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相對人即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張雲欽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張雲欽、張銘洲。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原告張雲欽、張銘洲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被告何鴻文應給付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本訴的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及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張雲欽、張銘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何鴻文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及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對於上述判決,均提起上訴。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提起上訴之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繳納於上訴時所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再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內容,其中關於返還土地B的部分為237,366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1,800元 《公告土地現值》=234,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3,366元,合計237,366元);反訴上訴標的價額為360,000元,上訴標的價額合計597,366 元(計算式:237,366元+360,000元=597,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 四、另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雲欽、張銘洲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肆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張雲欽、張銘洲其餘上訴駁回。四、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減縮為『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五、上訴人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而其中第四項部分,將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的起始日期108年9月22日起,減縮為自108 年10月23日起算,此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並無影響。又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上訴人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另外,於第六項諭知:「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行負擔上訴第二審的裁判費9,750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二人於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至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何鴻文反訴之起訴。嗣後,又於109年5月26日,復以原反訴相同事實,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對何鴻文提起反訴。因提起的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反訴要件不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3號裁定「追加之反訴駁回。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反訴原告負擔」。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何鴻文之反訴,是請求何鴻文與張雲欽、張銘洲共同給付360,000 元,此部分數額,本已計入反訴之上訴標的價額360,000 元的範圍內。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對何鴻文部分於撤回後,又再追加何鴻文為反訴被告,但是,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60,000 元,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無超過的部分,故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另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僅就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至於另外已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的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