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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返還代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全字第18號

聲請人
黃吉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相對人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哲宏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及假扣押程序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償款項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並提起返還代償款之訴(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惟相對人因未召開股東會,無法選任董監事,而無法定代理人,導致訴訟無法進行,並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因未於108年6月15日完成董監事改選,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代償1,900萬元,有代償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則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而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已堪認定。

三、復查黃哲宏為相對人之股東,有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223頁),且為聲請人所同意,本院認選任黃哲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至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黃哲宏僅願擔任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返還代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不願擔任109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查保全程序乃訴訟程序之附帶程序,黃哲宏既同意擔任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正當理由可拒絕擔任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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