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林良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凱
- 訴訟代理人
- 鄭瑋哲律師
- 被告
- 張長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程
張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兩造雖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均同意以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且不相互找補,但是被告尚無法拆除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甲,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但要分在編號甲部分,因甲部分上面的建物大部分是被告所建造的,希望可以繼續住在編號甲部分如109年7月8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建物內,所以希望原告可以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又被告年事已高,希望可以不要拆除地上建物、不要搬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有被告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可稽(本院卷第53至69頁),原告所採如附圖之方案,由被告分配編號甲部分,可保留大部分建物,原告則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採取該方案,則原告採取之附圖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採納。
(三)至被告希望繼續居住109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建物內,因D建物所在之土地已分配予原告,被告若希望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應自行與原告協調,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件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負擔。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