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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原告
于建豐
原告
相對人即
被告
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于建豐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71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4,0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于建豐於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揭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上述判決,已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四、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4,690元(計算式:360,671元+14,019元=374,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上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於十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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