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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芮伶

原告
林良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被告
張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張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兩造雖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均同意以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且不相互找補,但是被告尚無法拆除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甲,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但要分在編號甲部分,因甲部分上面的建物大部分是被告所建造的,希望可以繼續住在編號甲部分如109年7月8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建物內,所以希望原告可以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又被告年事已高,希望可以不要拆除地上建物、不要搬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有被告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可稽(本院卷第53至69頁),原告所採如附圖之方案,由被告分配編號甲部分,可保留大部分建物,原告則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採取該方案,則原告採取之附圖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採納。

(三)至被告希望繼續居住109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建物內,因D建物所在之土地已分配予原告,被告若希望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應自行與原告協調,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件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負擔。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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