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邱美英
- 當事人林美蓁、官文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林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官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於109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109年8月31日當庭變更為「1、請求被告給付3,04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將請求判決之金額於實際核算後縮減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互為男女朋友,亦為○○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雇主、股東及員工關係。約於89年1月前後被告聲稱可為原告代為保管金錢並協助理財 ,以免遭他人侵占權益受損,被告口頭承諾每月另撥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寄託紅利給原告,當雙方有任一方欲提 前終止此寄託保管關係,則無條件視同寄託終止並由被告返還全數本金予原告;原告當時考量本身不善理財並觀察被告之財務經歷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不疑被告會有任何不法之心。故於89年2月1日前,原告共匯款4或5筆款項總金額共為2,218,000元整,雙方協議於89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匯款 寄託紅利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一)惟被告於寄託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按口頭承諾匯入每月2萬 元,故原告於94年9月18日至22日之間至被告住所提出終 止寄託關係、被告表示未能於當天給付,為安全起見,雙方結算原告寄託本金及被告應付未付紅利差額與同意書未付款總金額3,138,000元將於94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為表現誠意,當天給付現金2萬元整。 (二)94年10月5日原告並未收到匯款,並再次向被告追討,但 之後被告便以各種理由延宕。原告便於106年5月2日向被 告乙存證信函催討債務,未獲被告回應。 二、以下就請求項目分別說明: (一)原告寄託被告保管之金錢2,218,000元: 1、原告曾在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任職,兩造於87年9月29 日簽立同意書(即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路OOO號O樓之O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系爭套房於87年10月間過戶至被告名下。88年底,兩造約定原告寄託金錢予被告代為保管並協助理財,並約定被告自89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 之紅利,原告遂陸續於88年11月15日匯款11萬元、88年12月28日匯款10萬8,000元、89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 告,加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套房之價金100萬元亦併 入寄託,合計共221萬8,000元寄託被告保管。 2、後來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月給付紅利,且兩造感情已冷淡,故原告於94年9月25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終止寄託關 係,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59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221萬8,000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紅利63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89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萬 元之紅利,截至寄託終止之94年9月25日,共應給付13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65個月)。但期間被告僅斷續 給付共67萬元(詳見官文傑紅利匯款明細及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即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64頁;下分別稱系爭紅利明細、系爭存摺影本),尚積欠63萬元未付,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紅利。 (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跳票20萬元: 兩造於89年2月間吵架,被告為安撫討好原告,開立日期 為89年4月2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即本院卷第65 頁,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予原告之生活費,但到期未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104年1月2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190郵局存證信函(即本院卷第119頁,下稱系爭190存證信函)係朋友代寫,內容有所錯誤。正確匯款金額為11萬元、10萬8,000元、100萬元,共121萬8,000元,存證信函所寫80萬元匯款並不存在。上開121萬8,000元,加上系爭同意書中○○路套房價金100萬元,寄託金額共221萬8,000元 。 (二)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備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1、關於消費借貸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21萬8,000元,及積欠利息63萬元。 2、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可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7日匯款支付利息2萬元 (見系爭存摺影本),可視為承認,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15年,故原告於109年7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 3、被告雖辯稱94年7月7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係原告向被告 表示伊挪用保險客戶保費遭該客戶追償,請求被告貸予金錢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並無挪用保費遭追償,況且原告當時萬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尚有59,302元(見系爭存摺影本),並不需要向被告商借2萬元。實情係94年5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遂向被告提及積欠未給之紅利,被告才於94年5月26日、94年7月7日分別匯給原告3萬元、2萬元。因此被告於94年7月7 日匯給原告2萬元,實係「承認」寄託本金及紅利之請求 權存在,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4、兩造交往期間有慶生之習慣,兩造於92年間尚未分手,是到94年6月間原告將○○○路房屋過戶給被告,兩造才真 正分手。因此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匯給原告之37萬1,500 元,其中36萬元係積欠之紅利,其餘5,500元係慶生費用 、6,000元係回禮,詳如系爭紅利明細所述。 (三)被告辯稱系爭套房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云云,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套房雖於87年10月間過戶予被告,但因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原告並未積極催討買賣價金,88年底兩造即約定將買賣價金100萬元直接併入寄託金錢中。本件原 告係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並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自87年買賣至今已逾15年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將公司支票存入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曾○○(下稱曾○○)之帳戶中,已涉業務侵占云云,原告否認: 1、原告否認有侵占○○公司之支票,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寄託關係,並非返還侵占票款:依據永豐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即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不能證明有哪些是○○公司之支票。原告於86年起兼職做安泰保險之業務員,有時收取保戶之期票會先存入自己或兒子曾○○之帳戶,自己先繳現金給保險公司,可提前算入當月業績。 2、原告於87年7月從○○仲介公司離職,兩造於87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9月24日同意書),內容記載:「 立同意書人官文傑、林瑞美今因個性契合、彼此相愛,因此共賦同居,願共同生活,共創未來。茲就附條件贈與為下列約定:一、官文傑為感念林瑞美多年的辛苦付出,故願在同居關係存續當中,給予適度保障。二、男方同意在亡故時,女方林瑞美仍與官文傑同居並照顧其生活,官文傑願於遺囑中載明將遺產三分之一給予林瑞美,做為將來生活之倚靠。」若原告真有侵占○○公司支票,被告豈會與原告簽立系爭9月24日同意書。 3、假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有侵占○○公司支票,縱使要返還也應該還給○○公司,而不會匯給被告個人,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五)就兩造間寄託關係終止之日期: 原告先前主張94年9月25日在被告住處終止寄託結算金額 ,係根據原告之生日回想推算日期,因原告記得當天兩造先到嘉義市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被告點了一份蛋糕幫原告慶生,之後才一起到被告住處。原告之國曆生日為9月 25日,農曆生日為中秋節(94年9月18日),如果被告在 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出國,則兩造見面之正確日期應係在94年9月18日至22日之間。 (六)就系爭支票被告於90年8月25日七夕情人節以及92年11月 間慶生時,均曾向原告表示:「日後結算寄託金錢時,這張支票的錢再一起給」等語,應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亦曾向原告母親表示這筆20萬元跳票以後再一起算(原告母親可作證)。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2月1日以前,匯款2,218,000元給被 告,雙方協議89年5月1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紅利20,000元,並匯款至原告帳戶,且主張該寄託關係於94年9月25日終 止寄託,被告應返還其寄託本金及紅利計3,138,000元云云 。 二、原告主張金錢寄託之定性: 就原告所主張交付一定金錢予被告,而被告自交付三個月後,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該紅利應為利息,並非孳息,此由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603條、第589條、第599條 等規定可知。故此,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名為寄託,然應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應得以本書狀為消滅時效已屆15年抗辯,而非自原告所主張於94年9月25日終止寄託關 係之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寄託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寄託之時間,均係為迂迴消費借貸15年消滅時效之法律規定。 三、就消費寄託關係之抗辯: (一)原告應舉證金錢寄託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一致: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等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之主張及附件106年5月2日台中樹仔腳存證號碼 000107郵局存證信函(見109年司促字第7895號卷-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中主張匯款予被告2,218,000 元;然,依據系爭190存證信函其又主張89年2月1日前陸 續匯款11萬、10.8萬、100萬、80萬共2,018,000元,兩者主張之金額已有不同,原告先應舉證並確認其金額,且原告迄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1、被告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先予敘明。 2、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3、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套房,惟被告就該套房之買賣價金亦已清償完畢。又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應為同時履行,鮮少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經數十年後,方請求價金,實與交易習慣不合。退步言,兩造之不動產買賣自87年交易至今,已逾15年以上,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125條之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此外,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陳稱兩造約定將買賣價金100萬元併入寄託與被告保管云云,不僅不實,且就 該變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 4、另,原告曾於88年11月15日、12月28日、89年1月28日分 別匯款11萬、10萬8千元、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1)惟,匯款之原因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協助理財云云,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上開契約之合意。被告則另舉證原告先前任職被告之公司時,曾虧空公司公款,上開匯款費用係被告返還部分虧空金額。 (2)此外,原告稱94年9月25日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然被告 於94年9月23日至9月27日曾出境至泰國,因此原告稱伊在9月25日曾到過被告住處,顯為不實,可認原告稱與被告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事實。 (3)原告先前稱伊於94年9月25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欲終 止寄託關係,後又改稱正確期日應於94年9月18日至22日 之間,被告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是以,究竟原告於何日前去拜訪被告,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反覆,有無上開情事,實令人可疑,應由原告舉證有其所述之事實存在。 5、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紅利63萬元,退步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利63萬元云云,亦為不實,是以 ,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保管或理財等契約,亦無紅利約 定,已如先前書狀所述,又原告雖提出之系爭紅利明細 、系爭華信存摺影本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蓋,實情係兩造分手後,原告時常有金錢債務困難,被 告念在舊情,便會依原告請求,貸予金錢。原告主張, 伊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內餘額尚有59,302元,因此不用 向被告借款云云,原告又逕稱該匯款之2萬元係積欠之紅利,被告均否認之,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寄託之合意存在且確實 有交付金錢之行為為前提,再者,原告徒以被告曾於94 年7月7日曾匯款2萬元予原告,而稱被告係「承認」寄託本金、紅利云云,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未舉證兩 造有寄託合意,逕稱該款項為紅利,已有疑義,又稱被 告「承認」寄託本金、紅利存在因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 效利益,原告既不否認消滅時效屆滿之事實,則應就其 主張有拋棄時效或中斷時效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空言為之。 (2)且原告於系爭紅利明細上備註,主張部分款項係為被告 慶生,然,92年間,兩造業已分手許久,絕不會有原告 為被告慶生之情事,被告亦無生日慶生之習慣,原告僅 以92年11月20日,被告曾匯款與原告371,500元,即稱36萬元係紅利、5500元係慶生費用、6000元為回禮,被告 均否認之,原告若堅稱兩造有成立寄託之合意,則依前 開實務見解,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退步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9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給付共130萬元紅利,惟,94 年9月至今已逾五年之紅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以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 6、系爭支票縱為被告開立,亦已逾消滅時效: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雖於90年4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惟,原告未行使追索權,至今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日後結算寄託金錢時,這張支票的錢再一起給」之事實,被告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該支票請求權、追索權均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上開話語,因此,原告稱被告「承認」該票據,已拋棄時利益云云,均為不實,原告應就此為舉證。 (三)縱認為兩造間為消費寄託,被告為抵銷之主張: 1、原告林美蓁(舊名林瑞美)分別於82年至85間及86年6月 至87年7月間受雇為被告負責總務工作,當時原告將所收 取○○公司之公司支票,於蓋用公司印章背書後,存入原告及其子曾○○之華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後為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合併)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中代收,核原告所為已涉業務侵占,被告自得以該侵占之票款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2、原告雖稱其86年為安泰保險之業務員,有時將收取保戶給付之期票存入自己或者曾○○之帳戶,然原告至87年7月 前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亦無兼職,至於加入安泰人壽係87年7月後的事情,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該存款紀錄均係原告 將保戶期票存入帳戶之可能。 3、對永豐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903107號函 (即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意見如下: 原告時任於被告經營之○○公司,負責每日公司款項收入及會計業務,並由原告負責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銀行,因此原告確有收取予被告公司之支票,再私自存如其帳戶或其子之帳戶之情事。 4、系爭9月24日同意書與本案重要爭點無關,況且,被告係 於書立系爭9月24日同意書之後,方才發現原告有侵占公 司款項之情事,因此,原告稱伊若有侵占○○公司支票,被告豈會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云云,均屬無稽。 四、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 決之意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如認定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定位為消費借貸者,原告亦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為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抗辯: 1、依據系爭190存證信函,原告主張89年2月1日前陸續完成 匯款之行為,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其消滅時效15年應於104年1月31日屆至,被告援以本書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曾匯款2萬元予原告, 然實則為原告向被告表示伊挪用保險客戶保費遭該客戶追償,請求被告貸予金錢,該次匯款並非原告所稱係為紅利之給付。又金錢交付原因眾多,已如上開判決見解所肯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舉證,且,既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有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事由之存在,乃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原告曾為該公司員工。原告雖曾登記為○○公司股東,惟原告並無出資。 (二)依原告提出之87年9月29日簽立的同意書(本院卷第49頁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與本件有關的重要內容為:被告同意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套房。 (三)被告同意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套房,並於87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套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如下金額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於88年11月15日從台北銀行匯款11萬元(本院卷第51頁上方)。 2、88年12月28日從萬泰商業銀行匯款10萬8仟元(本院卷第 51頁中間)。 3、89年1月20日從台北銀行匯款100萬元(本院卷第51頁下方)。 (五)被告於如下日期匯款如下金額與原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 1、9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 2、90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 3、92年11月20日匯款371500元。 4、93年9月10日匯款2萬元。 5、94年5月26日匯款3萬元。 6、94年7月7日匯款2萬元。 (六)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支票號碼: CI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 第65頁)與原告,後該支票於90年4月26日提示遭退票未 獲兌現。 (七)原告於104年1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019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9頁,即系爭190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0000000元及利息。 (八)原告於106年5月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07)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上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 證號碼000190號存證信函辦理(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07)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系爭190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49頁)、匯款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支票(本院卷第65頁)等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作心詢字 第1090903107號函所附原告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嘉地一字第10900534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5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597條(本院卷第44頁) 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21萬8千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63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稱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可以證明有兩造有寄託及紅利之約定。然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時,手持載有「同意匯錢=寄託=120多萬」、「女給男錢」、「生活費2萬」、「重慶路套房100萬跳票」、「生活費收100萬」、「跳票100 萬、匯錢3次120萬=220萬」、「每月利息生活費2萬元」、「跳票後見面=保住瑞美要錢回來連本帶利還」、「吵架要和好←→89.4.27 日支票=跳票20萬元」等內容之紅紙(本院卷第301 頁證件存置袋內)一張,經證人同意並交付該紅紙與本院附卷後,再告知本院「我是寫兩造間有一些錢的問題。我是寫匯款女生匯給男生120 萬元,接下來之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又於本院證稱「(問:你的女兒與被告官文傑兩人與金錢有關之數目,除了120 萬元之外,還有什麼數字?)還有一張跳票20萬元。還有一張跳票100 萬元。還有生活費2 萬元。我只記得這些。」、「(問:妳寫在紅紙上的事情為何會知道?)女兒會回來哭給我聽,女兒回來哭說被打。」、「(問:紅紙上的事情哪些是妳女兒告訴妳的?)被打和跳票的事情。」、「(問:女兒跟你說跳票多少錢?)一張20萬、一張100 萬。」、「(問:妳紅紙上寫的事情,有哪幾項不是別人跟妳說,是妳自己知道的?)我不會講。女兒被打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問:紅紙上的事情都是妳女兒告訴妳妳才知道的?)是。」、「(問:妳的女兒與被告官文傑交往之事情,除了妳在紅紙上寫之外,有何是妳自己聽聞知悉的,不是別人跟妳說的?)我來嘉義吃飯時,被告官文傑說要好好照顧原告林美蓁,我來嘉義已吃二、三次飯了,每次都是與被告官文傑、原告林美蓁及我先生來,每次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吃飯。我問被告官文傑為何都會跳票,被告官文傑說沒關係,若之後好好在一起,被告官文傑會再給原告林美蓁錢。我跟被告官文傑說原告林美蓁已經離婚,被告官文傑沒有離婚,被告官文傑太太不時會去打、會去鬧,不太好。就是這樣。」、「(為何原告林美蓁要匯錢給被告官文傑?)因之前被告官文傑之太太會來打原告林美蓁,被告官文傑叫原告林美蓁匯錢寄託在被告官文傑那裡,被告官文傑每個月給原告林美蓁2 萬元,這是原告林美蓁告訴我的。」、「(問:什麼是寄託?「寄託」是何人告訴妳的?)就是寄。『寄託』這二字是我女兒告訴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8 頁),足認證人陳○○所稱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金錢有關事宜,均係原告轉述、告知,而非陳○○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為原告之母,其陳述之內容既係原告告知,內容自會迴護原告,是本院認陳○○未親自見聞本件原告請求事項,其知悉之事項均是原告陳述,難認陳○○之證詞有何可採之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萬8仟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或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有寄託或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使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套房,而此 100萬元價金兩造於88年底約定併入寄託金額中,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證明兩造有此100萬元寄託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兩造對於 被告以100萬元為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套房一事並不爭執 ,且系爭套房於87年間自原告名下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被告同意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套房,未記載任何「寄託」 內容,而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套房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縱被告未給付100萬元價 金,亦屬買賣關係履行與否之問題。被告既然否認有就此100萬成立寄託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單 憑兩造就系爭套房確有買賣一事,遽認兩造就系爭套房之100萬元價金,有寄託於被告或借貸予被告之合意。 (三)原告主張之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數額,除上開外系爭套房之100萬元價金外,尚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記載之 匯款金額計121萬8千元。經查,原告既然主張是基於寄託之意思而匯款121萬8千元(本院卷第322頁),即難認原 告有何消費借貸而匯款之意,是兩造當無就121萬8千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事。 (四)原告於系爭190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9頁)稱兩造是在89年2月1日前已約定,由原告在89年2月1日匯款,2萬元紅 利是依每月1%計算得出的數額,可知兩造縱有約定,計 算基礎之數額應為200萬元。但原告主張寄託或消費借貸 合意之總額超過2百萬元,且原告所匯之款項有不足萬元 之8千元,實難據此數額(221萬8千元),依每月1%計算,得出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紅利或利息一事,是原告此 部分論述,尚非有理。 (五)原告雖稱被告94年7月7日匯款2萬元是利息之給付,但遭 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匯款是因原告時常有金錢債務困難,被告念在舊情,會依原告請求,貸予金錢等語。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被告匯款之日期及數額並無規律可循,難認其是基於利息之給付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事項 (五)所匯之款項為利息之交付,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證明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匯款是利息之給付,又主張兩造間就221萬8千元是消費借貸,而221萬8仟元之借款最後匯款日期為89年1月20 日,又無還款期限之約定,原告遲於109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日)才對被告請求,被告主張罹於15年時效,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有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匯款共計121萬8千元給被告。但依原告所述,85年至94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且於85年至88年6月為同居關係,兩造尚有雇主及員工 之關係,原告未出資就經登記為○○公司等情,可知兩造關係密切,自有金錢往來之可能。且現今社會互動頻繁,金錢或匯款往來之原因眾多,縱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然尚難單憑匯款遽認是基於消費借貸或消費信託之意而為。 (七)本件雖有原告匯款121萬8千元之事實,惟匯款與他人之原因眾多。又系爭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買受系爭套房,並無法證明系爭套房之價金已轉為寄託或借貸之款項。故尚難單憑匯款之行為或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套房,即認定兩造有何221萬8千元之寄託或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 萬8千元,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63萬元,亦無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陳述如上。原告於系爭190存證信函稱被告允諾從89年2月1日起 每月10日前匯款2萬元做為紅利(每月1%)(本院卷第 119頁),惟於本院起訴時又稱約定被告自89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每月2月萬元之紅利(本院卷第43頁),原告 前後空言所述已非相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紅利一事為真。 (二)被告雖有匯款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述之金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為紅利或利息之支付,而稱是因原告時常有金錢債務困難,被告念在舊情,依原告請求貸與金錢等語。核查,被告匯款之日期及數額非固定,且兩造於匯款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往來亦屬合理。再被告否認是基於給付紅利之意思而匯款,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證明。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之匯款,是寄託紅利或利息之給付,自難單憑匯款一事認定兩造有按月給付2萬元紅利或利息之合意。 (三)本件難以認定有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之合意,已陳述如上。又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89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給付130萬元紅利,被告尚有紅利63萬元未給付,但被告起訴時已罹5年 ,經被告時效抗辯,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亦屬無據: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日後結算寄託金錢時,這張支票的錢再一起給」,並稱原告之母陳○○可以證明云云。惟依證人陳○○於本院之證述「我問被告官文傑為何都會跳票,被告官文傑說沒關係,若之後好好在一起,被告官文傑會再給原告林美蓁錢。」等語明確,是依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僅表示若兩造還在一起,會再給原告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即非有據。 (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原告雖於90年4月26日提示為請求,惟遭退票。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 ,視為時效不中斷,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支票20萬元票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請求有何就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管之金錢221萬8千元,積欠之紅利63萬元,均無理由。再就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元,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依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8千元,及約定的紅利63萬元,或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元,以及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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