出錢買的,為什麼會記載是該兩家公司的南港大崙土地處理方式呢?」證人陳秋貝:「因為買這筆土地的時候,還沒有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超偉公司…。因為99年11月底的時候,大家處理的時候,剛好有這兩間公司的名字,就用這兩間公司的名字去代表。」原告訴訟代理人:「這筆土地是何時用多少錢買的?」證人陳秋貝:「大約100多萬元左右,何時買的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清山跟施金壽有合夥公司經營事業,從他們合夥事業以來,換過幾家公司對外經營?」證人陳秋貝:「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超偉公司是不是他們合夥對外經營其中一個階段的對外公司?」證人陳秋貝:「是,這是他們合夥對外開發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五轉帳傳票左邊記載暫借款大崙1,019,000 元,這一筆款項,是不是就是剛剛所講的購買南港大崙土地的支出?」證人陳秋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一張轉帳傳票是99年11月21日記載,上面的記載是不是就是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超偉公司的營業及資產內容?」證人陳秋貝:「不是,這是吳清山跟施金壽合夥的內帳而已」】。又查證人陳秋貝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詢問內容,並證述如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證物三會議記錄予證人閱覽)。這一份會議記錄處理的標的,有沒有包括合資股東個人登記的土地及財產在內?」證人陳秋貝:「吳清山跟施金壽合夥,如果買土地都登記在個人的名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證五轉帳傳票,類似這樣子的轉帳傳票從何時開始製作?」證人陳秋貝:「約民國70~80幾年就有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上面記載的暫借款大崙從何時開始就有這一項記載?」證人陳秋貝:「約民國80幾年,吳清山用合夥的錢去買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這一份轉帳傳票記載的內容,有沒有合資股東借用的人頭以及應收帳款?」證人陳秋貝:「這是內帳,這是吳清山跟施金壽自己在看的內帳,這裡面都有借用人頭戶的名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合資的股東一開始是吳清山跟施金壽,後來合資股東有變更嗎?」證人陳秋貝:「後來施金壽往生以後,就轉給他的兒子施文益。吳清山身體不好以後,就轉給他的兒子吳佳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來合夥的股東就是施文益跟吳佳璋?」證人陳秋貝:「對」】。五、本件依據證人陳秋貝之證詞內容,系爭大崙段土地,不是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是吳清山於民國80幾年間用合夥的錢購買的,並約自民國80幾年起,即在原證五轉帳傳票上,以「暫借款-大崙-1,019,000元」的會計科目 記載列帳【詳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系爭嘉義縣新港鄉 南港村大崙段之土地,既非係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9日設立登記之後所購買的,則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云云,顯然均屬無據。而查,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均已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6月21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303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249頁】。 因此,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大崙段土地,顯然已經與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無涉。 六、復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陳報狀、109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在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原告公司所購買的土地,地號位置經查證為大崙小段397、398地號等語。惟查,依原告109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顯示,上述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清山是在於83年11月28日即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吳清山於87年5月12日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郭施伴,後郭施伴於89年7月3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月碧。而查,吳清山於83年11月28日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之時,原 告公司當時仍然尚未成立;原告公司乃是於91年9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設立。因此,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以公司的名義在於83年11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清山成立原告所稱的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陳盈貴等四人是在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工廠,之後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為工廠的營業主體,之後所成立的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承受從民國60幾年來所成立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民國83年間,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的南港大崙這筆土地,在後來成立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就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南港大崙這筆土地與吳清山購買時成立的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按,原告顯然混淆合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將系爭大崙段土地的相關權利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難認為原告公司於成立時有承受系爭大崙段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又按,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陳盈貴等人在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工廠,之後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其中之一而已,另還有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合夥經營的公司,原告並未提出合夥的財產均全部轉讓給予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資料,故原告上揭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另查,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自始至終未曾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原告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吳清山或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均無原告所稱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且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均已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大崙段土地,已與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無涉。因此,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三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證顯屬不足,所為之請求尚嫌無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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