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劉峻瑋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316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故本件由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333 元。再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查上揭判決,業於1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暫免繳納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的部分,應該向被告徵收之。基此,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至於另外已經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333 元的部分,被告應自行賠償給原告,不在本件裁定的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