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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榮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被告
鄒永珍

      游玉枝(兼鄒鎮安之承受訴訟人)

      鄒宗儒

      鄒良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嘉義市○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鄒永珍、游玉枝、鄒宗儒、鄒良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440建號之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原告分割有困難,爰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頁、第51-53 頁、第57-6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上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一棟(三樓有增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建號為4440。目前有無人居住不詳,門口信箱貼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受送達人為鄒良奇、訴外人鄒永福,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第99-107頁)。又兩造均無人表明願受原物分配,而為金錢補償,為免生不必要爭執,亦不適於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倘以變賣方式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可採。從而,本件爰判命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此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總面積      │分割方法            │
├──┼───────────┼────┼──────┼──────────┤
│1  │嘉義市下路頭段411-10地│全部    │131平方公尺 │左列編號1、2之不動產│
│    │號土地( 面積131 平方公│        │            │,於變價後所得價金,│
│    │尺)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
│2  │嘉義市○路○段0000○號│全部    │101.12平方公│                    │
│    │房屋(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尺          │
      │美源里新庄一街32巷18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鄒永珍      │1/3             │
├──┼──────┼────────┤
│2   │游玉枝      │1/6             │
├──┼──────┼────────┤
│3   │鄒宗儒      │1/12            │
├──┼──────┼────────┤
│4   │鄒良奇      │1/12            │
├──┼──────┼────────┤
│5   │榮耘有限公司│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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